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302民初2740号
原告:新余东盈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新兴工业产业园孵化园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2MA38PYPT5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余市渝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余市渝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省鑫隆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银河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37511××××。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经贸大厦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10653××××。
法定代表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执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执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追加):***,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追加):***,男,198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平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平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新余东盈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盈公司)与被告江西省鑫隆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彦星公司)及追加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隆公司***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隆公司及彦星公司共同立即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761,232元及逾期未付滞纳金7612元,共计768,844元(租金及滞纳金自2021年4月13日计算至2023年6月26日,实际计算至租赁合同解除及租赁物全部拆除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对诉请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同时明确诉讼请求中的滞纳金(违约金)数额总计7612元,并非按7612元/日计算。事实和理由:位于萍乡市开发区××路××项目,由被告彦星公司投资开发,被告鑫隆公司建设。鑫隆公司因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塔机两台,型号分别为:QTZ63型5010及QTZ80型6012。双方于2021年4月13日签订两份塔机租赁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租赁期限2021年4月13日开始,节假日照常计费。租费计价方法为进出场费27,500元/台。租金按月结算结清,月租费基价为16,000元/月/台(不含司机工资、不含税)。租金超过10天未付,原告每天按月租金1%向被告收取相应的滞纳金,租金计算不受工地影响。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实际履行了两台塔机的交付义务,但被告在租赁期间仅向原告支付部分租金。原告于2023年6月26日结算,被告自2021年4月13日至2023年6月26日期间的两台塔机租赁费共901,932元,扣除已支付140,700元,尚欠原告租金余款761,232元及滞纳金7612元,共计768,844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属于严重违约。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隆公司答辩称,鑫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及滞纳金。虽然鑫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但实际承租人是***、***。2021年5月7日,原告***公司出具***,承诺如因合同履行义务人未依合同履行义务,将直接向***、***追求经济、法律责任,不会***公司主张。***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被告彦星公司答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彦星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前提是与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本案中彦星公司与原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口头约定。原告要求彦星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答辩称,原告在本案中依据租赁合同主张租金等诉讼请求。***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无权依据租赁合同向***主张权利。2021年5月7日的***中,***的名字并不是其本人签署。***既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也没有向原告出具过任何承诺。原告要求追加***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并非合同的签订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案涉两台塔机从2021年4月13日至2021年10月12日系正常使用期间。2021年10月13日后,两台塔机处于报停状态。根据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相对方仅需支付塔机使用至报停时的租金,之后的租金无需承担。2023年8月16日,原告重新启动两台塔机,并进行了鉴定。鉴定之后,原告重新与萍乡市萍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萍河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故2023年8月16日之后的租赁费应当由萍河公司支付。
原告东盈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经各被告质证后,本院作出如下认证。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鑫隆公司、彦星公司企业信息、被告***、***人口信息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经质证,各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二、案涉建设项目门头照片、两台塔机现场照片、工程概况牌照片、塔机租赁合同、萍乡市建筑起重机机械安装告知表和使用登记表、塔机租赁时间计算表,拟证明案涉天润海棠湾项目***公司开发,鑫隆公司承包建设。鑫隆公司因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塔机两台,型号分别为:QTZ63型5010及QTZ80型6012。双方于2021年4月13日签订了两份塔机租赁合同,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实际交付了塔机设备。计算表为被告租赁时间及欠租金情况。被告鑫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门头照片真实性无异议,鑫隆公司确实为案涉建设项目承建方。对塔机现场照片不清楚,有异议。工程概况牌无异议。塔机租赁合同无异议。安装告知表和使用登记表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承租人实际为***、***,原告承诺如因合同履行产生纠纷,不会***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彦星公司质证意见为对门头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彦星公司确实为案涉建设项目开发商。对塔机现场照片不清楚,有异议。工程概况牌无异议。塔机租赁合同不清楚,彦星公司不是合同主体。安装告知表和使用登记表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彦星公司不是合同主体,并不清楚相关情况。被告***质证意见为对门头照片、塔机现场照片不清楚,照片未标注拍摄时间。对工程概况牌无异议。租赁合同真实性不清楚,***不是合同主体。安装告知表和使用登记表不清楚。被告***质证意见为门头照片、塔机现场照片拍摄时间、地点不清楚,持有异议。工程概况牌与质证人无关,不知情。质证人并不是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安装告知表和使用登记表无异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从安装、使用之日即2021年5月8日开始计算租金。此外,各被告对计算表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彦星公司、鑫隆公司作为开发商和建设单位,均对门头照片、现场照片、工程概况牌认可,应当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租赁合同,鑫隆公司作为承租人**并认可,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安装告知表和使用登记表具有相关职能部门**确认,本院亦予以认定。租赁计算表系原告单方核实,属于原告的**,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三、告知函、催告函及邮寄签收单,拟证明1.原告与鑫隆公司于2021年4月13日签订两份塔机租赁合同,用于天润海棠湾项目7号、8号楼施工,至2023年6月19日仍然在案涉建设项目工地;2.根据原告核算,截止到2023年6月26日,扣除鑫隆公司已支付的部分租赁费,被告还欠原告租赁费7,612,232元,违约金7612元。原告于2023年6月27日***公司邮寄发送催告函,被告已经签收,但签收后至今并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鑫隆公司***公司对该证据和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称并没有收到原告的回函。被告***称不清楚。被告***对告知函无异议,系鑫隆公司加盖公章后由质证人通过微信发送。催告函发生在施工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将两台塔机交给第三方使用后。该催告函的收件地址与质证人地址不符,也没有收到。催告函中的租金应当以实际情况计算。本院认为,告知函加***公司公章,且被告***认可系其发送,应予认定。催告函及邮寄签收单相互印证,邮寄地址系鑫隆公司住址,亦应予认定。
证据四、转款凭证、告知函(提交手机载体),拟证明2021年5月31日支付塔机进场费27,500元。2021年6月23日支付租金51,200元。2021年9月18日支付租金32,000元。2022年1月30日支付租金30,000元。上述租金均由鑫隆公司支付。2023年6月19日,鑫隆公司向原告书面告知,停止使用案涉塔机。原告与鑫隆公司存在租赁合同,截止2023年6月19日,案涉塔机均在使用,从未报停。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公司主张租赁费。被告鑫隆公司、彦星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转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告知函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出具的承诺函载明,合同义务人并非鑫隆公司。案涉两台塔机在2021年10月13日进行了报停,相关证据留存于原告处。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收到的27,500元为进出场费,但原告的两台塔机未产生出场费,应当扣除。被告***称对该组证据不清楚。被告***称转款凭证中的进出场费凭证由法院对真实性予以核定,但出场费应予扣减。告知函无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但其中明确两台塔机已经报停,未办理重新使用的审批手续。本院认为,转款凭证提交了原件,且利于相对方,应予认定。告知函提交了手机发生原始载体,亦应认定。
被告鑫隆公司、彦星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经质证后,本院作出如下认证。
证据一、***一份,拟证明2021年5月7日,原告***公司承诺,如因合同义务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将直接向***、***追究经济、法律责任,不会***公司主张。故鑫隆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租金和滞纳金。原告法定代表人称公章不是由其加盖,对该***不清楚。原告诉讼代理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出租塔机系由被告***、***介绍,原告与鑫隆公司并不认识。原告在签订租赁合同前要求***、***出具***,对租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将***交给原告职员,称是担保事宜,原告经办人未作审查就**了。该***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持有异议,***中***签字并非本人所具。被告***称两人的签字均由其签署,***签名系其代签。其诉讼代理人称案涉有两份塔机租赁合同,但***并未明确为哪一份租赁合同出具,且签名后无落款时间。因原告认可***签字系***代笔,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二、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拟证明2020年10月19日,鑫隆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将天润*海棠湾项目7、8号楼,以内部承包形式委托***负责施工。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如果案涉塔机实际租赁人系***,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告。被告***请求法庭审核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与案涉租赁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请法庭对真实性审核,本案属于合同关系,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起诉、审理,***未在租赁合同中签字,也没有向原告进行承诺,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经质证后,本院作出如下认证。
证据一、告知函(2023年6月19日)、检测报告(2023年8月16日)、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通知了原告对案涉两台塔机报停,不得交由第三方使用,如交第三方使用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原告并未从案涉工地将塔机拆除,原告在通知报停时就已经解除了案涉租赁合同,并另行寻找承租人,与第三方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将案涉塔机出租给该公司使用。原告与萍河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塔机进出场费14,000元,故应当核减诉请的进出场费。同时原告在报停期间不应当收取租金,或者向萍河公司主张。原告对告知函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两台塔机仍然留在案涉工地。被告鑫隆公司在2023年6月19日向原告发函后并没有主张解除合同。被告承租期间,从未进行报停,原告也没有接到过报停通知,其要求减轻其租金支付义务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检测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公司租赁时间为2021年4月8日。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签订了合同但没有实际履行,原告需要等鑫隆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再启用。鑫隆公司没有就两台塔机与原告清理结算,解除合同应当以实际办理交付为准。被告鑫隆公司、彦星公司认为原告已经在2023年7月6日将案涉两台塔机出租给其他公司。对告知函质证意见与前述一致。对该组证据的其他部分无异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二、工作联系单两份,内容为2022年4月25日,彦星公司***公司致函,称案涉**现施工至16层结构,鑫隆公司于2021年10月单方面进行停工,要求组织人员在2022年5月1日前全面复工。2022年4月27日,鑫隆公司项目部回复,称截止2021年10月12日,两栋**施工至17层楼板。因未按照合同约定收到工程款,自2021年10月13日停工至今。并提出相应复工条件。证明案涉工程停工时间为2021年10月13日。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鑫隆公司在2022年向原告支付过租赁费,且至2023年6月26日前从未告知原告项目停工事实,也没有通知原告解除租赁合同。该证据所涉双方存在恶意串通嫌疑。事实上,案涉塔机至起诉前一直在工地上使用。被告鑫隆公司、彦星公司对其出具上述工作联系单认可,但并不能依此认定两公司应承担案涉合同的违约责任。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三、建筑起重机械月维护保养记录表,拟证明2021年8月和9月对案涉两台塔机进行月度维护保养后就一直未再维护保养,直到2023年8月25日才再维护保养,原告在上述记录表上**确认。表明停工时间为2021年10月。原告称2023年8月25日保养人为萍乡市**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四份2021年8月和9月的保养记录表系原告在空白表中**后由被告填写,原告对此并不知情。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四、施工日志,拟证明根据施工记录,案涉**工程施工活动至2021年10月12日,之后就放假未再施工。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其单方面制作,亦与本案无关。被告鑫隆公司***公司认为根据当时政府的防疫政策,外地农民工抵萍需隔离,工地无法施工。被告***无异议。因该证据系施工单位单方记录,但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未提供证据。
审理过程中,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对案涉工程的监理负责人***进行了调查,*****:案涉**的施工大概在2021年5月开始,总计33层,施工至16层时就停下来了。停工时间应该在2021年10月中旬左右,最迟不超过2021年11月初。根据手机留存的记录,2021年10月后就没有7号和8号楼的施工记录了。原告认为***的**不全面。各被告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9日,被告鑫隆公司与案外人***、江西洲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天润*海棠湾7、8号楼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因鑫隆公司承接了彦星公司天润*海棠湾项目7、8号楼的总承包施工任务,鑫隆公司拟委托***以内部承包方式负责施工。2021年4月13日,原告东盈公司作为甲方与鑫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两份塔机租赁合同,租赁两台塔机。每份合同中均约定:租用甲方的塔机期限自2021年4月13日开始。经双方协商,同意按以下计价方法计算租费,QTZ63型5010(QTZ80型6012)塔机进出场费27,500元/台,月租金按月计价,按月结算结清,月租费基价为16,000元/月/台(不含司机工资、不含税),如租金超过十天未付,甲方每天按月租金百分之一向乙方收取相应的滞纳金,租金计算不受工地影响。甲方负责安装及拆除维修全部工作。塔机停机后,如因乙方场地或租金未结清造成甲方不能拆卸的,租费按耽误天数向乙方计算。塔机司机由乙方聘请(可由甲方代请),司机工作时间由乙方自行安排,食宿由乙方承担。付款方法:甲方塔机进场后,乙方一次性付清进出场费。塔机租费每月支付一次,塔机拆卸前乙方付清甲方所有租费,如未按时支付,乙方按耽误天数向甲方支付租金。甲方定期派出保养维修人员对塔机进行检查、检修,保证塔机的正常使用。东盈公司、鑫隆公司均在合同尾部加盖公章,被告***作为鑫隆公司代理人签字。2021年5月7日,东盈公司作为供方,被告***、***作为履行义务人共同***公司出具***,载明:我单位东盈公司于2021年4月13日与你公司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该合同中实际履行义务人是***、***,与你公司无关。如因合同履行义务人未依合同履行义务,我公司将直接向***、***追究经济、法律责任,不会向你公司主张。庭审中,东盈公司、***均认可,***在***中的名字系由***代签。2021年4月8日,案涉两台塔机经相关单位批准安装后投入天润*海棠湾7、8号楼施工使用。2021年5月31日,鑫隆公司向东盈公司转账支付27,500元,用途附言海棠湾7、8号楼塔吊进场费。2021年6月23日,鑫隆公司向东盈公司支付租金51,200元(经计算,该数额为2021年4月13日至2021年5月30日期间租金)。2021年9月18日,鑫隆公司向东盈公司支付6月租金32,000元。2022年1月30日,鑫隆公司向东盈公司支付租金30,000元。此后,因彦星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导致案涉**停工,未再支付租赁费。东盈公司、鑫隆公司、***、***均未向对方提出解除合同。
因案外人萍河公司后续承建了天润*海棠湾7、8号楼工程,2023年7月31日,东盈公司作为甲方与萍河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乙方临时租用甲方塔机两台,其中7号楼为QTZ63,8号楼为QTZ80。乙方根据工程总体施工进度计划,需租用甲方的塔机期限为8个月,自2023年7月6日开始启用,超过预定租赁期不满一个月,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在设备租赁期间,若乙方发生工程款不到位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工程停工,致使塔机闲置,甲方依然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收取租金,节假日照常计费。根据乙方工程的具体情况,经双方协商,同意按以下计算方法计算租赁费用(租赁费包括进出场费用和租金组成):塔机进出场费人民币14,000元/台,月租费基准价为13,000元/月/台(不含司机工资),月租金按月计价,按月结算不低于75%,以上费用均不含税。
另查明,2023年6月19日,鑫隆公司向东盈公司发出告知函,内容为“因彦星公司违约,我司已终止与彦星公司的施工合同,你司的塔吊目前仍然在天润海棠湾项目工地。望你司在收到本函件后,立即将滞留在彦星公司天润海棠湾项目工地上的塔吊拆除,以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并与我司一道积极***公司进行维权,维护守约方合法权益。如你司在收到本函件后未将该塔吊拆除且继续供彦星公司后续施工队伍使用,则视为你司以实际行为解除了与我司的塔机租赁合同关系,放弃了向我司主张收取租金的权利和与我司一道***公司主张违约停工赔偿的权利。你**吊使用期间的全部租金***公司及后续使用者向你司进行支付,我司不再承担任何付款义务。”2023年6月27日,东盈公司***公司发出催告函,内容为“现就有关你立即支付租赁费及逾期违约金事宜,向贵司发出此催告函。据我司核实计算,截止至2023年6月26日,扣除贵司已支付的部分租赁费,现还欠到我司租赁费761,232元,已产生违约金7612元。请贵司在收到本函之日起5日内,及时与我司联系,并付清拖欠的租赁费及违约金。并办理相关解除租赁手续,否则一直计算租赁费。”
本院认为,东盈公司与鑫隆公司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东盈公司将两台塔机交付后,有权要求承租人按时支付租金。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租赁合同违约责任承担主体。二、东盈公司依法保护的租金和滞纳金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2021年4月13日,鑫隆公司虽以承租人身份与东盈公司签订了两份塔机租赁合同,约定了有关权利义务。***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并非实际施工人。基于此事实,2021年5月7日,东盈公司与***分别以出租人和合同实际履行义务人身份共同***公司出具***,确认如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东盈公司向***主张。该***系东盈公司和***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鑫隆公司亦同意接受,应具有法律效力。东盈公司在案涉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向***行使权利,鑫隆公司依照约定不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虽在***中以履行义务人身份具名,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该签名系***代签,且未经***授权,故***亦不应承担案涉合同违约责任。彦星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并非案涉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依法不承担责任。综上,案涉租赁合同违约责任应当由约定的义务履行人***承担。***承担责任后,可向其他实际责任人追偿。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关于工程停工及停工前的租金数额认定问题。根据案涉工程建设监理的**,结合鑫隆公司***公司的工作联系函,以及东盈公司与萍河公司重新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可以确定天润*海棠湾7、8号楼工程在2021年10月13日停工。东盈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收到2021年6月底前的租金,故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10月12日期间共计3.4个月的租金为108,800元(32,000元/月×3.4个月),东盈公司后续收到租金30,000元,尚欠78,800元。其次,关于塔机停工期限及停工后的租金计算问题。(一)根据东盈公司与萍河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自2023年7月6日开始启用。故本院认为案涉两台塔机停工期限为2021年10月13日至2023年7月5日。(二)根据查明的事实,***作为合同义务履行人,未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存在单方违约行为。***在工程停工后塔机无法继续使用时,应当及时通知东盈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并拆除,但直到建设施工合同解除后才于2023年6月19日通知东盈公司拆除。***作为违约方,应当承担停机期间继续支付租金的义务。东盈公司作为出租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向相关人员催付租金,结合租赁合同第六条第2款“甲方(东盈公司)定期派出保养维修人员对塔机进行检查、检修。”之约定,东盈公司应当知道案涉塔机停工的事实。东盈公司在催付租金的同时,理应积极行使权利,在确定不具有复工条件下,可采取解除合同、拆除塔机或者其他措施减少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之规定,东盈公司对停工期间的租金损失亦应负有一定过错,应当自行承担上述停工期间的部分租金。(三)关于停机期间租金如何分担问题。首先,2021年10月13日工程停工导致租赁塔机未再使用的事实,东盈公司并不一定及时获悉。同时,案涉工程是否复工、何时复工、有无必要采取相应措施,东盈公司理应给与对方合理等待期限,结合本案停工前即已经存在欠付租金事实,本院酌定等待期为二个月,即义务履行人***应当按照合同支付2021年12月12日前的两个月的租金64,000元。自2021年12月13日至2023年7月5日期间共计18个月零23天的租金600,532元,考虑到东盈公司未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作为义务履行人的违约行为,本院酌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由***对上述租金承担50%的支付责任,数额为300,266元。(四)关于进出场费问题。根据塔机租赁合同约定,两台塔机进出场费分别为27,500元,共计55,000元。2021年5月31日,鑫隆公司向东盈公司转账支付了两台塔机的进场费27,500元。根据约定,尚应支付出场费27,500元。考虑到东盈公司与后续施工单位萍河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了进出场费14,000元/台,东盈公司的出场费损失已获得部分救济,应予冲减。故***应当向东盈公司赔偿出场费损失13,500元。(五)东盈公司主张的违约金7612元,明显低于违约方应支付的延期支付租金利息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作为合同履行义务人,应当向东盈公司支付租金443,066元(78,800元+64,000元+300,266元)、出场费损失13,500元及违约金7612元。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保险费,并非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余东盈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443,066元、塔机出场费损失13,500元及违约金7612元,共计464,178元;
二、驳回原告新余东盈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88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共计15,008元,由原告新余东盈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被告***承担11,0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权利人可以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