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龙南润泉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民终28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湘赣大道步行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30667479769F。
法定代表人:彭蔚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新华,吉安市永新县禾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龙南润泉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工贸城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7733892747B。
法定代表人:何京华,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笑怡,江西明理(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红,江西明理(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省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兴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西省龙南润泉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润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2020)赣0727民初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达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的判决,因程序违法,遗漏当事人,导致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初审法院遗漏本案关键当事人,明显程序违法。通过招标投标程序,上诉人依法取得了龙南县龙洲廉租住房(宜居花园)项目小区大门及附属工程的施工承包权,后上诉人具体委托公司项目经理程盛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作,并于2014年1月14日签有《施工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了施工中的权利和义务。初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所举两份证据,即:《宜居花园室外给水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一份,以及“江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润泉供水公司工程款的说明”一份,前者显示乙方(发包方)为上诉人并盖有上诉人项目部的椭圆型印章,法定代表处有“赖毅华”的签名,后者显示说明单位为上诉人,经办人为赖毅华签名。对此,在初审法院的庭审答辩以及证据质证过程中,上诉人明确提出该两份证据所涉印章为假的,同时,更声明上诉人从未授权给根本不认识的“赖毅华”这个人负责项目施工管理。且上诉人也向法庭提交了上诉人与项目具体管理人程盛签有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上的真实印章,及程盛的签名进行印证和抗辩。当时,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当庭提出要求司法鉴定确认其所举证据的印章的真实性,同时,上诉人也明确提出了要求法院依法追加工程项目负责人程盛作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参与诉讼,才能全面查清本案的客观、真实事实。然而,一审法院却对此置若罔闻、径行裁判,以致判决错误。二、依法应对上诉人的两份证据所涉印章进行司法鉴定,初审法院在庭审中避而不谈。对于被上诉人所举的上述关键证据所涉及两枚印章,上诉人提出了充分证据证实印章是假的,且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也提出要求司法鉴定,可一审法院在承办法官庭审中避不作答,在整个庭审中,承办法官也未向上诉人释明告知,要求由上诉人申请鉴定的情形,现反而在判决书中认定“……被告抗辩声称签订协议上所盖的公章不是我公司公章无证据证实。”实在有违法官之责,有损司法公正。综上事实和理由,特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庭据实依法明察,并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
润泉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案涉工程由上诉人中标后,上诉人的工程管理人员赖毅华以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照分包合同完成了案涉工程即自来水安装,最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认可工程款还欠19万多元。原审被上诉人均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认为,分包合同上有上诉人工程管理人员赖毅华的签字及上诉人椭圆形的印章,在工程结算后,上诉人出具的工程款的说明里面的第二行也认可了分包合同的存在。最关键的是,被上诉人依据分包合同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上诉人也向发包方结算到了工程款,所以上诉人到现在不认可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其上诉是不能成立的。
润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建设工程款196778.17元及暂计至2019年10月31日的逾期利息46552.5元[296778.17元×97%×6%÷12个月×5个月]+[196778.17元×6%÷12个月×40个月],利息计算至被告将所有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份龙南县房地产管理局作为业主单位就龙洲廉租房(宜居花园)项目进行公开招投标,被告兴达公司中标。2014年1月14日被告兴达公司与程盛签订《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龙洲廉租房(宜居花园)项目小区大门及附属工程由程盛任项目承包负责人,之后程盛委托赖毅华为施工现场负责人。2014年6月6日,原告润泉公司(乙方)与被告兴达公司(甲方)签订《宜居花园室外给水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宜居花园室外给水安装工程,项目造价为296778.17元,合同上加盖“江西省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居花园大门附属工程项目部业务专用章”印章,建设单位江西省龙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加盖印章。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后,原告于2016年6月收到工程款100000元,余欠工程款196778.1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7年6月29日,被告出具《江西省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润泉供水公司工程款的说明》,载明:我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与润泉供水有限公司签订“宜居花园室外给水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已完成,现因龙洲片区宜居花园大门及附属工程没有组织竣工验收。根据兴达公司与龙南县房产局的合同约定,无法全额支付润泉供水公司的工程款,现实欠润泉公司工程款壹拾玖万多,待该工程竣工拨款后,我公司将一次性将上述欠款付给润泉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兴达公司中标获得案涉工程后,工程施工管理人员以被告兴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宜居花园室外给水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此后又以被告兴达公司的名义出具《江西省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润泉供水公司工程款的说明》,原告有正当理由相信工程施工管理人员获得了被告兴达公司的授权,因此原、被告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多年,未产生质量争议,被告兴达公司依法应支付剩余工程款196778.17元给原告。被告未及时付清工程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涉案工程实际全面交付之日不明确,故酌情确定自被告出具《工程款的说明》之日即2017年6月29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抗辩称“签订协议上所盖的公章不是我司公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被告抗辩称“已与程盛进行了结算”,但其与程盛的内部承包协议或结算约定不具有对抗原告的法律效力,被告可根据其内部约定予以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江西省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龙南润泉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计人民币196778.17元,并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付清欠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江西省龙南润泉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24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75元,由被告负担24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当时公司印章的章样,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公司的签章和印章都不是上诉人的,而是伪造的印章,伪造印章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不认可不承担。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不予确认。该份证据不是新证据,也不能用肉眼就分辨清楚,章样此前从未见过,如果对印章有异议,上诉人应当在一审时就提出申请要求鉴定。上诉人一审没有提鉴定,是上诉人放弃自己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对象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事实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兴达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工程款的责任;2、一审是否遗漏当事人。
关于兴达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工程款责任问题。本案中,案涉《宜居花园室外给水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和《江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润泉供水公司工程款的说明》以兴达公司名义签订,并加盖了兴达公司的业务专用章和正式公章,有现场负责人赖毅华的签字,赖毅华证言亦说明印章由兴达公司一方人员加盖。兴达公司主张与润泉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没有提交该工程由其他人实际施工等证据反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印章真实与否,不影响工程施工管理人员职务行为的成立和公司对外责任的承担。一审判决认定兴达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兴达公司主张应当追加工程项目负责人程盛参与诉讼。兴达公司在一审辩称,兴达公司授权给内部工作人员程盛进行施工,由于内部承包人不是施工合同纠纷中独立的诉讼主体,不同于转包和违法分包等情形,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追加程盛参与诉讼,不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35.56元,由上诉人江西省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文俊
审 判 员  赖国东
审 判 员  王阿婷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廖勤勤
代理书记员  姚冰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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