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磐拓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磐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营市东营区某某某某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2民初1539号 原告:山东磐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燕山路3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592604843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东营区******民委员会,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0502ME03643156。 法定代表人:***,主任。 原告山东磐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拓公司)与被告东营市东营区******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磐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委会支付磐拓公司工程款383800.4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83800.4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8日,磐拓公司与北***会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公司承包东营区******文化大院工程,并约定了工期、合同价款及保修期。合同签订后,磐拓公司进行了施工并如约交付验收,工程也已经完成审计。后虽经磐拓公司多次催要,北***会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剩余部分至今未付,北***会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磐拓公司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北***会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8日,***委会(发包人)与磐拓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东营区******文化大院工程;工程内容为文化大院广场现浇路面、排水管道、路灯、旗杆10间平房等。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1日;签约合同价为653041元;合同价格为清单内项目结算时以实际工程量乘以中标价确定;付款周期为本工程按形象进度的70%拨付,每月拨一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额的95%,结算审计完成付至最终审定值的95%,余5%为保证金,保修期满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磐拓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项目并交付***委会。2017年10月23日,东营东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东营区******文化大院工程项目的工程审定值为673800.42元。***委会分多次支付磐拓公司工程款共计290000元,剩余工程款383800.42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委会与磐拓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磐拓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关施工工程,交付***委会使用并完成了工程审计,其要求***委会支付剩余工程款383800.4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磐拓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383800.4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1年3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营市东营区******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磐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83800.4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383800.42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29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共计6149元,由被告东营市东营区******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