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吉安市天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安市青原区吉荣钢管租赁中心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民终2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市天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57115461XA。
法定代表人:傅冬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圣莹,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安市青原区**钢管租赁中心,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赣江桥头白云山路(牧马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803MA360N1FX5。
经营者:陈金荣,男,194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赣江桥头白云山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雄,吉安市青原区**钢管租赁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亭,江西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被告:江西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维也纳广场北路**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662011796J。
法定代表人:樊友婆,董事长。
原审被告:王介明,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
上诉人吉安市天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安市青原区**钢管租赁中心(以下简称**钢管租赁中心)、原审被告江西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王介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20)赣0803民初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圣莹,被上诉人**钢管租赁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雄、肖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天际公司不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2、天际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天际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相对方,依法不对租赁费用承担责任。天际公司与王介明之间的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如果王介明因本案的债务承担向天际公司追偿,也应是另案处理的关系。2、本案租赁费用、损失费用,上油费用计算不符合客观事实,属于计算错误,应予改正。首先,本案中,租赁物的最后收回日是2018年1月5日,而一审判决认定租金截止日为2018年1月31日是错误的,应计算至2018年1月5日为止。再次,一审判决既然认定租赁物损失为钢管20638.5米、扣件39077个、套管1902个、顶托112年未归还,应按约定赔偿,那么租金计算中就应该扣除该部分租赁物来计算。最后,这部分租赁物是因停工未及时归还,并未使用,所以上油费没有产生,不应计算。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突破合同相对性,所引用的法律在本案中均不能适用于天际公司,所以判决天际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钢管租赁中心辩称:一、**钢管租赁中心与中博公司、天际公司三方在青原区法院执行局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并未对2017年7月1日以后的债权债务进行处理,因此仍应继续承担之后付款义务。二、天际公司应作为共同付款主体,天际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的承诺书中对涉案工程停工后的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且其在2018年2月8日与王介明达成的《建设施工合同和解协议》约定:“天际公司应妥善处理完第三方脚手架、塔吊、人货梯租金等债务,如第三方再向王介明追讨欠款,所有责任由天际公司负责”。三、租赁费用、损失费用、上油费计算正确。1、租赁费收回截止日为2018年1月31日是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符合客观实际,计算方法正确。2、租金计算正确,租赁物没有实际赔偿到位就应该视为还在继续使用,必须依约支付租金,不存在扣除部分租赁物来计算租金。3、租赁合同约定上油费是由承租方承担费用。一审仅计算了退回的扣件、顶托上油费,未退回的租赁物的上油费都还没有计算。四、本案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天际公司与第三人中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上系王介明以中博公司名义签订,属于中博公司出借资质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是无效的。天际公司拖欠王介明工程款44001452元至今都没有全部执行到位,本案应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例外情形。
原审被告中博公司、王介明未陈述。
**钢管租赁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中博公司、天际公司立即支付租金416468.9元(从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钢管扣件租赁物损失、扣件顶托上油费、退货费共计729765元,以及违约金129091元(违约金以416468.9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1275324.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中博公司、天际公司、王介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0日,中博公司与天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博公司承建天际公司位于吉安市吉州区工业园的天腾曼海姆·城市综合体项目的土建、普通水电安装工程。同日,王介明与中博公司签订《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约定由中博公司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王介明施工,中博公司按工程造价的1%向王介明收取管理费。此后不久,中博公司与**钢管租赁中心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1、钢管租赁数量1000吨,250米/吨,租金0.0088元/米/天,赔偿价20元/米;扣件120000个,1000个/吨,租金0.006元/个/天,赔偿价6元/个;顶托的租金0.06元/个/天,赔偿价25元/个;接头的租金0.006元/个/天,赔偿价6元/个,1000个/吨;2、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止,如需延长合同,应在合同到期后10日内重新办理续租手续,否则视为继续使用,合同也随之顺延并有效;3、租费每月按实际租借数量结算一次,押金不作租费处理,乙方应在租赁次月5号前与甲方结清上月租金,逾期每天加收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乙方必须退还甲方所有钢管、扣件并结算后方可无息退还押金。乙方如每月押金及租金不付清款项,甲方可以拒绝发货,造成工程工期损失由乙方自负;4、钢管扣件的维修保养、加工上油等一律由甲方负责,费用由乙方承担,钢管校直费1.0元/个,扣件清理上油0.1元/个,顶托凹缺、弯折只算作废,顶托的清洗费0.4元/个,项托螺母每个赔偿3元,缺扣件螺丝每套赔偿0.6元;5、违约责任:合同期满后,乙方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续租手续,甲方除按乙方实际租用天数并按照原合同规定收取租金外,每天加收逾期租金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在租赁期间,乙方不得将租赁物资转让、转租给第三方使用,也不得变卖或作抵押品。乙方如有以上行为,甲方除按规定收取违约金外,同时有权解除合同或向法院提起诉讼;6、提货单由乙方材料员刘建兵、王相成、管成等签字均生效;7、如甲、乙双方发生合同纠纷,经协商解决不成,由青原区人民法院裁决;8、租金按每月40%预付,剩余60%租金由外墙主体拆架完一次性付清等内容,**钢管租赁中心和中博公司分别作为甲、乙方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王介明作为乙方经办人亦在合同上签名。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钢管租赁中心从2014年3月24日起依约开始陆续向上述建设工程发货租赁给中博公司,截止2016年6月30日中博公司尚欠**钢管租赁中心租金1674018.4元,其中2014年11月份至2016年6月份的租金为1376764.79元。2016年1月30日,天际公司向中博公司承诺,停工期间的脚手架租金和设备租金由其承担。2016年6月16日,天际公司承诺从实际停工日开始至重新开工期间的外架租赁费由该公司承担,并认可上述建设工程从2014年11月份开始停工。2016年6月20日,因中博公司、天际公司拒不支付剩余租金,**钢管租赁中心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立即支付**钢管租赁中心租金1674018.3元及利息642389.4元合计2316407.7元(暂定,其中租金计算至租赁关系终止之日止,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详见清单)。诉讼中,**钢管租赁中心变更诉讼请求中的租金为计算至2016年6月底即1674018.3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中博公司截止2016年6月30日,在租**钢管租赁中心所有的钢管为159613米、扣件101164个、套管2203个、顶托1609个,并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赣0803民初6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江西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吉安市青原区**钢管租赁中心租金1674018.3元、违约金30742元及之后的违约金(以被告江西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所欠原告全部租金即1674018.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从2016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二、吉安市天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西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欠上述租金中的1376764.7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吉安市青原区**钢管租赁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2017年6月22日,**钢管租赁中心作为甲方,中博公司作为乙方,天际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民事和解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截止2017年5月31日,乙方共欠甲方租赁费用220万元;2、丙方同意上述租赁费用由丙方支付,甲方同意按上述租赁费用75%收取,其他予以免除,即丙方共需支付甲方165万元。其中首笔费用丙方于本和解协议达成之日15个工作日支付65万元,余款于2017年10月31日前付清,一二审诉讼费用各自承担;3、如丙方未按上述约定按期足额支付,乙方、丙方需要共同承担所欠租赁费用220万元未付余款;4、鉴于目前租赁设备尚未完全拆除的事实,甲方同意乙方于2017年6月30日前全部拆除,期间租金甲方予以免除,拆卸运输甲方仓库费用由乙方承担。因设备短缺、损坏、维修等产生损失按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如乙方未在2017年6月30日前归还甲方设备,租赁占有费用乙方仍需承担,期限从2017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标准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5、如乙方丙方未按本协议履行,不影响甲方按生效判决执行。2016年12月15日,中博公司向**钢管租赁中心退回钢管55853米、扣件55853个、套管301个、顶托179个。2018年1月5日,中博公司通过刘旸向**钢管租赁中心退回钢管22566.4米,扣件6234个,顶托1318个。此后因中博公司、天际公司未按生效判决书及和解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钢管租赁中心于2018年1月24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6月5日,**钢管租赁中心与天际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19年10月25日,一审法院执行局出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通知各方上述案件执行完毕。现**钢管租赁中心主张中博公司尚未退还的钢管为20638.5米、扣件39077个、套管1902个、顶托112个,故诉至法院要求支付租金、违约金及租赁物损失。
另查明,王介明系涉案天腾曼海姆·城市综合体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5年2月。期间由于天际公司原因,导致涉案工程于2014年11月起就处于完全停工状态,并且在2016年6月双方仍在协商复工事宜。因天际公司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王介明于2016年8月10日诉至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2月5日,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2016)赣08民初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吉安市天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王介明工程款44001452元;被告吉安市天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王介明有权对涉案工程的变卖、拍卖款优先受偿。”2018年2月8日,王介明作为乙方,天际公司作为甲方达成《建设施工合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1、停工期间工程所产生的脚手架、塔吊、人货梯租金等损失应由甲方直接向第三方承担,乙方不再支付,具体以签证单为准;2、甲方应妥善处理完第三方脚手架、塔吊、人货梯租金等债务,如第三方再向乙方追讨欠款,所有责任由甲方负责等事项。
一审法院认为,王介明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中博公司的名义与**钢管租赁中心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也加盖了中博公司的“项目专用章”,并且王介明在与本案**钢管租赁中心签订租赁合同时,出示了其代理中博公司与天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租赁的建筑设备目前仍有部分存放在涉案工程施工场地,足以使**钢管租赁中心有理由相信王介明系代表施工单位即中博公司,可以认定王介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涉案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钢管租赁中心和中博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1、关于本案民事责任承担主体的确定。一审法院认为,中博公司作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并且其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在承包工程后本应自己实际施工,但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擅自将该工程违法转包,最终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王介明实际施工,作为专业的建筑公司,应意识到实际施工中王介明对外会以中博公司的名义租赁建筑设备,同时《民事和解协议书》载明其愿意承担归还租赁设备及逾期未归还租赁设备所产生的损失,故其依法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王介明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亦系涉案租赁物的实际承租人,其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的行为构成违约,故王介明亦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天际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向**钢管租赁中心承诺对涉案工程停工后的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且其在2018年2月8日与王介明达成的《建设施工合同和解协议》约定:“天际公司应妥善处理完第三方脚手架、塔吊、人货梯租金等债务,如第三方再向被告王介明追讨欠款,所有责任由被告天际公司负责”等事项。故**钢管租赁中心请求天际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符合天际公司的意愿,亦与法不悖,予以照准。但上述和解协议关于王介明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约定对外不影响**钢管租赁中心向其主张权利。2、关于租金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的确定。**钢管租赁中心主张的租金按约应从**钢管租赁中心与中博公司、天际公司于2017年6月2日签订的《民事和解协议》确定的期限即从2017年7月1日起计算到被告全部归还租赁物之日止,由于**钢管租赁中心最后一次收回租赁物时间是2018年1月5日,应视为双方的租赁合同终止时间,根据交易习惯和公平原则,**钢管租赁中心向被告主张的租赁物租金应从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钢管租赁中心最后一次收回租赁物时的当月月底即2018年1月31日止,经核算租金共计152903.5元。现**钢管中心主张租金应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止,不符合客观实际,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应予核减。中博公司拖欠租金未付,存在违约,鉴于**钢管租赁中心与中博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过分高于给**钢管租赁中心造成的实际损失,与此同时**钢管租赁中心在中博公司出现违约后未及时止损,该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定**钢管租赁中心主张的违约金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其中从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的违约金为6361.91元(232.28元+464.55元+689.34元+921.62元+1146.4元+1378.68元+1529.04元),之后的违约金从2018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3、关于租赁物损失和租赁物其他费用的确定。因**钢管租赁中心主张尚有钢管20638.5米、扣件39077个、套管1902个、顶托112个未予归还。根据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款,钢管赔偿款412770元(20638.5米×20元/米)、扣件赔偿款234462元(39077个×6元/个)、套管赔偿款11412元(1902个×6元/个)、顶托赔偿款2800元(112个×25元/个),现**钢管租赁中心仅主张顶托赔偿款为2240元,视为其自行处分权利,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向**钢管租赁中心支付的建筑设备赔偿款为660884元(412770元+234462元+11412元+2240元)。另外该院核算扣件上油费15377.6元[(192853个-39077个)×0.1元/个]、顶托上油费6207.2元[(15630个-112个)×0.4元/个]、退货费用13041元,对**钢管租赁中心主张的扣件螺丝赔偿款4750元(9500个×0.5元/个)该院予以确认,以上其他费用共计39375.8元。天际公司辩称**钢管租赁中心与该公司之间因本案发生的债权债务已因(2016)赣0803民初644号民事判决执行完毕而归于消失。该院认为,(2016)赣0803民初64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截止2016年6月30日的租金及逾期支付租金所产生的违约金,**钢管租赁中心与中博公司、天际公司签订的《民事和解协议》,确认了截止2017年6月30日三方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各方在本院执行局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亦是根据《民事和解协议》确认的债权债务予以达成的,中博公司、天际公司亦是据此履行付款义务的,该案的判决和执行均未对2017年7月1日之后的债权债务进行处理,**钢管租赁中心现主张的系从2017年7月1日起未付的租金、违约金及租赁物的损失,该债务此前法院未予处理、被告亦未清偿,故对天际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博公司支付**钢管租赁中心租金152903.5元、违约金6361.91元及之后的违约金(以152903.5元租金为基数,从2018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二、中博公司支付**钢管租赁中心建筑设备赔偿款660884元;三、中博公司支付**钢管租赁中心扣件上油费15377.6元、顶托上油费6207.2元、扣件的螺丝赔偿款4750元、退货费用13041元,合计39375.8元;四、吉天际公司、王介明对中博公司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五、驳回**钢管租赁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6280元,由**钢管租赁中心负担3480元,中博公司、天际公司、王介明负担128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天际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一审认定租赁费用、损失费用,上油费用是否妥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博公司与**钢管租赁中心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租赁钢管等建筑设备用于天腾曼海姆工程建设,双方之间成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中博公司应当履行支付租赁费用的义务。天腾曼海姆工程的发包方为天际公司,实际施工方为王介明,对于中博公司、王介明在案涉工程施工中产生的工程费用,发包方依法应当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而本院(2016)赣08民初124号民事判决认定天际公司尚需支付王介明工程款44001452元,天际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全部付清上述工程款。在王介明与天际公司于2018年2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解协议》中,天际公司承诺:妥善处理完第三方脚手架、塔吊、人货梯租金等债务,如第三方再向王介明追讨欠款,所有责任由天际公司负责。一审判决天际公司对案涉工程建筑设备租赁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双方租赁合同终止时间2018年1月5日,以后未在使用租赁物,而对未归还的租赁物,承租方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依理租赁费用应当计算至2018年1月5日止。一审依据交易习惯和公平原则计算租赁费用至2018年1月31日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租金单价计算,应当核减租赁费用11289.54元,那么中博公司拖欠的租赁费应为141613.96元。相应的违约金核减112.89元,那么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的违约金应为6249.02元。至于天际公司主张租赁物损失即钢管20638.5米、扣件39077个、套管1902个、顶托112件的租赁费用不应计算,因只有在最后归还日,双方才能确定租赁物损失数量,之前在租赁物是否损失不明确的情况下,租赁物应当视为在建设工地使用,计算租赁费用并无不当。对于上油费,一审已经扣减了损失物件再计算,天际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没有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偿,但适用法律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20)赣0803民初32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20)赣0803民初3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西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吉安市青原区**钢管租赁中心租金141613.96元、违约金6249.02元及之后的违约金(以141613.96元租金为基数,从2018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三、撤销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20)赣0803民初3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驳回吉安市青原区**钢管租赁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2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280元,合计32560元,由吉安市青原区**钢管租赁中心负担3560元;江西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安市天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介明吉负担29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爱平
审判员  张才长
审判员  龙 蓉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