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704民初2227号
原告:江西省五安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望城新区兴业二路6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7236913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湖南**(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清街道严村里路277号,最新年报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7号东海创意大楼2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20082024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赣州市汇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茅店镇323国道东侧E-1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1MA396R1C1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及执行董事。
原告江西省五安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赣州市汇宇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五安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赣州市汇宇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省五安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面金额4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6月1日的利息共计23101.1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1年期利率计算),并支付自2022年6月2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463101.18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保函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龙湖佳兴紫云台1#、2#、3#、5#、6#、8#、12#”项目的需要,与原告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一提供塔吊设备,认真履行合同。在2021年6月30日、2021年9月29日、2021年11月8日被告一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前后向原告江西省五安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背书转让四张金额为1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原告租金,票面金额共400000元人民币,四张汇票皆由被告二赣州市汇宇置业有限公司出票并承兑。原告持上述商业汇票在付款期内提示付款时,被以“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付,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6月1日的逾期支付带来的利息23101.18元及后续利息,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0000元亦应由被告承担。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
原告江西省五安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塔吊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吊塔的事实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双方最终结算总租金金额及被告最后付款时间进行了确认。证据2、付款回单,证明双方交易的事实,且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项。被告3、结算单、报停单,证明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全部义务,被告却存在逾期支付租金。被告4、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网页截图,证明被告使用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40万元,40万元汇票到期后承兑遭到拒付,则视为被告未支付40万元的租金。
被告赣州市汇宇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日和2021年8月26日原告江西省五安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签订施工升降机(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原告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2021年6月30日、9月29日和11月8日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被告赣州市汇宇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四张金额均为1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汇票票据号210xxxxxxxxx8108和汇票票据号210xxxxxxxxxx8093,票据金额均为壹拾万元,出票人和承兑人为赣州市汇宇置业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6月28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12月28日,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可以转让”;汇票票据号210xxxxxxxxx7033,票据金额为壹拾万元和汇票票据号210xxxxxxxxxx6959,票据金额为壹拾万元,出票人和承兑人为赣州市汇宇置业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9月18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3月18日,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可以转让”。汇票到期日被以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而拒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塔吊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网页截图及原告的**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江西省五安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关系,需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商业电子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用于支付原告的租金,作为电子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被告赣州市汇宇置业有限公司和背书转让人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拒绝承兑后,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电子商业汇票票据金额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赣州市汇宇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五安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判决金额400000元,并承担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五安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赣州市汇宇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明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
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
户名: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账号:×××52。
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
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账号:
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8。
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