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民终5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修水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修水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宗耀,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修水县。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江西赣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修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笑丰,江西坚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欢,江西坚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西省兴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水县义宁镇修江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47319825701。
法定代表人:聂云水,该公司负责人。
原审被告:修水县第五中学,住所地修水县白岭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4244915110583。
法定代表人:黄环宇,该中学校长。
上诉人***、***、沈宗耀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兴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兴宁建筑公司”)、修水县第五中学(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修水五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9)赣0424民初3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宗耀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扣除相应税费后)4231.5元;三、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分包项目的相关税费;四、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查明不清,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修水五中提供的招标文件中显示:招标项目为修水县第五中学校门、综合楼工程,建筑面积约为3025平方米。修水五中与兴宁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概况也显示工程内容为建筑面积3025平方米。且根据修水县审计局于2019年5月16日出具的审计报告表明:被审计单位为修水五中,审计项目为修水五中校门、综合楼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审计报告中第一项项目基本情况表明该审计项目建筑面积为3025平方米。各项文件均可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涉案工程面积为3025平方米。该项目完工后,因被上诉人的错误计算,而上诉人出于对被上诉人的信任在结算单上签字,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时存在工程面积计算错误,而一审法院以工程总面积3559平方米认定工程总价款,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不清,存在明显的错误,应以实际建筑面积3025平方米计算工程价款。二、一审判决未将被上诉人应缴纳税款从总价款中扣除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以口头方式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将工程合法分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负有缴纳该工程8.7%税费的责任与义务,若被上诉人提供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抵扣相应数额。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系适用的解释》,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供修水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证实涉案工程的建筑面积为3025平方米,而一审法院并未采纳。
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上半年,三上诉人将案涉工程的木工工作交由被上诉人施工,按每平方83元计算工程价款。答辩人完成了双方约定的工程后,三上诉人于2018年1月9日与答辩人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总面积3559平方米,以每平方83元计算,工程款共计295397元,扣除借支225000元,尚欠答辩人工程款70397元。本案中,尽管施工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为3025平方米,但答辩人与上诉人确认的实际建筑面积为3559平方米,实际工程量超出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是正常的,更何况上述工程量系双方一致确认结算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三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工程税费不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也不符合建筑施工的一般交易习惯和法律规定。三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答辩人仅仅是带领农民工施工的领头人,系依靠劳动争劳务工资。二、一审法院诉讼程序正当,并对答辩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了核实,然后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原审被告兴宁建筑公司、修水五中未提交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沈宗耀偿付原告欠款70397元;二、判令被告***、***、沈宗耀支付欠款利息至三被告履行完毕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暂自2018年1月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8日为6758元);三、判令被告兴宁建筑公司、修水五中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上列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修水五中因建设其综合楼和校门工程,将工程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由被告兴宁建筑公司承建,该工程实际由被告***、***、沈宗耀挂靠被告兴宁建筑公司负责具体建设。2014年上半年,被告***、***、沈宗耀将该工程的木工工作,以及其他木工工匠亦由原告召集和组织施工,以每平方米83元计算工程价款。原告完成了双方约定的工程事项。2018年1月9日,被告***、***、沈宗耀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总面积3559平方米,以83元/平方米计算价格,工程款共计295397元,扣除借支225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0397元(295397元-225000元)。目前,涉案工程已交由修水五中使用,被告修水五中尚有280407.82元工程款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以口头约定方式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双方并进行了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履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工程的施工,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295397元,经扣减已借支工程款225000元,尚欠原告70397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沈宗耀支付295397元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8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由于双方结算未约定付款时间,并结合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要求缓一缓的事实,起算时间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9月26日开始计算。被告兴宁建筑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承包人,应当对被告***、***、沈宗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修水五中应当在其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判决:一、由被告***、***、沈宗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397元,并以未偿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兴宁建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由被告修水五中在其欠付被告兴宁建筑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以280407.82元为限);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施工图纸三张,拟证明:实际施工量已经达到了3559平方米,其中第一张图纸是综合楼,仅这一项就超过了3025平方米。
上诉人***、***、沈宗耀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图纸是无效图纸,施工图纸应该有蓝图章。
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该三份图纸不能证明是案涉工程的施工图纸,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上诉人***、***、沈宗耀、原审被告兴宁建筑公司、修水五中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围绕上诉人***、***、沈宗耀的上诉请求,双方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提出三上诉人支付工程欠款70397元的要求是否有依据?经查,被上诉人***根据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2018年1月9日,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了结算,制作了结算单,确认案涉工程总面积3559平方米,以83元/平方米计算价格,工程款共计295397元,借支225000元。上诉人***、***、沈宗耀、被上诉人***均在该结算单上签名。该结算单是双方对工程款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确认案涉工程款为295397元,扣减已借支工程款225000元,尚欠工程款70397元。被上诉人提出三上诉人支付工程欠款70397元的要求,并已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案涉工程欠款为70397元的处理正确。二、三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缴纳案涉工程税款并从工程款中扣除的要求是否有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案涉工程税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对此有约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沈宗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5元,由***、***、沈宗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小江
审判员 刘克曙
审判员 曹 琛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