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191民初977号
原告:朱睿,男,汉族,1990年4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露,江西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现代装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洪都中大道2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287443N。
法定代表人:陈凤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锡文,男,汉族,1974年1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朱睿与被告江西省现代装潢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露,被告江西省现代装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锡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未做项目工程款;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000元(双方约定违约金100天/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江西省现代装潢公司装饰合同》一份。约定主要内容有:1、原告将其所有位于南昌市艾溪康桥7栋一单元2701室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2、承包方式:承包人包工、包料(详见装修预算表);3、工程期限90天,开工日期2016年9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20日;4、施工图纸由被告设计提供;5、合同总价款为166000元;6、违约责任:由于承包人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共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40000元。2016年11月14日,被告接收到原告第二笔工程款后,就未再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均未果。2017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剩余工程由原告另请第三方继续施工。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未做项目明细表。合同解除后,原告另请第三方对室内被告未完成了装修工程继续施工,总花费工程款103112.8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违反合同法规定,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江西省现代装潢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约定延期没有约定违约金;2、预算内施工内的项目双方应当进行核对;3、预算外的增加项目也应当进行核对;4、原告单方终止合同,我方保留追究原告责任的权利;5、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后续施工费,该费用与我方无关,不应由我方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装潢合同(除违约条款外)、装修预算表、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施工图纸,因实际施工过程中有变更,本院不予采信;2、未做项目明细表、已做但未完成项目明细表,因庭审中双方已核对,不予采信,以庭审核对的为准;3、《证明》因物业公司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4、购买装修物品订货单及施工工资情况,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5、照片、视频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材料单、文件未提供原件,本院不予采信;2、工程结算单,系被告单方出具,本院不予采信;3、施工图纸,可以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对装修有变更,本院予以采信;施工图纸无法体现变更具体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江西省现代装潢公司装饰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原告位于艾溪康桥7栋一单元2701室房屋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工程期限90天,开工日期2016年9月20日,竣工日期2016年12月20日;合同总价款166000元整;因工程量变化和设计变更,工期相应顺延。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附装修预算表。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对案涉房屋进行室内装修,原告陆续支付被告工程款共计140000元。2017年3月26日,原告通过短信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回复可以。
庭审中,双方对工程中已完工项目进行了核对,根据《装修预算表》中的价格计算,设计费3000元,已完工项目工程款为72403.9元,《装修预算表》约定工程管理费按工程造价10%收取,已完工项目工程管理费为7240.39元。有争议项目为:1、电视背景墙,原告主张一条边的边框大理石未贴,被告予以确认,电视背景墙造价为1980元;2、墙、顶面煽灰乳胶漆,合同约定刷两遍,被告确认只刷了一遍,造价12600元;3、电路改造,原告主张被告开关面板未购置未安装,根据《装修预算表》备注显示,开关面板购置由原告负责,安装属于另外计费项目(其他项目第19项);4、管理费,根据《装修预算表》14368.29元;5、防潮处理,原告主张未做,被告主张已做,造价为690元;6、踢脚线原告主张未安装,被告确认踢脚线已经购置未安装,在《装修预算表》中未有该项造价;7、垃圾清运及材料搬运费,原告主张未完工项目按比例扣除,后期其支付了350元,被告辩称前期垃圾已清,未做的项目就没清,该项造价2873.66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效力,合同及其附件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及附件约定诚信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饰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装修义务。2017年3月26日原告发短信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回复可以,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装饰合同,本院确认双方装饰合同于2017年3月26日解除。合同解除后,未履行的义务不再履行。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多支付的装修工程款,本院核算如下:设计费3000元;已完工项目工程款为72403.9元;管理费按已完工项目10%收取,为7240.39元;双方有争议的项目:1、电视背景墙造价1980元,大部分已完工,一条边框未贴,电视背景墙已完工价款本院酌定1480元;2、墙、顶面煽灰乳胶漆,因墙面基层清理已完成,少刷一遍乳胶漆,已完工量本院按造价的2/3计算,为8400元;3、电路改造,原告主张开关面板的购置、安装均不属于该项目中的义务,本院不予支持,电路改造价款16800元原告应当全额支付;4、防水防潮原告主张被告未做,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该项目款项690元应当支付;5、垃圾清运及材料搬运费,因前期垃圾清运已完成,后期装修主要涉及橱柜的安装,垃圾需清运的很少,根据原告主张的其支出了350元清运费,本院予以扣除,该项应支付费用为2523.66元。6、原告主张踢脚线未安装,因材料被告已购买,安装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装修项目工程价款合计112537.9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在施工过程中有变更设计、增加项目,工期按合同约定可以顺延,且合同履行中的工期迟延双方均有过错,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增项工程的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支付被告装修工程款140000元,扣除被告已履行的工程价款112537.95元,剩余工程款27462.05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
综上,]296.982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现代装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朱睿装修工程款人民币27462.05元。
二、驳回原告朱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2元,由原告朱睿承担2000元,被告江西省现代装潢公司承担6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但志燕
人民陪审员 李玉英
人民陪审员 胡君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