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兴大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

江西省兴大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1)赣0121民初186号
原告:江西省兴大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潋江镇将军大道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27460905590。
法定代表人:吴家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延佳,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101201610995520。
委托代理人:任桂明,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10119510960934。
被告:***,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代理人:余浪浪,江西周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110198103。
委托代理人:李勇剑,江西周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36012008150312。
原告江西省兴大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西省兴大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原告因承建赣州鹏欣水游城工程需要搭设内外脚手架而与案外人万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书》,约定万雍公司为原告提供钢管、扣件等租赁服务,万雍公司指定被告为现场管理人员。施工过程中,被告以现场负责人身份直接从原告处领取租赁费310000元并指令原告向第三方代付赔偿款45000元,共计355000元。2015年原告与万雍公司因租赁产生纠纷,在诉讼工程中,万雍公司对该355000元未予以追认,生效判决亦未将该355000元认定为原告向万雍公司支付的租赁费,并判令原告另行向万雍公司支付租赁费并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因此,被告取得该35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当全额返还原告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但被告至今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该355000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江西省兴大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均同意以人民币355000元了结双方之间的不当得利纠纷,被告***承诺在2021年6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155000元,余款200000元在2022年1月31日前付清,若被告逾期未足额支付任何一期款项则被告同意向原告按尚欠总金额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若被告未足额支付任何一期款项则原告有权就剩余总欠款及约定利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10598元,减半收取5299元,由被告***负担,于2021年6月20日向原告支付。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柳雄文
人民陪审员  李钦福
人民陪审员  张慎国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刘敏强
书记员宋俊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