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翔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安顺黄铺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民终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16号中建文化城二期办公楼1单元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54089N。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顺黄铺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铺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桶幺铺物流园区幺铺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3220385709。
法定代表人:骆大胜,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江西省翔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烽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沙田镇政府大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161534994M。
法定代表人:郑飞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基础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基础设施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01174A。
法定代表人:吴爱国,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建八局第二建设公司因与上诉人黄铺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西翔烽公司、中建基础设施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9)黔0402民初4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八局第二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一、维持原判第一、三项;二、撤销原判第二、四项;三、改判黄铺公司向中建八局第二建设公司支付损失1327233.32元(其中违约金损失923591.32元、案件受理费149542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29100元、律师费损失220000元);四、改判黄铺公司向中建八局第二建设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7932233.3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4日起计算至黄铺公司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20年9月2日的利息为211041.5元);(1-4项合计1538274.82元)五、本案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费、保全费由黄铺公司负担。
事实及理由:黄铺公司对涉案项目迟迟不进行招投标程序,导致上诉人无法投标,进而导致上诉人无法将20%的工程量分包给江西翔烽公司。上诉人已经多次催促黄铺公司尽快完成招投标程序,但其迟迟不完成,因此江西翔烽公司解除《贴息合作协议》的过错不在于上诉人,而在于黄铺公司,上诉人向翔烽公司承担的损失应由黄埔公司负担,且黄埔公司造成上诉人资金占用损失应以上诉人支付给翔烽公司的7932233.32元为基数。退一步讲,即使二审法院认定黄埔公司不承担上诉人在其与翔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承担的违约金和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费及律师费,则上诉人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应从黄埔公司收到贴息款之日计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部分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正确认定《贴息合同协议》无法履行的根本原因,依法改判。
黄铺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事实及理由:目前,上诉人供货的贴息款682.5万元,根据上诉人与中建八局第二建设公司的合同约定,应视为补充协议中第二条中422.5万元和第三条中2017年4月20日前贴息260万元部分之和。2017年4月22日,中建基础公司向上诉人来函,明确中建八局第二建设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后续工程实施过程中,也确由中建八局第二建设公司实际施工。也就意味着上诉人与中建基础公司签订的有关合同由中建八局第二建设公司实际承受。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获得贴息款用途支付项目勘查、设计等,而非具有返还性质的工程意向金一类的款项,截至目前,上诉人已经向中建八局第二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合计2675万元,贴息款与工程款源于同一合同事实,应综合评价,二者不应割裂。如法院判决返还贴息款,也应由中建八局第二建设公司返还工程款,按上述合同约定的80%支付比例,中建八局第二建设公司至少应返还355万元工程款。另外,结合《框架合同协议》与《补充协议》,贴息款是用于支付工程相关款项,若涉案项目总产值为3亿元,那么目前应退还的贴息款应为382.29万元,一审法院判决退还682.5万元贴息款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予以核算,综合评价。
原审第三人翔烽公司与中建基础公司二审未作陈述。
中建八局第二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贴息款陆佰捌拾贰万伍仟元(6825000.00);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损失贰万玖仟壹佰元(29100.00);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依法增加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23591.32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损失374542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49542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220000元)。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利息(以7932233.3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3月19日的利息为67049.4元。以上合计损失共计8219282.4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公司和第三人中建基础设施公司均系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2016年10月18日、2017年4月8日第三人中建基础设施公司与被告黄铺物流园区开发投资公司签订《安顺黄桶幺铺物流园区黄桶片区地下综合管廊PPP项目框架投资合作协议》和《安顺黄桶幺铺物流园区黄桶片区地下综合管廊PPP项目框架投资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双方对黄桶片区地下综合管廊PPP项目的融资资金、贴息款支付等合作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7年4月22日第三人中建基础设施公司向被告黄铺物流园区投资公司发函,指定原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前期施工方负责该项目的联系、对接、推进和前期施工等相关事宜。
2017年4月20日原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公司作为甲方与第三人江西翔峰建设公司签订《安顺黄桶片区地下综合管廊贴息合作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第一条约定“(一)由甲方协调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与相关社会资本组成联合体投标安顺黄铺物流园区黄桶片区地下综合管廊PPP项目,乙方配合甲方进行相关工作;(二)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甲方作为本项目的施工总承包代表单位,取得对本项目的施工总承包管理权限;(三)甲方务必无条件将本项目建安工程量的20%份额(金额4个亿以上含4个亿)交由乙方作为分包方实施作业,具体施工路段为……;”协议第二条乙方权利与义务中约定“按照中国建设基础设施有限公司与黄铺物流园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安顺黄桶片区地下综合管廊贴息合作协议的约定,乙方的权利与义务具体为(一)针对第一期融资额1亿元的贴息:由乙方在2017年4月20日之前协调组织422.5万元(当前乙方已实际支付390万元,剩余32.5万元未支付)资金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黄铺物流园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用于前期费用利息;(二)针对第二期融资额2亿元的贴息:乙方在2017年4月20日之前协调组织260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黄铺物流园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以上《贴息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黄铺物流园区投资公司和第三人中建基础设施公司、第三人江西翔峰建设公司的王尚文作为甲乙丙三方协商签订《委托代付协议》,明确约定由第三人中建基础设施公司委托王尚文代为支付融资贴息款合计人民币942.5万元。第三人中建基础设施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王尚文于2017年1月25日、2月9日和2017年5月16日、7月20日王尚文分四次向被告黄铺物流园区投资公司汇款支付融资贴息款共计人民币682.5万元。四次付款在用途一栏分别注明“代中建基础支付黄桶片区管廊项目融资贴息款”、“代中国建筑支付贴息款”、“代中建支付黄桶片区综合管廊融资贴息款”。因第三人江西翔峰建设公司一直未取得《贴息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该项目所分包的建安工程量的20%份额实施作业,垫付贴息款的目的不能实现。第三人江西翔峰建设公司于2019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贴息合作协议》,并退还融资贴息款共计人民币682.5万元及支付违约金等损失。经本院(2019)黔0402民初562号民事判决书和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4民终13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第三人江西翔烽公司返还贴息款、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2020年1月3日原告中建八局二公司已向第三人江西翔烽公司支付了贴息款、违约金、诉讼费用等共计7932233.32元。
因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后,认为被告黄铺物流园区投资公司取得682.5万元贴息款系根据《贴息合作协议》和《委托代付协议》指定取得,现法院已判决解除《贴息合作协议》,并判决原告返还贴息款给第三人江西翔烽公司,被告已失去取得贴息款的合法依据。原告没有收取贴息款,却要向第三人江西翔烽公司返还贴息款。被告获得涉诉贴息款构成不当得利,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诉至本院,提出如上所请。
同时查明,2017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进场通知书》明确要求原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派驻施工机构,安排人员、设备进场开展工作。原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公司进行了部分施工后,双方产生分歧,未能继续施工。2018年4月3日、5月17日被告黄铺物流园区投资公司组织原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公司及中建广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单位和相关人员就该项目的运作及施工事宜进行商讨,但原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公司一直未恢复施工。
再查明,安顺黄桶幺铺物流园区黄桶片区地下综合管廊PPP项目尚未进入招投标程序,该项目现处于停工状态。(2019)黔0402民初562号案件的审理中,原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公司表示不再继续履行与被告黄铺物流园区投资公司的合同。在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黄铺物流园区投资公司已向原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
原告在立案后申请对被告黄铺物流园区投资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了诉讼保全,并支付了保全担保费用6854.10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原因取得利益致使对方受损的事实。本案中被告黄铺物流园区投资公司与第三人中建基础设施公司签订的《安顺黄桶幺铺物流园区黄桶片区地下综合管廊PPP项目框架投资合作协议》和《安顺黄桶幺铺物流园区黄桶片区地下综合管廊PPP项目框架投资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两份协议对黄桶片区地下综合管廊PPP项目的融资资金、支付贴息款等合作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时明确了第三人中建基础设施公司在招投标程序完成前进场进行前期建设工作,招投标程序完成后是否中标对前期建设工程进行不同的处理。
以上协议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以及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4民终1319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协议中关于在招投标程序完成前进场施工部分的约定无效。同时双方对黄桶片区地下综合管廊PPP项目的融资资金、贴息款支付等合作内容进行的约定,于法无据,被告黄铺物流园区投资公司根据约定取得的682.5万元贴息款构成不当得利。原告替代第三人中建基础设施公司与被告黄铺物流园区投资公司实际履行《投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并与第三人江西翔烽公司签订《贴息合作协议》,由第三人江西翔烽公司代为支付该贴息款给被告黄铺物流园区投资公司,第三人江西翔烽公司支付该贴息款视为原告所支付,故被告黄铺物流园区投资公司取得的贴息款应予返还给原告。
原告除主张返还贴息款外,同时主张被告承担本院(2019)黔0402民初562号和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4民终1319号二案中原告向第三人江西翔烽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原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的诉请,因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4民终1319号生效的判决书已认定,原告与第三人江西翔烽公司签订的《贴息合作协议》是有效合同,能够独立存在,该协议与《安顺黄桶幺铺物流园区黄桶片区地下综合管廊PPP项目框架投资合作协议》和《安顺黄桶幺铺物流园区黄桶片区地下综合管廊PPP项目框架投资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非主从合同关系。原告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贴息合作协议》,导致该协议被解除,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在该案承担的违约金和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律师费用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本案中的律师费用,双方并无合同约定,且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利息的主张,因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取得原告的贴息款,造成了原告不能及时收回款项而带来的资金占用损失,即原告失去了利用这部分资金取得其他收益的可能性,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该损失的计算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自2020年1月4日起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黄铺物流园区开发投资公司辩称《投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涉诉贴息款为第三人中建基础设施公司的合同义务。原告和被告虽无书面合同关系,但第三人中建基础公司将施工主体由中建基础公司更换为原告,且原告进行了实际施工,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故支付贴息款是中建八局二公司的合同义务。在实际施工中,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预估值约为2900万元,按合同约定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675万元,已支付的进度款远远超过应付的工程款项。涉诉款项应当综合工程进度款项支付情况进行清算后再决定是否退还的理由,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不符合《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双方的约定无效。对于实际施工的部分,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顺黄铺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的贴息款人民币6825000元。二、被告安顺黄铺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的利息(以贴息款682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三、被告安顺黄铺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诉讼保全担保费用人民币6854.10元。四、驳回原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865.70元,由被告安顺黄铺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9622元,原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自行负担17243.7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顺黄铺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黄铺公司是否应退还全部贴息款6825000元;如应退还,资金占用损失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黄埔公司是否应向中建八局第二建设公司承担违约金和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律师费用等损失;涉案的工程款与贴息款应否进行抵扣或者中建八局第二建设公司是否应向黄铺公司返还工程款。
本院认为:关于黄埔公司是否应退还全部贴息款6825000元的问题。经查,黄埔公司与中建基础公司签订《安顺黄桶幺铺物流园区黄桶片区地下综合管廊PPP项目框架投资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和《安顺黄桶幺铺物流园区黄桶片区地下综合管廊PPP项目框架投资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由中建基础公司承担支付贴息款的义务。协议签订后,中建基础公司向黄埔公司发函指定中建八局第二建设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前期施工方负责该项目的联系、对接、推进和前期施工等相关事宜。结合黄埔公司与中建八局第二建设公司在上诉状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上述协议中原本由中建基础公司享有和承受的义务由中建八局第二建设公司承继,即应当由中建八局第二建设公司向黄埔公司支付贴息款。因此,中建八局第二建设公司与翔烽公司签订《安顺黄桶片区地下综合管廊贴息合作协议》(以下简称贴息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翔烽公司向黄铺公司支付贴息款共计6825000元,该笔款项已由翔烽公司委托案外人王尚文代为支付,黄埔公司也明确表示已经收到该笔款项,即中建八局第二建设公司向黄埔公司支付贴息款的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但我院已经生效的(2019)黔04民终1319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中关于招投标程序完成前进场施工部分的约定无效,由此可以认定黄铺公司依据该两份协议取得贴息款没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之规定,黄埔公司应将取得的6825000元贴息款返还给中建八局第二建设公司。
关于该笔贴息款对应的资金占用损失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因黄铺公司实际占有该笔贴息款是基于其与中建八局第二建设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并非属于恶意占有,中建八局第二建设公司上诉要求将该笔贴息款对应的利息从黄铺公司收到贴息款之日起计算于法无据,一审判决根据原审原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公司的一审诉请认定该笔贴息款对应的利息从2020年1月4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黄埔公司是否应向中建八局第二建设公司承担违约金和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律师费用等损失的问题。就目前证据来看,不能认定是黄铺公司的原因导致涉案工程不能进行招投标,从而导致涉案工程无法继续进行,因此中建八局第二建设公司要求黄埔公司承担其向翔烽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以及与翔烽公司之间诉讼产生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黄埔公司主张中建八局第二建设公司应将工程款与贴息款进行抵扣或者中建八局第二建设公司是否应向黄铺公司返还工程款的问题。因工程款涉及到实际施工部分,与本案贴息款的问题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黄埔公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865.7元,由上诉人中建八局第二建设公司负担38432.85元,由上诉人安顺黄铺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432.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玉
审判员 洪 云
审判员 陈雯贞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周愿垚
书记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