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五安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江西省五安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729民初7号
原告:江西省五安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望城新区兴业二路6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723691313。
法定代表人:尚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斌,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梅录镇人民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83194670335F。电话:0759-557****。
法定代表人:杨康耀。
被告:龙裕勤,男,1974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原告江西省五安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龙裕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截至2021年10月31日的设备租金费用1265500元,并从2021年10月17日起以1265500元为基数每日按2‰的比例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至租赁费用清偿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518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20年2月15日,原告江西省五安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被告龙裕勤在被告经办人处签字。合同约定由被告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租原告的6台塔式起重机,用于全南县××十里××社区××期工程的施工建设,型号为中联QTZ80(TC5610-6)的起重机每台每月租金为18000元,共五台;另一台型号为QTZ80(TC6012-6)的起重机每台每月租金为24000元。合同还对塔吊进出场费、租金的支付方式及双方的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具体详见合同文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安排设备进场,被告龙裕勤对每台塔吊的启租进行了签字确认。原告与两被告进行租金结算时,被告龙裕勤多次在《租金费用结算单》签字确认不同时间段的欠付租金,并在设备《报停单》上签字确认1-3#楼塔吊于2021年7月30日停租、2-7#楼、2-9#楼塔吊于2021年5月31日报停,剩余1-5#楼、2-1#楼、2-4#楼共3台塔吊继续租用中。按此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止,两被告共应付原告租金2015500元,扣除已付的租金750000元,尚欠原告租金1265500元。原告认为,被告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合同约定的承租人,根据合同的约定负有清偿原告租赁费用的义务;被告龙裕勤与被告广东吴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存在内部合作关系,且通过使用租赁的设备受益,系租赁设备的实际承租人,故应与被告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的责任。现两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原告剩余租赁费用,已严重违约。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审理,公正判决,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原告企业信息、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公示资料,证明被告的企业基础信息、诉讼主体适格;3.被告龙裕勤户籍资料查询信息,证明被告龙裕勤的身份信息情况、诉讼主体适格;4.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副本一份,证明原被告成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负有按约定支付原告租金的义务及约定的违约责任和管辖法院;5.启租单、启用单副本5张,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将6台租赁设备交付给被告使用,开始计算设备租金和龙裕勤代表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以自己名义签字确认设备启用的事实;6.报停单副本2张,证明被告龙裕勤签字确认其中的3台设备报停的时间,并按此计算该3台设备应付的租金;7.租金费用结算单副本5张,证明被告龙裕勤代表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以自己名义与原告进行租金费用结算,由此最终计算出两被告应付租金为2015500元,已付租金750000元,尚付租金1265500元的事实;8.建筑起重机使用登记资料、建筑起重机联合验收合格证明、塔式起重机安装拆除合同、塔吊安全协议书,证明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该案承租主体。
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的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经审查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查明如下事实:
2020年2月15日,原告江西省五安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塔式起重机6台,每月的15日为租赁费支付日,逾期5天以上不能及时支付租赁费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调回所租赁设备,并有权按每日2‰收取违约金。1-3#楼设备起租时间为2020年3月18日,停租时间是2021年7月30日;1-5#楼起租时间为2020年3月18日,结算时间为2021年10月31日;2-1#楼塔吊起租时间为2020年3月24日,结算时间为2021年10月31日;2-4#楼塔吊起租时间是2020年5月4日,结算时间为2021年10月31日;2-7#楼塔吊的起租时间为2020年5月18日,停租时间为2021年5月31日;2-9#楼起租时间是2020年6月15日,停租时间为2021年5月31日。截至2021年10月31日,被告方应付原告租赁费用为2015500元整,扣除被告龙裕勤安排他人已支付的费用750000元,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265500元。另查,被告龙裕勤是鼎龙十里桃江国际康养社区的实际承包人,挂靠在被告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施工。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同时被告已经违约,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自2021年10月17日起按日利率2‰计算违约金的诉求过高,本院酌定自2021年10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0%的四倍,即年利率15.2%计算违约金。
关于龙裕勤是否应该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鉴于龙裕勤已经实际支付租金75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龙裕勤支付租金12655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龙裕勤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五安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21年10月31日设备租金1265500元,并从2021年10月17日起按年利率15.2%计算违约金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7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龙裕勤承担,限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当一并缴纳上诉费,上诉费收款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收款账号:×××88。
执行通知: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终审判决确定的义务为准),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和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财产查控、列入失信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赖春文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曾秋月
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