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628民初397号
原告:***,男,哈尼族,1988年5月16日生,自由职业,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天发,云南玉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唐才兵,男,汉族,1979年8月27日生,自由职业,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男,汉族,1968年2月5日生,自由职业,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
被告:江西省中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秀江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5535286818。
法定代表人:彭小平。
被告:云南恒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州富宁县房管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8577281564P。
法定代表人:颜平,任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唐才兵、***、江西中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恒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天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才兵、***、江西中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恒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的承揽费2831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与被告唐才兵、***签订《协议书》,唐才兵、***将从江西省中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的“壮风水韵3-4#楼内墙刮腻子粉工程”承包给原告,被告唐才兵、***同意从开工起按每人每月保证发放人民币一千元生活费给工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唐才兵、***必须支付原告90%的承揽费用,剩余10%在1年内必须付清。验收合格后如果出现修补情况,原告不再负责。若原告与被告唐才兵、***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以上协议而造成的损失,违约方必须偿还对方所有损失的双倍,被告唐才兵、***将该工程以每平方6.00元承包给原告。
工程完工且经验收合格后,经原告多次催促。2017年1
月24日,发包单位“江西省中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轩公司)与承包人唐才兵、***对“壮风水韵工程”作出全面结算并予以确认,由“云南恒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恒建伟业公司)代付承揽费用,在县指挥部、县公安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监督下,在此工程项目中,经劳动部门和原告根据“中轩公司”提供的农民工工资花名册2017年1月23日核对的总欠款为人民币403130.00元,已实际领到承揽费用人民币120000.00元,按双方承包合同约定,已领到承揽费用的30%,支付本班组农民工工资。余额人民币283130.00元的代付条件为:原告先从中轩公司办理好结算及代付手续,由恒建伟业公司审核无误后,且本次代付款由原告与中轩公司办理好代付手续交恒建伟业公司后,恒建伟业公司同意在2017年端午节前代付余额,恒建伟业公司予以签章认可。现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无理由拒不还款。综上,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剩余承揽费用的义务,该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如上所请。
被告唐才兵、***、江西中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恒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号证据:《协议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原告与被告唐才兵、***签订《协议书》,被告唐才兵、***将从江西省中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的“壮风水韵3-4#楼内墙刮腻子粉工程”以6元每平方的价格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
2号证据:《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工程完工且经验收合格后,经原告多次催促。2017年1月24日,发包单位与承包人唐才兵、***对“壮风水韵工程”作出全面结算并给予确认,由“云南恒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付工程款。经劳动部门和原告根据江西省中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农民工工资花名册核对,总欠款为人民币403130.00元,已实际领工程款人民币120000.00元,余款为人民币283130.00元,由恒建伟业公司在2017年端午节前付清的事实。
被告唐才兵、***、江西中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恒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承揽关系的事实,对上述1-2号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富宁县城区“壮风水韵”项目工程是云南恒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江西省中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施工方,唐才兵和***从江西省中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了壮风水韵3-4#楼内墙刮腻子粉工程。之后唐才兵和***以6元/㎡的价格转包给原告***施工,2016年3月,***与唐才兵、***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唐才兵、***将从江西省中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的“壮风水韵3-4#楼内墙刮腻子粉工程”承包给***,唐才兵、***同意从开工起按每人每月保证发放1000元生活费给工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唐才兵、***必须支付90%的工程款,剩余10%在1年内必须付清。验收合格后,如果出现修补情况,乙方(原告)不再负责。若***与唐才兵、***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以上协议而造成的损失,违约方必须偿还对方所有损失的双倍,唐才兵、***将该工程以6元/㎡承包给***。《协议书》签订后,***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将3-4#楼内墙刮腻子粉工程施工结束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
期间因为施工方拖欠农民工工资,唐才兵、***以及***到富宁县反映。富宁县公安局、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壮风水韵指挥部等部门组织相关施工单位中轩公司、恒建伟业公司、唐才兵、***等协商解决办法。2017年1月24日,发包单位江西省中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唐才兵、***对“壮风水韵工程”(内墙刮腻子粉部分)作出全面结算,并予以确认由云南恒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付尚欠***工程款283130.00元。在壮风水韵售楼部,***出具《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确认在此工程项目中,经劳动部门和***根据“中轩公司”提供的农民工工资花名册2017年1月23日核对的总欠款为人民币403130.00元,已实际领到工程款120000.00元,按双方承包合同约定,已领到工程款的30%,由***支付本班组农民工工资。余额人民币283130.00元的代付条件为:***先从中轩公司办理好结算及代付手续,由恒建伟业公司审核无误后,且本次代付款由***与中轩公司办理好代付手续交恒建伟业公司后,恒建伟业公司同意在2017年端午节前代付余款。在《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上,***签字按手印,恒建伟业公司签章认可。后经过***多次催促,唐才兵、***、江西中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恒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相互推诿,未支付该尚欠款项。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2016年3月,***与唐才兵、***签订《协议书》,承包壮风水韵3-4#楼内墙刮腻子粉工程,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属有效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协议书》签订后,***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将3-4#楼内墙刮腻子粉工程施工结束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故唐才兵、***应按协议约定支付***施工的内墙腻子粉工程款。
关于***要求被告江西省中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恒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所欠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问题。本院认为,富宁县城区“壮风水韵”项目由云南恒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施工方是江西省中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唐才兵、***签订协议书,其所完成的壮风水韵3-4#楼内墙刮腻子粉工程,也是壮风水韵项目工程的一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施工期间,因为施工方拖欠农民工工资,唐才兵、***以及***到富宁县反映;2017年1月24日,发包单位江西省中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唐才兵、***对“壮风水韵工程”(内墙刮腻子粉部分)作出全面结算,并确认由开发方云南恒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付尚欠***工程款283130.00元,***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该结算支付行为是江西省中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恒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是出具《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承诺保证领到工程款后如数支付本班组农民工工资,故江西省中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恒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尚欠工程款283130.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唐才兵、***、江西中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恒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依法按缺席判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唐才兵、***支付***壮风水韵3-4#楼内墙刮腻子粉工程尚欠工程款283,1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江西省中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恒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尚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6.00元,由唐才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慈宁
审判员 卢绍荣
审判员 黄志保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农昊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