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顺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省顺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03民初3366号
原告:***,男,1970年8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斌,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顺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目鱼山庄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680935650G。
法定代表人:朱诗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国斌,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顺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顺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斌,被告顺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国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计218,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8,666.88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被告中标上饶市广丰区教育体育局发包的槐芳完小、杨坞完小公租房新建工程,并于2015年11月1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中标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案涉工程于2016年4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且案涉工程质保期早已年满,被告亦陆续收到业主上饶市广丰区教育体育局支付的工程款863,566.88元,而被告在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后,仅支付原告工程款564,9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98,666.88元,经原告催取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质量保修书各1份。证明案涉项目实际由被告中标,且项目已在2016年4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案涉项目质保期最长为二年,现工程质保期早已年满;
证据二,广丰区2015年度公租房项目工程款安排表、累计表各1份。证明案涉项目审计价为863,566.88元,业主实际已支付被告783,500元;
证据三,原告个人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11张。证明被告在收到业主工程款后,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564,9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98,666.88元;
证据四,《内部承包合同》1份、短信聊天截屏2张。证明原告在项目完工后多次向被告的法人朱诗文催取工程款,被告法人对款项均予以认可,只是以无钱为由予以推脱。
被告顺超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实际上是内部承包挂靠关系。被告对原告主张所有的工程款相对应的项目并没有实际施工,其相关的权利与义务全部由原告承担。被告仅收取1%的工程管理费。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有关项目的税费全部由原告自行承担。同时,被告有权在原告没有支付税费的情况下,在工程款里代扣代缴。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总工程款863,566.88元,被告收到的工程款783,500元,扣除相关税费的情况下,已经将564,900元支付给原告。同时,由业主方将8万元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剩余268,864.8元属于原告应交未缴的税款,被告予以代扣。
被告顺超公司围绕其抗辩主张,提交了银行流水明细表。证明业主分8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783,500元。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尚欠原告298,666.88元工程款,被告总共收到783,500元工程款,剩余8万元被告没有收到,而是通过业主方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四的《内部承包合同》的“三性”无异议,但合同第三条第四款,明确原告应足额缴纳涉案工程所有的税费,未足额缴纳的,被告有权从工程款中直接代扣代缴。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总工程造价是863,566.88元,包含了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13项税费,总计金额为268,864.8元,该税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仅是扣留相应的税款。对短信聊天截屏的真实性待核实,假如属实,朱诗文并没有认可原告主张的金额。聊天时间也无法确定,如果是18年的,也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对《内部承包合同》无异议,本院对《内部承包合同》予以确认,因微信聊天截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标注的8笔合计783,500元,并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收到其他8万元。原告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被告与发包单位上饶市广丰区教体局签订了槐芳完小、杨坞完小公租房新建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为1,064,473.82元。签订合同后,被告即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1,064,473.82元,承包方式为原告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风险包干。合同还约定,原告应足额缴纳项目涉及的所有税收,做到不偷、漏、拖欠税,不提供虚假发票,并将发票的记账联和完税证交由被告财务存档。如未按时足额纳税,被告有权从工程款中扣留相应税款代扣代缴,……。被告收取原告工程款总价的1%作为工程管理费,建设单位支付的第一笔工程款到达被告账户后,一次性缴完合同价格工程管理费。……。2016年4月28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并进行了验收备案登记,工程终审价为863,566.88元。截至2020年7月2日,建设单位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783,500元,直接向原告支付8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564,900元,尚未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218,600元。
另查明,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而无效。本案中,被告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本质上是原告借用被告资质,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但原告实际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已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未参与案涉工程施工,其取得发包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应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取得的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税费。本院认为,被告不是税收征收机关,即使原告未提供足额缴纳的税收发票,被告只有代缴的权利,但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为案涉工程代缴纳了相关的税款,否则,其主张在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扣减税款没有事实依据。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中同意向被告支付工程价款1%的管理费,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顺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9,96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0元,减半收取2290元,由原告负担65元,由被告负担2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杰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