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龙南润泉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省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27民初260号
原告江西省龙南润泉供水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京华,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笑怡,江西明理(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红,江西明理(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蔚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新华,吉安市永新县禾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西省龙南润泉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泉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笑怡、被告兴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建设工程款196778.17元及暂计至2019年10月31日的逾期利息46552.5元[296778.17元×97%×6%÷12个月×5个月)+(196778.17元×6%÷12个月×40个月],利息计算至被告将所有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宜居花园室外给水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项目造价为296778.17元,当完成工程量100%且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并完成工程结算审核及工程竣工收备案后付至审核后结算造价的97%(扣留3%保修金),保修金在竣工验验收合格一年后且质保期验收合格后无息支付。2015年10月,原告依约将宜居花园室外给水安装工程做完,同年12月工程交付使用。但对于工程款,被告除了在2016年6月支付100000元工程款后再未支付余款。2017年6月29日,经原告多次催取后被告出具工程款欠款的说明,但仍未支付余款。至2019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6778.17元、逾期利息46552.5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国家企业信息公示。2、《宜居花园室外给水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客户首付款入账通知。3、江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润泉供水公司工程款的说明。4、江西省龙南润泉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缴费明细。
被告兴达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所涉工程被告仅仅跟我们内部工作人员程盛签订了一个项目施工承包协议,我们公司授权给了程盛,没有受权给赖毅华,赖毅华什么情况下与原告方签订的合同我公司不知情,签订协议上所盖的公章不是我司公章,本案应当追加本案程盛为被告或第三人才能查清楚。二、本案所涉工程,被告已与程盛进行了结算,所涉工程款及本案工程款基本结算清楚了,仅剩20余万元没有结算给他,这是因为程盛没有把相关材料款票据提交给我们。本案所涉工程内容已按进度拨付,最后一笔50多万元也于今年1月份拨付到位。因此,原告的起诉从事实及法律关系都是不妥的。三、根据原告目前提供的两份证据,被告目前没有看到原件,只看到复印件,如果这个合同确实是程盛委托他人签署的协议及结算说明,那么从2017年6月29日的说明也可以反映这个事实,就是没有说明付款的时间,没有利息约定。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龙南县房地产管理局作为业主单位就龙洲廉租房(宜居花园)项目进行公开招投标,被告兴达公司中标。2014年1月14日被告兴达公司与程盛签订《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龙洲廉租房(宜居花园)项目小区大门及附属工程由程盛任项目承包负责人,之后程盛委托赖毅华为施工现场负责人。2014年6月6日,原告润泉公司(乙方)与被告兴达公司(甲方)签订《宜居花园室外给水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宜居花园室外给水安装工程,项目造价为296778.17元,合同上加盖“江西省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居花园大门附属工程项目部业务专用章”印章,建设单位江西省龙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加盖印章。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后,原告于2016年6月收到工程款100000元,余欠工程款196778.1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7年6月29日,被告出具《江西省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润泉供水公司工程款的说明》,载明:我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与润泉供水有限公司签订“宜居花园室外给水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已完成,现因龙洲片区宜居花园大门及附属工程没有组织竣工验收。根据兴达公司与龙南县房产局的合同约定,无法全额支付润泉供水公司的工程款,现实欠润泉公司工程款壹拾玖万多,待该工程竣工拨款后,我公司将一次性将上述欠款付给润泉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兴达公司中标获得案涉工程后,工程施工管理人员以被告兴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宜居花园室外给水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此后又以被告兴达公司的名义出具《江西省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润泉供水公司工程款的说明》,原告有正当理由相信工程施工管理人员获得了被告兴达公司的授权,因此原、被告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多年,未产生质量争议,被告兴达公司依法应支付剩余工程款196778.17元给原告。被告未及时付清工程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涉案工程实际全面交付之日不明确,故本院酌情确定自被告出具《工程款的说明》之日即2017年6月29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抗辩称“签订协议上所盖的公章不是我司公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称“已与程盛进行了结算”,但其与程盛的内部承包协议或结算约定不具有对抗原告的法律效力,被告可根据其内部约定予以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西省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龙南润泉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计人民币196778.17元,并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付清欠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龙南润泉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24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75元,由被告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