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21民初1632号
原告:江西省天依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南京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563836151J。
法定代表人:甘向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军,男,1968年6月18日生,住吉安市吉州区,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告:吉安协鑫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县安塘乡安塘街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1MA35FG5B4M。
法定代表人:乐其道,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进、周文艳,江苏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省天依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吉安协鑫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尾款2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4月13日在签订了《吉安协鑫10MW林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110KW送出线路工程EPC工程承包协议》。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入场进料施工,前期劳务及资金投入巨大。2017年5月下旬,由于被告自身原因单方出函叫停工程,导致所涉工程未能竣工。原告在履约期间,实际已为该合同付出了1871900元工程费用,并产生了不可逆的经济负担。后经双方沟通协商,最终达成一致,签订了《工程结算审定单》,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金额为1240000元,期间原告按要求已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事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工程款,余款2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吉安协鑫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江西省天依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且对尚欠原告工程尾款24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24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安协鑫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江西省天依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吉安协鑫光伏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星基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晓婕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