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中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宜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州支行、江西省中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赣09民初45号
申请人:宜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州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2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MA35K4BG86。
负责人:***,该行行长。
被申请人:江西省中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秀江东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553528681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宜春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高县徐家渡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3744265458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女,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被申请人:***,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被申请人:付春和,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
被申请人:***,女,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
被申请人:**,男,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
被申请人:***,女,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
申请人宜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州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袁州支行)与被申请人江西省中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轩公司)、宜春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付春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农商行袁州支行于2018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中轩公司、恒丰公司、***、***、付春和、***、**、***的银行存款55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农商行袁州支行自愿以其同等价值银行财产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农商行袁州支行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江西省中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春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春和、***、**、***的银行存款55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1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2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3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宜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州支行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