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兴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424民初3680号
原告:***,男,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修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笑丰、方欢,江西坚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修水县。
被告:***,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修水县。
被告:***,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修水县。
被告:江西省兴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水县义宁镇修江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47319825701。
法定代表人:聂云水,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芳,该公司员工。
被告:修水县第五中学,住所地修水县白岭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4244915110583。
法定代表人:黄环宇,该中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中学副校长。
上列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欠款70397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至三被告履行完毕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暂自2018年1月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8日为6758元);3.判令被告江西省兴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修水县第五中学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上列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7日,被告***、***、***挂靠被告江西省兴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修水县第五中学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修水县第五中学的校门和综合楼,建筑面积合约3025平方米。2014年5月份左右,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并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到被告中标的项目负责木工工作,其他木工工匠亦由原告召集和组织施工,以每平方米83元计算工资报酬。项目完工后,原告与被告***、***、***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了工程验收。结算工资时被告***、***、***均表示暂时无钱支付,要求暂缓,后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尚欠工程款70397元。现原告催讨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江西省兴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委托被告***进行结算,结算无效,应当另行结算。当时结算面积是按照3559平方米的面积计算,应当按照修水县审计局审计报告的3025平方米计算面积。做事需要缴税,被告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故原告应当承担其分包项目的税费。
被告江西省兴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挂靠我公司属实,涉案工程款需要被告***、***、***与原告结算清楚后,该公司会支付相应工程款。
被告修水县第五中学辩称,涉案工程款需要被告***、***、***与原告结算清楚后,学校会支付剩余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修水县第五中学因建设其综合楼和校门工程,将工程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由被告江西省兴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工程实际由被告***、***、***挂靠被告江西兴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具体建设。
2014年上半年,被告***、***、***将该工程的木工工作,以及其他木工工匠亦由原告召集和组织施工,以每平方米83元计算工程价款。原告完成了双方约定的工程事项。2018年1月9日,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总面积3559平方米,以83元/平方米计算价格,工程款共计295397元,扣除借支225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0397元(295397元-225000元)。目前,涉案工程已交由被告修水县第五中学使用,被告修水县第五中学尚有280407.82元工程款未付。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及当事人相一致的庭审陈述等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以口头约定方式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双方并进行了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履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工程的施工,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295397元,经扣减已借支工程款225000元,尚欠原告70397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95397元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8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由于双方结算未约定付款时间,并结合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要求缓一缓的事实,起算时间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9月26日开始计算。被告江西省兴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承包人,应当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修水县第五中学应当在其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397元,并以未偿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江西省兴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由被告修水县第五中学在其欠付被告江西省兴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以280407.82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9元,减半收取计864.50元,由被告***、***、***、江西省兴宁建筑工程共同负担780元,由原告***负担8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