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鑫隆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8民初127号之三 申请人:**,男,1974年7月10日生,汉族。 申请人:***,女,1979年11月7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江西省鑫隆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银河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3751136662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审理原告**、***与被告江西省鑫隆建筑有限公司、井冈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井冈山市财政局、第三人宏发建设有限公司、江西***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昌沸腾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向本院申请解除对江西省鑫隆建筑有限公司92917290.75元的银行存款或相当价值92917290.75元财产的保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21)赣08民初127号民事裁定,并于2021年9月26日冻结江西省鑫隆建筑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账户;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账户;在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账户;在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银行账户;在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账户。后江西省鑫隆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并提供财产担保。本院做出(2021)赣08民初127号之一、之二裁定,***乡市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赣(2020)***不动产权第0××2号和赣(2020)***不动产权第0××3号房屋,并解除对江西省鑫隆建筑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账户和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 现**、***与以其二人与江西省鑫隆建筑有限公司协商一致,申请解除对江西省鑫隆建筑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江西省鑫隆建筑有限公司92917290.75元的银行存款或相当价值92917290.75元财产的查封;解除对江西省鑫隆建筑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账户,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账户,在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账户的冻结;解除对萍乡市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赣(2020)***不动产权第0××2号和赣(2020)***不动产权第0××3号房屋的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 审判员  胡 婧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