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赣0502民初973号
原告:新余市建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辉,江西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宜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邬亮亮,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余市建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宜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元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9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余市建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88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新余市建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