江西省顺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102民初1162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
被告:***,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国斌,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邓灵飞,女,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被告:江西省顺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目鱼山庄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68093565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国斌,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彭登国,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
原告***与被告***、邓灵飞、江西省顺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彭登国、邓灵飞,被告***、江西省顺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和被告邓灵飞、被告江西省顺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和利息403,592.5元(利息暂计算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总计本息为人民币1,403,592.5元。2022年3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止的月利息为2%计算;2.请求判决被告四承担担保人的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用、律师费和原告因诉讼产生的交通食宿误工等一切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6日,***以信州区主要领导推荐了一个工程项目要承包,公司需要融资1500万元交项目保证金,融资要预先支付利息80万元的名义,向***借款100万元。当时,***不同意出借。***就叫彭登国做***工作。彭登国口头承诺,由其担保,如***和邓灵飞夫妻(江西省顺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拥有100%股权)在约定的2018年5月30日前未归还全额借款,就由彭登国承担责任,负责向***、邓灵飞催还借款本息,或彭登国本人向***归还全额借款本息。在彭登国的动员和承诺下,***经与妻子童花商议,认定在彭登国的担保下,可以放心借款给***、邓灵飞。遂于2018年5月17日办理借款手续。借款人***、邓灵飞向***出具了《借据》,借款人***、邓灵飞在《借据》上签字印指模;江西省顺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据》上盖公司公章和法人印鉴;彭登国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印指模。***于2018年5月18日,以妻子童花的农商银行卡6226××××6406向江西省顺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基本账户3600********通过农商银行转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并向***、邓灵飞提供了农商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票据。2018年6月初,***在催***、邓灵飞还款未果时,***家庭成员中说出,没有工程项目承包,邓灵飞把江西省顺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上的款项转到信州区汪家园的“碧桂园信江府小区”售楼部买了一套160平方米的房子,以***、邓灵飞的儿子朱统军名义登记。之后,***与彭登国多次向***、邓灵飞催促还款。***答应在借款本金还清之前按月息2%支付。从2018年2月6日至2021年12月24日,***、邓灵飞及其亲属通过转账、微信、支付宝、现金等方式共计54次向***及委托代收人支付利息及上班工资(当时***在顺超公司上班)计人民币533272元。2019年12月7日,江西省顺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同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签订了《资质剥离、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价格370万元。***在协议书页面空白处亲笔书写:“此款协商专款归还汤某某83万元,***100万元。***,2019年12月7日”。此后,该股权转让协议书因江西省顺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被宝安区法院冻结而未履行。2020年1月21日,***向***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欠***壹佰万元,限2020年元月23日下午5点前付陆拾万元整,余肆拾万2020年4月底付清”。承诺也未兑现。***出借给***、邓灵飞的借款为***、童花的房屋拆迁款。***、童花在2013年度因房屋建设向玉山县农商银行贷款125万元。因为贷款本息逾期,玉山县农商银行提起诉讼并经玉山县人民法院判决。***、童花在无法收回***、邓灵飞借款的状况下,低价出售了位于玉山县冰溪镇玉金堂11号369.7平方米的房屋。含农商行银行贷款利息一共损失经济价值一百余万元。以下为借款利息及江西省顺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公司未按正常制度对员工工资当月发放)计算情况第一阶段:1.借款利息计算利息自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30日,计20个月,按***承诺2018年5月30日未全额还款,则按月息2%计算,合计利息40万元。2.***在江西省顺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班工资:2017年6月15日至2020年1月30日,计19.5个月,月工资标准4600元,合计总额:89700元。小计:489700元。第二阶段:1、自2020年2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计25个月。***在2020年6月10日,看到玉山县人民法院对***的(2020)赣1123民初992号《民事判决书》时,承诺支付***借款利息标准为月息1.61437%(农商行对***贷款逾期罚息的标准)。利息合计总额:403592.5元。2.***在江西省顺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班工资:2020年2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计20个月,月工资标准4600元,合计总额:92000元。小计:495592.5元。另外:***应退回***款A、2018年5月16日,***以帮助***办理三清山房屋拆迁补偿事名义索取人民币10000元,B、2017年12月,***以送三清山主要领导名义索取山茶油80斤,单价60元,计人民币4800元。小计:14800元。利息、工资及退款合计金额1000092.5元。第一阶段应付金额489700元,已支付利息及上班工资计人民币533272元。余额43572元转为第二阶段支付工资。实欠利息403592.5元(未含***应退款项及未付清的工资余额)。截止2022年3月14日,***、邓灵飞结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403592.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和被告邓灵飞催收,未果。综上所述,经被告***、被告邓灵飞、被告江西省顺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四彭登国签字盖章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原告通过农商银行向被告***基本账号转款《结算业务申请书》和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均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和被告邓灵飞未按《借据》及***在《资质剥离、股权转让协议书》页面空白处亲笔书写内容和《承诺书》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被告***与被告邓灵飞为存续的夫妻关系,同为江西省顺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合计占股份100%。存在着将企业资金挪用到家庭使用的违法性。为此,依据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审处。
被告***辩称,第一,***是顺超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彭登国是公司副总。第二,借款100万元是事实,但原告的陈述并非事实,我实际向原告偿还的款项共计83万余元,包括苏君微信转给原告的合计8.3万元,原告起诉法院要回借款是正当的,我也应当承担,但原告所陈述的工资根本就是原告自己说说的,原告的工资标准是需要总经理、副总等人协商后,并由公司盖章后确定的,我通过多个手机微信账号、支付宝账号转了原告合计工资及还款共计83万多元,包括苏君的就有90万余元。我只能从我向原告借款时开始计息,且要扣除我还款后剩余本金计算利息后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按照玉山法院判决原告归还农商行借款的借款利息1.6%来计算,原告在公司上班期间并未做太多事。我现在已经在看守所了,我的刑事案件正在二审审理阶段,原告说我把案涉款项拿来买房子并登记在我儿子名下,并非事实,是无稽之谈。该笔款项的来去是可以查询的到的。我想以公司的名义来偿还这笔借款,公司的对外债权还有很多,包括上海广场的100万元,该案现在省高院再审,还有建鑫余土公司的100万元债权。
被告邓灵飞辩称,被告***借款的时候并未谈及利息一事,我当时签字只是作为财务来签字的,并未意识到签字是何意义,当时是彭登国作为担保人叫我作为财务签字的。款项也是打到公司账上的。
被告江西省顺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我们认为本次民间借贷是没有利息的,首先本次的借款金额从2018年5月17日至2020年1月21日,2019年1月7日等结算来看,其金额始终保持在100万元的总额,如果说按照原告所述双方有利息约定,到2020年1月21日也不可能是100万元的债权,从金额来看双方是没有约定利息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和民法典,民间借贷的没有约定的利息的情况下,那么视为没有利息。第二,根据原告的诉状第五页,假设按原告所述当时借款的时候是有约定两分的利息,在于债务人多次违约的情况下,不可能会将利息降为1.6%,而应当是将利息提高,所以这一点的话也是不符合常理的。为此通过上述两个事实和证据,可以反面印证双方之间是没有利息约定的。第二,根据原告的陈述本次债务发生的期间是2018年5月16日,按照原告所述,其在2019年、2020年2021年均向债务人主张过债权,其也应当在第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前提起诉讼,由于该债权债务的偿还和真实事实法定代表人***是更清楚的,原告现在基于被告江西省顺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被采取强制措施,无法对他的银行流水、微信支付宝进行调查取证,进行举证,而后再向法院提起诉讼,这明显是对查清本案事实以及被告举证带来巨大的困难。根据刚刚被告***的陈述,其实际上的话已经是偿还原告83万余元,假设属实,应当在100万的本金里面予以扣减。第三点,债务主体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农商行的结算业务申请书,包括后续的承诺书及协议可以充分印证,该款项的收款人是被告江西省顺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据上也有收款人被告江西省顺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凡是有法人代表***签名和盖法人章的地方,都有公司盖章。本案***是基于法人代表的身份进行签字确认,所以不管是从借条、入账以及主体信息来看,本次的债权的债务主体是被告江西省顺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其他被告没有任何关联。第四,关于100万元的用途,被告***、被告邓灵飞已经做了陈述。最后一点,虽然借据上有被告邓灵飞的签名,其作为财务主管签字,是一种职务行为,且该款项并不是用于***和邓灵飞的家庭开销,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彭登国辩称,关于这笔借款是真实的,事实是存在的。但借款的理由和实际使用是不真实的,当时借款是做工程及支付利息,实际这笔款项去向如何需要再取证调查。我当时是出于朋友情谊帮忙,***是年轻时的朋友,原告是老部下,我当时急于要帮助***把公司做起来,于是动员原告将该笔借款借给***,没想到最后才发现是一场骗局,如果法院要判我承担责任我也没办法,但是我是很无辜的。如果真的要我承担责任,希望法院查清案涉款项的去向和用途。按照法律规定,担保期我已经过了。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本案的事实: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邓灵飞、彭登国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江西省顺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被告的借据、农商行的业务结算申请书,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原告通过妻子童花账户将案涉借款转到被告江西省顺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的事实;三、2020年1月21日出具的承诺书、资质剥离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被告在2020年向原告承诺还款的事实;四、玉山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原告将款项借给被告导致被玉山法院判决归还逾期贷款及利息,并将玉山的房屋低价处理的事实,该判决书上是按照1.6%计算利息的。五、***个人及其亲属向原告支付利息的结算清单,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款项包括上班工资共计533,272元的事实。
被告***、江西省顺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借据及业务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通过该借据及银行结算申请书可以证明本案的借款人是被告江西省顺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款的账号是公司的账号,***的签名也是以法人的身份,并加盖了法人的印章,邓灵飞是以公司财务的身份对借款进行确认;对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资质剥离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属实由被告***进行确认,但通过内容来看,该份协议书是不真实的。因为如果是存在股权和资质剥离就不存在加盖两次公章,这不符合常理。我们注意到该份协议书的第二条,顺超公司的注册资本是4000万元,实缴资本是0万元。但是乙方也就是上海同艺信息江西分公司需要向甲方公司支付370万元,这个不合常理。另外一点,如果是要进行资质剥离跟股权转让,也应当是由顺超公司的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而并非顺超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假如该份协议属实,***在2019年12月7日承诺将370万中的100万是归还给原告。在2019年12月7日他是确认了顺超公司尚需归还原告100万。在2020年1月21日同样还是确认了归还他100万,根据原告提供的附件来看,其在2019年12月7日到2020年1月21日其支付的金额同原告主张的所谓利息是不相符的,所以该两份证据恰恰能证明双方是没有利息约定的。对第四组证据玉山县人民法院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更不能证明顺超公司在看到判决后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的事实,根据该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可以看出,并未支持所谓的罚息,判决主文只有本金和利息。对第五组证据支付利息的结算清单,这个只是其中的一部分,还有一部分是被告偿还了,但由于被告***在看守所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被告没有办法调取相关证据。该附件是说包含了工资,结合原告的诉状,按照原告所说支付了原告的利息,还有富余,是作为支付它的工资是明显不相符的,班没上就先付你这么多工资,这个明显事实不相符。对于土地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邓灵飞与被告***、江西省顺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彭登国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邓灵飞、彭登国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江西省顺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借据、农商行的业务结算申请书,《承诺书》,这些证据均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质剥离股权转让协议书》,玉山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对***个人及其亲属向原告支付利息的结算清单,该清单系原告制作,视为其对被告归还款项的自认,被告***辩称向原告归还了80余万元借款,但未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江西省顺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系江西省顺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被告邓灵飞系江西省顺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及财务人员,被告彭登国系江西省顺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18年5月17日,被告***、邓灵飞、江西省顺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于2018年5月30日前归还,并指定出借账号为原告***妻子童花农商银行账号6226********,收款账号为江西省顺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基本账号3600********,借款人处有***签名及私人印章、邓灵飞签名及捺印、江西省顺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被告彭登国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2018年5月18日,原告以上述借条中约定的童花的账户向江西省顺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转账100万元,交付了借条约定的借款本金。2020年1月21日,被告***、江西省顺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欠***100万元限2020年1月23日下午5点前付60万元,余40万元2020年4月底付清。借款后至承诺书出具期间,被告***、邓灵飞以其二人及他人名义向原告***共付款533272元。该承诺书出具后,三被告并未向原告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邓灵飞、江西省顺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有三被告于2018年5月18日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2018年5月18日原告***以妻子童花的银行卡转账100万元至江西省顺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的转账凭证为证。同时,被告江西省顺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为被告***、邓灵飞夫妻,夫妻股东成立公司,且因公司设立时未向登记部门提交分割财产证明,应视为实质性一人公司。若案涉债务纠纷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大部分向原告***的还款均系被告***、邓灵飞个人,其二人不能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灵飞以其不是本案债务人,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的另一个争议焦点,即被告***、邓灵飞、江西省顺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100万元借款利息及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该三被告在2018年5月18日向原告***共同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但在借贷关系发生后,被告***、邓灵飞先后数十次通过微信转账、现金支付等方式向原告***支付款项533,272元(原告***自认);2020年1月21日,被告***、江西省顺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已付数十万借款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中的60万元于2020年1月23日归还,剩余40万元于2020年4月底前归还。借贷各方当事人虽未在借款时就利息进行明确约定,但根据三被告的还款行为以及《承诺书》的内容,据此可以认定,借贷各方在借款逾期后对利息进行了口头约定,结合三被告已付借款全额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年6月1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利息计算如下:1.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本金100万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应当为1,000,000元本金*2%月利率*14个月19天=292,667元;2.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月21日,以本金100万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应当为(1,000,000元本金*6%年利率)/365天*154天=25,314.5元,以上利息合计为317,981.5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还款清单中,在此期间被告累计向其支付款项为419,200元,在扣减利息后剩余101,218.5元应当在后续的100万元的本金上予以扣减,故自2020年1月20日起,本案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898,781.5元。
根据***、江西省顺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承诺书》的承诺:借款中的60万元于2020年1月23日归还,剩余40万元于2020年4月底前归还。故逾期利息应当自三被告承诺的最后还款日起计算,即自2020年1月24日起以借款本金60万元(扣减后本金为498,781.5元)为基数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自2020年5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另,被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共计向其支付的款项为533,272元,原告称其中有132,572系被告向其支付的其在江西省顺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职期间的工资,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陈述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已向原告归还了借款83万余元,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认可。故本院结合本案庭审及证据材料认定,被告共计向原告偿还的款项为533,272元,扣减2020年1月21日前支付的419,200元,剩余114,072元,该款按照被告实际还款时间以实际欠付金额为基数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后至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2022年2月28日)止应当扣减的本金为20,461.67元(详见附件计息计算明细表),故截至2022年2月28日,案涉借款本金为848,960.75元。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后利息应当以剩余借款本金848,960.7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附表:
2020年1月21日起归还本金及利息明细表
时间
还款金额
借款本金(已归还金额扣减逾期利息)
剩余借款本金
LPR(原告主张时年利率)
每日利息
逾期天数
逾期利息
备注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四日
498781.50
3.70%
承诺2020年1月23日归还本金
2020年5月1日
400000.00
3.70%
承诺2020年4月30日归还本金
2020年1月23日
3000.00
(3000.00)
495781.50
3.70%
50.26
2020年2月12日
20000.00
(19045.11)
476736.39
3.70%
48.33
19
954.89
2020年3月4日
5000.00
(4033.47)
472702.92
3.70%
47.92
20
966.53
220年3月17日
3000.00
(2377.07)
470325.85
3.70%
47.68
13
622.93
2020年4月9日
2000.00
(903.43)
469422.42
3.70%
47.59
23
1096.57
2020年5月1日
400000.00
3.70%
40.55
承诺2020年4月30日归还本金
2020年5月13日
500.00
469422.42
3.70%
47.59
33
1570.31
2020年5月13日
400000.00
3.70%
40.55
13
527.12
2020年5月20日
3000.00
(785.63)
869422.42
3.70%
88.13
7
616.93
2020年7月14日
500.00
869422.42
3.70%
88.13
55
4847.33
自2020年5月20日后开始欠付利息
2020年7月21日
500.00
869422.42
3.70%
88.13
7
616.93
2020年7月28日
500.00
869422.42
3.70%
88.13
7
616.93
2020年8月4日
300.00
869422.42
3.70%
88.13
7
616.93
2020年8月7日
500.00
869422.42
3.70%
88.13
3
264.40
2020年8月29日
500.00
869422.42
3.70%
88.13
22
1938.93
2020年8月30日
150.00
869422.42
3.70%
88.13
1
88.13
2020年9月2日
1500.00
869422.42
3.70%
88.13
3
264.40
2020年9月16日
500.00
869422.42
3.70%
88.13
14
1233.87
2020年9月18日
300.00
869422.42
3.70%
88.13
2
176.27
2020年10月29日
400.00
869422.42
3.70%
88.13
41
3613.46
2021年2月1日
3000.00
869422.42
3.70%
88.13
94
8284.52
2021年9月18日
1500.00
869422.42
3.70%
88.13
229
20182.51
2021年11月3日
1000.00
869422.42
3.70%
88.13
46
4054.13
2021年12月24日
500.00
869422.42
3.70%
88.13
51
4494.79
2022年2月28日
11650.00(2020.7.14-2021.12.24)
(65922.00)
869422.42
3.70%
88.13
66
5816.79
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结欠利息57110.33元
2022年2月28日(合计)
(20461.67)
848960.75
45460.33
自2020年7月14日至2022年2月28日欠付利息57110.33元,扣减已支付利息11650元
注:剩余借款本金=2022年2月28日结欠本金869422.42元-【65922元(2021年1月21日后剩余还款金额114072元-清单中明细金额48150元)+11650元(2020.7.14-2022.2.28已还金额)-57110.33元(2020.7.14-2022.2.28欠付利息)】=848960.75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彭登国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债权人与保证人并未对保证期限进行约定,且借条中明确约定最后还款日为2018年5月30日,保证人保证期限已过,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灵飞、江西省顺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48,960.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3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848,960.7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32元,减半收取计8,716元,由原告***负担2,546元,被告***、邓灵飞、江西省顺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信义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梦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