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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423民初3275号
原告***,女,195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九江市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委托代理人喻春,系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玉玉,系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修县明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县立新乡杨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5051627049E。
法定代表人郝能权,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焦凌峰,系江西豫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滨江东路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35508813087。
法定代表人杨捷,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想良,系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桃苑大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64759327C。
法定代表人曹年生,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想良,系公司员工。
被告高安市蓝坊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蓝坊新世纪大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79282959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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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魏三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平平,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永修县明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信公司”)、江西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通信产业九江分公司”)、江西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江西通信产业公司”)、高安市蓝坊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蓝坊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晏和平独任审理,法官助理黄斌、书记员刘安安担任庭审记录,分别于2021年12月20日、2022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喻春、高玉玉,被告明信公司委托代理人焦凌峰、被告通信产业九江分公司及江西通信产业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想良、被告蓝坊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12月30日,被告明信公司在柘林镇电厂门口路段施工时,明知路上有许多行人行走,随意拉动电线,导致原告在行走时被电缆绊倒受伤。现诉至法院,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34321.3元。
被告明信公司辩称:原告并非因我司工人施工时受伤,而是在施工工人提醒后,其不慎摔伤,其自身有一定责任;原告受伤后自行步行至医院,原告的自行步行行为导致最终损坏结果的加重,原告应对其损伤结果的加重部分承担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年满66周岁,没有提供因伤导致的误工损失;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以重新鉴定的结果为准。
被告江西通信产业公司、通信产业九江分公司辩称:两公司均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所涉工程及九江电信永修区域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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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工程均已分包至蓝坊公司。据了解,蓝坊公司已将工程交由明信公司施工,明信公司为实际的侵权人,在本案中,两公司均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提出的赔偿范围超出相应标准。
被告蓝坊公司辩称:我司不是侵权人,明信公司施工不规范导致事故发生,明信公司是直接侵权人,原告不听劝告,应承担部分责任,我司不承担责任;原告的赔偿金额超过法律相应规定,理应核减。
经审理查明:被告明信公司于2012年8月14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通信线路施工、维修、通信管道工程。2020年12月该公司承揽了通信产业九江分公司在永修区域内的电信线路迁改等电信项目工程。2020年12月30日,被告明信公司施工人员杜清华等在柘林镇电厂门口路段实施电信线路迁改施工时,原告***在行走时被电缆绊倒受伤。当即杜清华陪同***到柘林卫生院治疗并向110报警处理。次日***转入解放军庐山康复疗养中心(171医院)治疗。原告***出院诊断为右髌骨闭合性粉碎骨折、右膝关节髌韧带、外侧副韧带、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撕裂、右股骨远端及胫骨近端软骨损伤、慢性湿疹、腰3/4、腰4/5锥间盘突出并锥管狭窄症。住院治疗134天,花费住院医疗费83756.7元。原告***所受伤经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九正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24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右膝关节损伤等级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24000元。诉讼中经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赣南大医鉴所[2022]临鉴字第1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右膝关节损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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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级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5000元。现原告诉来本院,诉请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组织施工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发生安全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明信公司在集镇人流量较大的主要道路上开展电信线路施工时,未在安全距离外设置有效的警示提醒标识,其行为给道路交通安全带来隐患,是导致本案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道路上行走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亦存在过错,故应减轻被告明信公司的赔偿责任。故认定被告明信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关于误工费用的诉讼主张,由于原告***年满66周岁,没有提供因受伤导致误工损失的充分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范围,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相关司法解释认定如下:一、医疗项目110816.7元:医疗费用83756.7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4020元(30元/天×1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40元(60元/天×134天)。二、伤残项目80418.4元:护理费17420元(130元/天×134天)、残疾赔偿金53978.4元(38556元×14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20元(30元/天×134天)。三、鉴定费3700元(1600元+2100元)。
以上一、二项损失合计为191235.1元,明信公司承担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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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付金额为152988.08元(191235.1元×80%)。鉴定费3700元(1600元+2100元)由被告明信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修县明信工程有限公司赔付原告***152988.0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7元、鉴定费3700元,由被告永修县明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晏和平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黄 斌
书 记 员 刘安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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