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执复723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江西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城南井冈山大道**总商会大厦**南西壹号。
法定代表人:庄远省。
委托代理人:王木蕾,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沛文,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博罗县杨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博罗县杨桥大道**
负责人:黄振明。
江西省***路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3执29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江西省***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鸿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依据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3民初121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2134号民事裁定书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惠州中院)申请执行,请求该院责令被申请人博罗县杨桥镇人民政府依照2013年8月9日签订的《博罗县杨桥镇侨香路片区开发建设合同》、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博罗县杨桥镇侨香路片区开发建设补充合同》、2013年8月10日、2013年8月16日出具的《承诺书》的内容向其支付基础设施建设费用23931300元。2020年3月10日,惠州中院对申请人江西省***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博罗县杨桥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粤13执297号。
惠州中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该院作出的(2018)粤13民初121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如下:“一、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8月9日签订的《博罗县杨桥镇侨香路片区开发建设合同》、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博罗县杨桥镇侨香路片区开发建设补充合同》、被告2013年8月10日出具的《承诺书》、2013年8月16日出具的《承诺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二、驳回原告江西省***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远鸿公司不服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后因其在审理期间主动撤回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民终21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江西省***路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惠州中院执行局向作出(2018)粤13民初121号民事判决书的该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致函征询上述民事判决书判项中“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内容是否包括博罗县杨桥镇人民政府向江西省***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基础设施建设费用23931300元。2020年3月2日,该院民事审判部门就上述问题向执行局复函称:远鸿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杨桥政府直接从县财政划扣23931300元的请求,应当不予执行。根据《承诺书》约定,远鸿公司请求的资金应当专项用于项目的文化设施、景观精品等基础设施建设,并非直接从县财政划扣交付由远鸿公司自行占有使用,该补贴资金既属于预付款性质,也属于专项补贴资金。
惠州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本案执行依据(2018)粤13民初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合同继续履行,依据作出该生效判决的该院民事审判部门向该院执行局对上述判项的释明,申请执行人远鸿限公司提出需被执行人博罗县杨桥镇人民政府应向其支付基础设施建设费用23931300元的请求,应当不予执行。因此,远鸿公司的执行申请不具备上述法律规定的可予以强制执行的实质要件。惠州中院遂于2020年4月17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裁定驳回江西省***路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远鸿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20)粤13执297号执行裁定,裁定惠州中院继续执行(2018)粤13民初121号民事判决。其主要理由为:1.生效的(2018)粤13民初121号民事判决具有明确具体的可执行内容。生效判决第一项确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签订的合同以及博罗县杨桥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承诺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杨桥镇人民政府2013年8月10日及当月16日出具的《承诺书》载明:甲方(***政府)同意,若乙方(远鸿公司)商住用地摘牌价格高出510元/平米(可上下浮动3%),住宅用地高出625元/平米(可上下浮动3%),则高出部分(含六金,不含契税)在县财政结算后一个月,专项支持乙方用于该项目的文化设施,景观精品等基础设施建设。远鸿公司申请***政府支付合同约定差价23931300元(远鸿公司按竞得价已缴纳土地出让金5013万余减去承诺书承诺高出510元/平米,乘以已竞得土地面积51370平米,等于23931300元)的请求具体明确。2.惠州中院异议裁定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驳回申请人的执行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款适用条件应当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为交付特定物的案件,即法律文书中确定给付特定物无法区别于其他物的情形。而本案中,被执行人应当支付给申请人23931300元,执行标的具体明确,应当立案执行。3.执行法院驳回申请执行人执行申请的裁定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申字第52号执行裁定确定的裁判要旨:执行依据中给付内容不明确且发生异议时,执行法院应根据文义或文书制作机构的解释对给付内容予以确认,否则执行法院作出的处理裁定不应被支持。即使本案执行标的不明确,执行法院应当提请生效法律文书的作出机构结合案件审理期间查明的情况,对不明确的执行内容予以补正或者作出解释说明。对不明确的执行内容予以补正或者进行解释说明是法院的义务,执行法院的驳回裁定变相不履行职权,是对司法权威的损害。4.被执行人支付执行款项的条件已经成就。根据被执行人出具的《承诺函》及博罗县政府常务会议纪要,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款项的条件为:(1)含六金、不含契税在县财政结算后一个月支付;(2)挂牌出让的县级收益按规定计提30%的三金及相关税费;(3)上述款项支持申请人用于案涉项目的文化建设、景观精品等基础设施建设。申请人提交的《惠州博罗***侨香路越南风情街地块园林景观规划设计报告》用地预算费用为2576.1万元和556.2万元。按照《承诺书》计算出来的23931300元未高出评估的数额。申请人对上述项目的基础设施建设部分已建设完毕,其余部分正在规划建设中。被执行人支付23931300元的约定差价的条件已经成就。
本院对惠州中院执行裁定中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本案执行依据惠州中院作出的(2018)粤13民初121号载明以下一些内容:
1.原告远鸿公司向惠州中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博罗县***人民政府)签订的案涉多份合同、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2)判令被告按《承诺书》约定向原告支付2392.2万元用于项目基础设施建设及赔偿损失9365389.3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完成***侨香路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区域内相等价值的土地的前期审批工作的违约金6983333元……
2.惠州中院在判决中论述“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按照《承诺书》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的问题”时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专项资金,不仅涉及到县财政提取资金来源的合法性问题,也涉及到专项补贴范围的具体内容问题,虽然本案的《开发建设合同》以及《承诺书》为民事合同,但是上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问题又涉及到行政合法性审查的问题,而该部分问题属于政府的内部行政管理事务,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调整范围,当事人请求的具体数额以及专项补贴范围及补贴方式,不宜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直接认定。对于上述专项补贴资金的来源、支付时间及方式等,均应当由政府部门自行审查决定。同时,根据《承诺书》约定原告请求的资金专项用于项目的文化设施、景观精品等基础设施建设,该补贴资金既属于预付款性质,也属于专项补贴资金。据此,***政府还应当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内容,督促该专项补贴资金的使用。
3.该判决主文第一项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案涉相关合同、《承诺书》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第二项判决内容为“驳回原告远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惠州中院作出的(2018)粤13民初121号是否具有可执行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因此,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必须明确是该法律文书具有可执行性的关键。就本案而言,执行依据判决主文确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但并未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显然,仅从判决主文无法确定该判决需要被执行人履行的具体内容。
在判决书主文给付内容不明确的情形下,执行部门也可以结合生效法律文书在事实认定及裁判说理部分进行审查认定。同时,还可以提请生效法律文书的作出机构结合案件审理期间查明的情况进行补正或者说明。本案中,惠州中院的执行部门即向该生效判决的作出机构征询意见。审判部门明确回复“应当不予执行。根据《承诺书》约定,远鸿公司请求的资金应当专项用于项目的文化设施、景观精品等基础设施建设,并非直接从县财政划扣交付由远鸿公司自行占有使用,该补贴资金既属于预付款性质,也属于专项补贴资金。”
此外,根据本院补充查明的事实,申请执行人在诉讼阶段所提的诉讼请求就包括了“请求判令被告按《承诺书》约定向原告支付2392.2万元用于项目基础设施建设”,与本执行案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的内容和性质相同。对于该点诉讼请求,惠州中院在生效判决中已明确不予支持,驳回该点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在生效判决没有明确继续履行合同之具体内容,且征询生效判决作出机构的意见,明确申请执行人所提请求不应当通过强制执行措施实现的情况下,惠州中院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正确。复议申请人认为判决有明确、具体的可执行内容,应当强制执行的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江西省***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3执29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付庆海
审判员 庄绪义
审判员 李焱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潘 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