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981民初3118号之一
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丰城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河洲街道龙光中大道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553502916。
负责人:范良波,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强,男,198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系该支行员工。
被告:宜春长城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长青机电园。组织机构代码:76339919-5。
法定代表人:何闽清。
被告:耿航,男,196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樊平,女,196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宜春市航宇热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青机电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6674691650。
法定代表人:彭月生。
被告:江西中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秀江东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598889472K。
法定代表人:饶尉芬。
被告:何闽清,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王景君,女,195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饶尉芬,女,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彭家平,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江西省中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山大道2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5535286818。
法定代表人:彭小平。
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丰城支行与被告宜春长城齿轮制造有限公司、耿航、樊平、宜春市航宇热处理有限公司、江西中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何闽清、王景君、饶尉芬、彭家平、江西中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宜春长城齿轮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48800元、利息及复利1987491.2元,本、息合计人民币4936291.2元(利息截止2019年3月30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耿航、樊平、宜春市航宇热处理有限公司、江西中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何闽清、王景君、饶尉芬、彭家平、江西中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十名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查明,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已把涉案债权转让给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江西省分公司,而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本案原告的上级机构,有权对涉案债权作出上述处分,涉案债权的所有人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江西省分公司,故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丰城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建新
人民陪审员 王 陈
人民陪审员 李蝉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季理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