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翔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江西省翔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24民初1163号

原告:***,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犹县。

原告:***(原告***之妻),女,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犹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延斌,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省翔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沙田镇政府大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161534994M。

法定代表人:郑飞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德超,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舒金英,女,1969年1月15日,汉族,住上犹县。

被告:***,男,1960年10月9日,汉族,住崇义县。

被告:朱圣桃,女,1964年8月18日,汉族,住赣州市南康区。

被告:刘敬华,男,194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犹县。

被告:江西浩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犹县东山镇犹江大道浩和荘园A栋113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4693708836M。

法定代表人:田长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乐毅,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明,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翔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烽公司)、舒金英、***、朱圣桃、刘敬华、江西浩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和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延斌、被告翔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德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金英、***、朱圣桃、刘敬华、浩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延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翔烽公司、舒金英、***、朱圣桃、刘敬华、浩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不得执行上犹县东山镇犹江大道浩和庄园D栋2单元701号房产,并解除该房屋查封手续;2.确认上犹县东山镇犹江大道浩和庄园D栋2单元701号房产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浩和公司为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浩和公司签订一份经上犹县房地产管理局备案编号为20140900107的《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浩和公司开发的浩和荘园D栋2-701房,总价款为623627元,同年9月5日,被告浩和公司交付案涉房屋给原告,后原告装修并入住。但因被告浩和公司拖欠企业所得税,导致未办理不动产权证。后因被告浩和公司与被告翔烽公司、舒金英、***、朱圣桃、刘敬华的金钱执行案件,导致上犹县人民法院查封了案涉房屋,原告依法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上犹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赣0724执异9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认为其系房屋合法所有人,足以排除上述执行措施,遂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西省翔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案涉房屋不是正常的买卖关系,应当存在以房抵债或其他法律关系,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合同无效;2.案涉房屋产权仍然登记在被告浩和公司名下,且没有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的原因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故涉案房屋应当作为被告浩和公司的可执行财产。

被告舒金英、***、朱圣桃、刘敬华、浩和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浩和公司签订一份经上犹县房地产管理局备案编号为20140900107的《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浩和公司开发的浩和荘园D栋2-701房,总价款为623627元。同日,原告以刷信用卡的方式支付243627元购房款,同日,被告浩和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购被告浩和公司开发的浩和荘园D栋2单元701房款593627元。同年9月5日,原告缴纳了案涉房屋的契税,税务部门也出具了案涉房屋的增值税发票,同日,案涉房屋交付并装修,2015年2月,原告入住案涉房屋至今,截止本案辩论终结前,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仍登记在被告浩和公司名下(地址:上犹县,不动产权证号:赣(2017)上犹县不动产权第××号)。

另查明,本院在被告执行翔烽公司等与被告浩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等案金钱债权过程中,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2016)赣0724执475号、(2017)赣0724执127号、(2018)赣0724执849号、(2018)赣0724执856号、(2018)赣0724执823号、(2019)赣0724执42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查封了案涉房屋,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20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20)赣0724执异9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同年7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判如所请。

又查明,原告***到庭陈述(出具保证书),其向被告浩和公司另外以现金方式支付35万元购房款。未办理其名下不动产权证的原因是被告浩和公司未缴纳企业所得税。

再查明,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浩和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原告向被告浩和公司借款3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于原告拿房产证时还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2.原告***、***要求确认其案涉房屋所有权及办理过户登记的主张应否支持。

一、关于原告***、***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判断房屋买受人的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应从上述四个方面进行评判,第一,原告与被告浩和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经房屋管理部门备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签订时间先于本院查封时间;第二,在本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原告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并在装修之后入住;第三,被告浩和公司出具了收取原告全部购房款的相应收据并开具了相应增值税发票,且在本案中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到庭陈述支付购房款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四、案涉合同已经房屋管理部门备案,且原告已缴交了契税办理不动产权证的相应费用,原告已具备办证条件,并非原告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且被告浩和公司在相关案件中出具证明证实其确实因资金困难没有钱缴纳税费。因此,原告要求排除案涉房屋的执行措施,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解除案涉房屋查封手续,以民事判决书的形式解除生效的执行文书,尚无法律依据,原告可待判决生效后,向本院执行部门申请。

二、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其案涉房屋所有权及办理过户登记的主张应否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浩和实业公司虽已签订《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该合同只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浩和实业公司为其办理该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位于上犹县[不动产权证号:赣(2017)上犹县不动产权第××号];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3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浩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荣标

人民陪审员  许兴来

人民陪审员  张 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钟 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