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江西省宜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0111民初5778号
原告:江西省宜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高新大道696号民营科技园内银企服务小区。
法定代表人:夏清春,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叶杰,北京天驰君泰(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齐发,北京天驰君泰(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告:袁义军,男,1979年8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告:***,男,1982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原告江西省宜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安公司)与被告***、***、袁义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
宜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偿还代垫款项共计¥1497529.65元及利息(以1497529.65元为基数,自立案起诉之日起算,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代垫款项赔偿金449,258.9元(代垫款项1497529.65元的30%);3、判令原告为主张债权而合理支出的律师费35000元由被告一承担;4、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安徽省长丰县造甲乡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第一标段项目的总承包方。被告一***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由其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被告二袁义军为其担保人、被告三为其项目监管人和该项目所属安徽分公司的内部承包者。被告一***于2020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实际施工人承诺书》:“其保证按规定支付农民工工资,如因其未及时结算清项目相关款项而造成原告代为垫付的,原告可向其追偿已垫付款项、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等)及偿付款30%的赔偿金;如有纠纷的,由江西省宜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经结算,原告先后收到业主方拨付工程款共计12040856.74元。原告先后向***支付工程款、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等共计13538386.39元。因此,原告代***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共计1497529.65元。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偿还超额支付的款项,被告二作为担保人,被告三作为项目的监管人,均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垫资均无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宜安公司系案涉安徽省长丰县造甲乡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第一标段项目的总承包人,***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之间系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追偿的系建筑工程分包工程款,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工程位于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胡 群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黎国栋
书 记 员  吴静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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