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樊冬梅、江西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424民初280号
原告:***,女,201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法定代理人:陈某,女,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系原告母亲。
法定代理人:卢某,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系原告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修水县义宁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女,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被告:江西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修水县义宁镇修江路16号,统一社会系用代码91360424731968939B。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公司职员。
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住所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长虹大道5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23520714517。
法定代表人:晏飞,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小元,男,199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
原告***与被告***、江西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华公司)、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定代理人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小元、被告***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5859.5元(原告支付1002元,其余由被告***支付)、护理费18000元(3月×6000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46天×4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26161.2元(28673元/年×20年×22%)、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163103.2元(扣除已支付部分);2、判令上列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4日8时45分,被告樊冬梅驾驶赣G×××××号小型轿车在修水县工业大道雪人产业园路段,因操作不当将路边行人***及原告挂倒,造成***及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修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樊冬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46天,经诊断为胫腓骨下端骨骺开放性骨折,中下段皮肤撕脱伤伴缺损,血管神经肌腱肌肉关节韧带开放性损伤,小腿多处皮肤擦伤,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原告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另外还需做皮瓣修整术等后续治疗,因年龄等原因,现在不便进行治疗且费用具有不确定性,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再次起诉的权利。被告***驾驶的赣G×××××号小型轿车为被告江西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已在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保险合同证明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有合法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赔偿,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了另一伤者***医疗费5000元,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约15%的医保外医疗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应予剔除;原告的护理、营养期限过长,金额过高,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根据其伤残等级确定其金额,即20000×22%=4400元;对于没有证据证实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被告***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江西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6月14日8时45分,被告樊冬梅驾驶赣G×××××号小型轿车在修水县工业大道雪人产业园路段,因操作不当将路边行人***及原告挂倒,造成***、原告和赣G×××××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修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冬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引发事故的根本原因,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及原告无引发事故的违法行为,均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46天,出院诊断为:1、胫腓骨下端骨骺开放性骨折;2、胫骨中段开放性裂纹骨折;3、中下段皮肤撕脱伤伴缺损;4、血管神经肌腱肌肉关节韧带开放性损伤;5、小腿多处皮肤擦伤;6、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建议休息3个月;2、保持伤口敷料干燥,抬高患肢,禁止负重行走;……。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16860.5元,其中原告支付了1001元,被告樊冬梅支付了105859.5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2017年12月12日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胫骨下端骨骺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下端骨骺骨折伤残评定为九级;原告右小腿多处皮肤擦伤、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伤,瘢痕合计面积达291平方厘米,占体表面积4.97%,遗留双下肢瘢痕伤残评定为十级;护理时间为90天,营养时间为9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1400元。庭审中,原告母亲陈某提交了其在东莞市广粘胶业有限公司的劳务合同、工作证明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主张护理费应按照其在该公司每月6000元的收入计算,被告不予认可,主张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被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同意另行协商解决被告***垫付的医疗费,被告**梅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明被告亚华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
交通事故中另一受伤行人***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该案中查明,赣G×××××号小型轿车属被告亚华公司所有,被告***持有C1类机动车驾驶证,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被告樊冬梅借用该车过程中。被告亚华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本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赣0424民初29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向***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4452.8元,向被告***返还垫付付款28398.14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赔偿了***医疗费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89296.8元,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共计94296.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了28554.1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尚有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尚有20703.2元未赔付。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且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对修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认定被告樊冬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后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的赔偿金额内赔偿;原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或超出保险理赔限额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赔偿;被告亚华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医嘱可以认定原告在出院后仍需加强营养,且无法自由活动需要专人照顾,故司法鉴定意见关于90天的护理、营养时间的鉴定意见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但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行业的统计数据计算;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交通费应按照原告治疗经过酌情予以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已实际发生,但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且亦未列入其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无需对该10000元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对其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负担确有异议的,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主张,故原告的鉴定费及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应由被告***赔偿和负担。
根据原告的诉求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诉请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001元;2、护理费12888.9元(143.21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40元/天×46天);4、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5、残疾赔偿金126161.2元(28673元/年×20年×22%);6、精神抚慰金6000元;7、鉴定费1400元;8、交通费2500元(酌定),以上共计154491.1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应由被告***赔偿,其余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53091.1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鉴定费1400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西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62元,减半收取计1781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