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兴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国、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424民初523号
原告:**国,男,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原告:***,男,199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军,江西法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瑞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凯旋大道88号9幢2-(1-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3MA48E55TOR。
法定代表人:兰瑞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云,男,195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该公司部门经理。
第三人:江西省兴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修水县义宁镇修江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47319825701。
法定代表人:聂云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芳,男,198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雕,男,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国、***与被告湖北瑞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胜公司”)、第三人江西省兴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1年4月9日及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军,被告湖北瑞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云、陈宇,第三人兴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云水、吴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瑞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两原告工程款1,902,031.74元,并支付以本金1,902,031.7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月26日为75,465.75元);2、判令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江西宁州水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对被告湖北瑞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和江西宁州水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了裁定书。事实与理由:江西宁州水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为修水宁州水乡旅游度假区项目一期(EPC)的发包方,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为总承包方,双方于2019年4月30日签订了《总承包合同》,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把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瑞胜公司。2019年8月18日瑞胜公司把其承包的北广场花岗岩、青石板等铺装包工包料发包给两原告,两原告做工程到2019年10月30日时,被告瑞胜公司要求两原告用公司和其签订合同,两原告以第三人兴达之名和被告瑞胜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签订了《宁州水乡北广场石材铺装合同》,合同日期写的是2019年8月18日。两原告依双方口头约定的工期2019年8月18日至2020年1月4日完工,两原告做的工程没有返工、质量过硬,没有拖欠民工工资,为当年此项目达到九江市政府创优工程作出了贡献,原告***和被告瑞胜公司的工程师彭玉华、中铁十一局集团公司代表邓飞于2020年1月6日进行了验收结算,石材总价共计2,155,325.97元,人工总计496,705.77元,合计2,652,031.74元,被告瑞胜公司只支付了750,000元,还欠1,902,031.74元,两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经使用了一年多,两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款项。
被告湖北瑞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国、***不是适格原告,应驳回其起诉。首先,2019年8月18日,瑞胜公司与兴宁公司签订了《宁州水乡北广场石材铺装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持兴宁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实其是兴宁公司的业务部经理,请求支付工程款也是兴宁公司向瑞胜公司《函证》向其支付,兴宁公司出具的发票、收据也证实兴宁公司是合同的义务主体,依合同相对性,**国、***不是适格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其次,**国、***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两原告已实际施工人起诉,应提供证据证实。二、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工程款结算条件不成就。瑞胜公司与兴宁公司签订的《宁州水乡北广场石材铺装合同》第八条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涉案工程至今未经业主或政府相关部门验收,据此约定,涉案工程款未经验收,瑞胜公司与兴宁公司也未就合同价款进行结算,是否欠付工程款,欠付多少工程款尚不清楚,本案尚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三、两原告起诉的金额,瑞胜公司不予认可。因付款期限未至,工程还未进行验收,双方暂未对工程实际施工总量进行丈量,两原告起诉的金额系其单方计算所得,不能采信。四、逾期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瑞胜公司与中铁十一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双方之间并未最终审计,工程款的金额尚不确定,瑞胜公司与兴宁公司签订的《宁州水乡北广场石材铺装合同》当中未约定延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且瑞胜公司不属于违约方,不应当支付利息。五、应根据约定扣除质量保证金。
兴宁公司辩称,其与两原告是挂靠关系,兴宁公司并没有收取挂靠费,只是为两原告提供帮忙加盖公司印章,同意涉案工程款由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在涉案工程中不承担权利义务。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江西宁州水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为修水宁州水乡旅游度假区项目的发包方,2019年4月30日其与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江西宁州水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将修水宁州水乡旅游度假区项目一期(EPC)的勘察设计及施工发包给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2019年5月30日,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中的宁州水乡农业园及北入口广场土建工程分包给瑞胜公司施工,瑞胜公司(甲方)于2019年10月30日与兴宁公司(乙方)签订《宁州水乡北广场石材铺装合同》,约定将宁州水乡度假区北广场的花岗岩、青石板材料采购及铺装工程发包给兴宁公司施工。约定工程量约为10500平方米,以实际铺装施工验收量为准;约定工程价款总计款约2,300,000元,其中铺装平均单价为每平方米38元,铺装总价款约400,000元(乙方报价单附后,依验收核算金额为准),材料采购名称、规格、单价详见经甲乙双方确认盖章报价单,材料总价款约1,900,000元(乙方报价单附后,依验收核算金额为准);约定工程质量需达国标,且必须经过业主或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为准;约定工期自2019年8月18日至2019年10月30日为期;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施工期间全垫资,工程完工后经甲方核实方量确认价款后支付总价款30%,经业主或者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65%达到支付总价款的95%,剩余工程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期满后三日内付清。合同还就其他方面进行了全面约定。
经查,**国、***并非兴宁公司的员工,涉案《宁州水乡北广场石材铺装合同》实际系**国、***借用兴宁公司资质与瑞胜公司订立,合同签订后,两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两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于2019年12月底基本完工,2020年1月6日,两原告将宁州水乡北广场石材款及人口铺装款计价单汇总后交予瑞胜公司结算,原告提交给瑞胜公司的《宁州水乡北广场石材及人口铺装计价单》显示石材总价为2,155,325.97元,人工总价为496,705.77元,合计2,652,031.74元。瑞胜公司代表彭玉华在该计价单签注“以现场工程量为准”,中铁十一局代表邓飞签注“以实际计量为准”。2020年1月20日,瑞胜公司根据兴宁公司的指示,向原告***的账户转账支付工程款750,000元。之后瑞胜公司一直未与原告结算工程款,瑞胜公司及业主亦未对涉案工程组织验收,直至本案审理过程中,江西宁州水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日对北入口示范区工程组织验收(含涉案工程在内),经本院核实,至本案判决前,北入口示范区工程经竣工验收质量合格。
另查明,涉案工程未办理交付使用手续,但涉案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多时,具体投入使用时间,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在2020年1月6日之前就已实际投入使用,业主方江西省宁州水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庭审中承认2020年1月6日左右确已投入使用,瑞胜公司认可工程确已实际投入使用,但表示具体使用时间不清楚。
本案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因双方无法就涉案工程量及工程结算价款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国、***申请对涉案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庭后,瑞胜公司向兴宁公司送达了《宁州水乡石材铺装工程工作函》,并向本合议庭提交了一份该工作函,该函主张涉案工程总价款按2,377,970.58元进行计算,经本院询问,原告同意涉案工程总价按该数额进行计算,本院亦电话多次向被告进行确认,被告均表示认可,第二次庭审过程中,本院再次确认本案当事人是否同意按涉案工程总价款按2,377,970.58元进行计算,当事人均表示同意,但被告主张以该金额计算没有异议,但其前提是涉案工程质量需经验收合格。第二次庭审结束后,被告瑞胜公司于202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请求撤回对工程款以2,377,970元计算的认可,该申请中主张瑞胜公司一直以为兴宁公司是合同相对方,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才明确知晓两原告与兴宁公司系借用资质的挂靠行为,该2,377,970元价格包含了质量维修保修费用及税额,现两原告作为施工人不具有资质,后续维修不能由原告进行,且兴宁公司作为企业,属一般纳税人,应由兴宁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认为对工程款2,377,970元的认可系其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要求撤回。本院依法向原告询问是否同意被告撤回该意思表示,原告表示被告庭审过程中确认了以该金额计算工程款,现其单方面要求撤回,原告表示不同意被告撤回。
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图纸变更,导致原告预先购买的石材发生浪费,浪费(剩余)的石材款为99,845.73元,包含在原告起诉的石材款2,155,325.97元当中。本案庭审结束后,两原告与中铁十一局就该涉案的剩余99,845.73元石材自行达成协议,双方一致同意该石材款折价40,000元,由中铁十一局向两原告支付该40,000元款项,石材归中铁十一局所有。后两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和江西宁州水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瑞胜公司支付诉请中的剩余石材款99,845.73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国、***,《宁州水乡北广场石材铺装合同》系***、骆祥国借用兴宁公司资质与瑞胜公司订立,故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关于本案工程款问题。涉案合同虽然无效,但两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且涉案工程早于2020年1月6日左右就已实际投入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以及该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根据以上规定,涉案工程应视为质量验收合格,且至本案判决之前,北入口示范区工程已整体验收合格。根据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瑞胜公司作为与两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瑞胜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涉案工程价款按2,377,970元计算,虽然被告主张以该工程价款计算的前提是质量经验收合格,但业主方早已将工程实际投入使用,按法律规定应视为质量合格,且涉案工程作为北入口示范区工程的一部分在本案判决之前经验收质量合格。第一次庭审过程中本合议庭已对两原告的挂靠关系进行了审查,庭后被告主动向本院提交《宁州水乡石材铺装工程工作函》,提议涉案工程款按该金额计算,且第二次庭审过程中,本院再次向当事人确认,涉案工程价款按2,377,970元计算是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庭后被告瑞胜公司以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要求单方面撤回,无事实根据,且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该撤回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我国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工程质量保证金设置目的是为确保工程保修所需资金的及时到位,是约束施工单位履行保修义务的一项保证措施,不应以合同是否有效为前提,质量保修金应当在保修期限届满后方可处理。涉案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并不能免除两原告的质保责任,合同中关于质保金的条款仍应该参照适用。本案保修期限尚未届满,原告本次诉请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应扣除5%质量保证金计算,本案被告瑞胜公司应向两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509,071.5元(2,377,970元×95%-750,000元)。对扣留的质量保证金,待达到返还质量保证金条件后两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利息问题。逾期付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是发包人占用承包人工程款期间对承包人造成的损失,与当事人的付款责任同时产生,并不区别合同是否有效或无效情形,请求支付利息权利同样及于工程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原告及业主方均认可涉案工程于2020年1月6日左右已投入使用,即已实际交付,现原告要求自2020年1月2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瑞胜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2020年1月21日起以1,509,071.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关于剩余石材款问题。原告主张因承包人设计图纸变更导致原告预先购买的石材浪费99,845.73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庭审结束后,原告就剩余石材款与中铁十一局达成协议,两原告主张放弃要求被告瑞胜公司承担剩余石材款的赔偿责任并撤回对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和江西宁州水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保险费负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的规定,原告为申请保全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原告损失部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费(1,52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全费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项“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二)申请费”及第十条第二项“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的规定,原告申请财产保全需要向法院交纳申请保全费,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湖北瑞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国、***支付工程款1,509,071.5元,保全保险费1,520元,并自2020年1月21日起以1,509,071.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97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国、***负担3,225.4元,由被告湖北瑞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37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美冬
人民陪审员  樊后富
人民陪审员  卢作旺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余程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