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维翰工贸有限公司与江西省鑫隆建筑有限公司上栗分公司、江西省鑫隆建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财产保全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赣0502执保591号
申请人:新余市维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2MA369N616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江西省鑫隆建筑有限公司上栗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1组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2MA38PG8864。
负责人:**坚。
被申请人:江西省鑫隆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银河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3751136662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被申请人:***,男,1981年7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新余市维翰工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西省鑫隆建筑有限公司上栗分公司、江西省鑫隆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新余市维翰工贸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江西省鑫隆建筑有限公司上栗分公司、江西省鑫隆建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新余市维翰工贸有限公司已提供保函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新余市维翰工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江西省鑫隆建筑有限公司上栗分公司、江西省鑫隆建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