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112民初2434号
原告:江西省五安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望城新区兴业二路6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723691313。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江***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城市高新三路以北、健泰针织项目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5MA37N65Q5F。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江西省五安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安公司”)诉被告九江***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齐家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家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赁拖欠的建筑设备租金及费用134000元及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利率14.8%(3.7×4)的标准从2020年2月11日起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由被告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理由:2018年6月12日,被告因承建九江***居年产5万平方米新型建筑大钢膜等产品建设项目需要向原告承租塔式起重机,原告为甲方
、被告为乙方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TC5610塔式起重机一台,塔式起重机一次性进出场、安装拆卸费35000元由被告承担,租金每台每月18000元,被告每月以现金方式支付,每月的三十日为租赁费支付日,逾期十天以上不能及时支付租赁费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调回所租赁设备,并有权按每日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协商解决,无法协商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一台塔式起重机,于2018年8月10日启用,后于2020年1月15日报停。塔式起重机的租金及一次性出场费、安装拆卸费合计344600元(租金309600元、一次性进出场、安装拆卸费35000元)。被告支付了210600元,至今仍然拖欠原告租金及费用134000元。由于被告严重违约,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齐家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设备启用单》、《设备报停单》、《租金费用结算单》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12日,原告五安公司(甲方)与被告齐家公司(乙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因九江***居年产5万平米新型建筑大钢模等产品建设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租用塔式起重机一台,型号为TC5610的起重机每台每月租金为18000元,进出场费用35000元/台。每月的三十日为租赁费支付日,逾期十天不能及时支付租赁费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调回所租赁设备,并有权安每日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被告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2018年8月10日正式启用设备,由***在启用单承租方处签名确认。被告于2020年1月15日报停,由***在报停单承租方处签名确认。2020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2018年8月24日至2020年4月1日,总租金共计344600元。被告已付210600元,尚欠134000元未付,***在该结算单上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其所需的塔式起重机并安装到位,被告在使用后应按约履行义务。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34000元未支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租金及费用13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诉请合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九江***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五安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用134000元及利息(以134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1日起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九江***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敏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