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504民初2194号
原告:***,男,197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靖市罗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充开,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大理州云龙县。
被告: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河东经济开发区控规C10-1-1地块。
法定代表人:张昌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明,云南锦绣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弥勒市东山镇新寨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弥勒市东山镇新寨村。
法定代表人:张刘平,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系该村委会副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弥勒市东山镇新寨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充开,被告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明,被告弥勒市东山镇新寨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47901.65元并以247901.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85%计算支付自2019年5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决被告弥勒市东山镇新寨村民委员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247901.65元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0日,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内部工程挂靠合同书,约定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2018年9月28日中标的“红河州2018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区工程(3标段)弥勒市东山镇大栗项目区Ⅲ”承包给***,由***向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83344元的管理费,合同造价暂定为2667242.80元,工程范围为水池21个、总容量3400立方米、安装总管道16808米、工期180日历天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8年10月11日,***与***签订项目托管协议,约定由***将“红河州2018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区工程(3标段)弥勒市东山镇大栗项目区Ⅲ”转包给原告,合同造价暂定为2667242.80元,工程范围为水池21个、总容量3400立方米、安装总管道16808米、工期180日历天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由***向***收取该项目16%计420000元的工程管理费,项目托管协议签订后一日内支付300000元,剩余部分在最后一次拨款后扣除,此笔费用含工程税及其他一切管理费。项目托管协议还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为“红河州2018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区工程(3标段)弥勒市东山镇大栗项目区Ⅲ”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红河州2018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区工程(标段)弥勒市东山镇大栗项目区Ⅲ”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工程经结算确认,共计2537431.02元。但“红河州2018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区工程(3标段)弥勒市东山镇大栗项目区Ⅲ”新增项目工程量(临时道路、水池开挖好后移动位置的相关工程、人工开挖沟槽、老管焊接及开挖工程、浇灌水池水、道路防腐处理、二次搬运、水池土方摊平等)已经确定,共计工程款为247901.65元,该款一直未支付原告。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原告所述该工程为新增工程,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在发包人处承包该项目,也没有与发包人签订相应的承包协议,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毫不知情。所谓的新增项目没有在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业主单位签订合同的承包以内,所以该起诉与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即使如原告所述其做了所谓的新增项目,那么本案实际上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只是一个转包关系,且没有将原告主张的工程转包给原告,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非业主单位或发包人,并非与原告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江西盛远承担责任,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本案当中原告所述新增项目的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实际上是不清楚的,甚至说大部分的工程量在上一个案件以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业主单位的结算当中,现在主张实际上是重复计算,在工程价款不清的情况下原告应该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所谓的新增工程量,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收取过任何管理费。工程竣工验收指的是东山镇大栗项目三标段标的竣工验收,并不是原告主张的新增工程。审定的工程价款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全部收到,除质保金76123元外,其他的工程款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部支付给***。且质保金76123元在其他案子中判决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
弥勒市东山镇新寨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弥勒市东山镇新寨村民委员会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弥勒市东山镇新寨村民委员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弥勒市东山镇新寨村民委员会与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签订了红河州2018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区工程(3标段)施工合同,由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红河州2018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区工程(3标段)弥勒市东山镇大栗项目区,存在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系弥勒市东山镇新寨村民委员会与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原告诉称的项目工程量属于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范围,不属于新增项目工程量。本案中,弥勒市东山镇新寨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投标文件中约定,工程所需的水、电、交通等临时工程的修建与维护费用由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土方开挖工程要求采用机械施工、人工辅助,不能用于回填的弃土运输至监理人指定的弃土场堆放;沟槽土方开挖工程要求采用人工配合反铲挖掘机挖槽,管网工程要求使用镀锌钢管焊接并对镀锌钢管及管件镀锌层破损处应刷好防锈漆外刷银粉各两遍;水池工程中的土方回填工程要求全部完成后应进行表面拉线找平,凡超过标准高程的地方,及时依线铲平,凡低于标准高程的地方,应补填夯实;施工用水、电、材料二次搬运费、临时工程费、施工道路修筑费用均已包括在拦标价综合单价中。综上所述,弥勒市东山镇新寨村民委员会不应对该部分工程量承担支付义务,请求依法判决。
诉讼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欲证实***的自然信息及具有本案适格的原告资格、具有本案适格的被告资格、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及其具有本案适格的被告资格。2.内部工程挂靠合同书复印件1份3页、项目托管协议复印件1份4页、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2份、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2018年10月10日,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内部工程挂靠合同书,约定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2018年9月28日中标的“红河州2018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区工程(3标段)弥勒市东山镇大栗项目区Ⅲ”承包给***,由***向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83344元的管理费,合同造价暂定为2667242.80元,工程范围为水池21个、总容量3400立方米、安装总管道16808米,工期180日历天等相关事项;2018年10月11日,***与***签订项目托管协议,约定由***将“红河州2018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区工程(3标段)弥勒市东山镇大栗项目区III”转包给原告,合同造价暂定为2667242.80元,工程范围为水池21个、总容量3400立方米、安装总管道16808米,工期180日历天等相关事项,***向***收取该项目16%计420000元的工程管理费,在项目托管协议签订后一日内支付300000元,剩余部分在最后一次拨款后扣除,此笔费用含工程税及其他一切管理费,项目托管协议还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就“红河州2018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区工程(3标段)弥勒市东山镇大栗项目区Ⅲ”合同谈判等相关事宜。3.单位工程施工质量评定表复印件1份、烟田水利设施建筑外观质量评定表复印件1份,欲证实红河州2018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区工程(3标段)弥勒市东山镇大栗项目区Ⅲ经验收合格。4.弥勒市人民法院(2020)云2504民初22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工程结算审核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为红河州2018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区工程(3标段)弥勒市东山镇大栗项目区Ⅲ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请求***支付工程款,红河州2018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区工程(3标段)弥勒市东山镇大栗项目区Ⅲ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工程经结算确认造价共计2537431.02元,发包方通过红河州烟草公司弥勒分公司已经分3次将该结算2537431.02元转给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月30日为1009800元、2019年4月24日为751000元、2019年12月16日为700508.02元),剩余76123元工程质保金(该笔费用在本案起诉时已经由发包方向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支付)。5.弥勒市人民法院(2020)云2504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红河州2018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区工程(3标段)弥勒市东山镇大栗项目区Ⅲ新增项目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复印件1份2页、新增项目复印件1份、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复印件1份、综合单价分析表7页,欲证实项目托管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红河州2018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区工程(3标段)弥勒市东山镇大栗项目区Ⅲ新增项目工程工程量(临时道路、水池开挖好后又移动位置的相关工程、人工开挖沟槽、老管焊接及开挖工程、浇灌水池拉水、道路防腐处理、二次搬运、水池土方摊平等)及竣工结算价位247901.65元;所涉新增项目工程及价款并未在工程结算审核范围内。6.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实弥勒市东山镇新寨村民委员会将红河州2018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区工程(3标段)弥勒市东山镇大栗项目区Ⅲ发包给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
被告弥勒市东山镇新寨村民委员会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红河州2018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区工程(3标段)投标文件复印件11份、举证材料1份4页,欲证实原告诉称的项目工程量属于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范围,不属于新增项目的工程量。
被告***、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弥勒市东山镇新寨村民委员会均无异议。证据2,被告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2018年委托***进行谈判的仅是就该项目3标段项目进行谈判,并签订合同,但并不能认定***是实际施工人。另,同一合同同一工程,不可能作出两个不同的计算。不能证实原告的所说的新增项目是包含于工程范围以内的,不能够用大合同来套新增项目,如果新增项目是属于大合同范围以内的,那么在结算的时候应该同一合同同一工程,然后统一计算。被告弥勒市东山镇新寨村民委员会认为不清楚***、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的关系,其系与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证据3,被告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与本案的新增工程量没有关系;被告弥勒市东山镇新寨村民委员会无异议。证据4,被告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有权向***主张支付工程款,但是无权向被告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且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应包含在整个合同以及工程的结算范围以内,已经结算;被告弥勒市东山镇新寨村民委员会认为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至于如何支付的情况不清楚,因是红河州烟草公司弥勒分公司直接支付。证据5,被告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民事判决书无异议,但对于所有新增项目及新增项目竣工结算总价不认可,因被告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新增项目事先不知情,也没有转包给***,新增项目竣工结算的形成是在原告提前制作好以后来找被告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目的是配合其向发包方申请工程量,并不是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也并不是对造价的结算。被告弥勒市东山镇新寨村民委员会认为项目在合同范围内,弥勒市东山镇新寨村民委员会只是核实列举的有没有,并不是新增,且当时并未有计价表。证据6,被告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弥勒市东山镇新寨村民委员会均无异议。
被告弥勒市东山镇新寨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不能证实其欲证实的事实,因为原告主张的确实属于新增项目工程量;被告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新增工程量有部分在施工范围,但具体哪一项判断不清楚,但原告主张的新增工程量大多是施工措施费及施工前的准备工程,费用包含在综合单价内,即就包含在总的竣工单价,该部分费用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实原告欲证实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能证实被告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内部工程挂靠合同书及约定的情况、被告***与原告签订项目托管协议及约定的情况、被告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情况、被告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资质情况,予以采信。证据3,能证实原告欲证实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4,能证实弥勒市人民法院就(2020)云2504民初223号原告起诉***、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认定的事实及作出判决的情况;2019年7月31日工程进行核算的情况,予以采信。证据5,能证实弥勒市人民法院就(2020)云2504民初1068号原告起诉***、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认定的事实及作出判决的情况,被告弥勒市东山镇新寨村民委员会、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就新增项目进行确认以及被告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就竣工结算进行确认的情况,予以采信。证据6,证实被告弥勒市东山镇新寨村民委员会(发包单位)与被告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及约定的情况,予以采信。
被告弥勒市东山镇新寨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工程投标时投标文件就工程事宜载明的情况,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经营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土石方工程等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0月10日,被告***与被告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内部工程挂靠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于2018年9月28日中标的“红河州2018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区工程(3标段)弥勒市东山镇大栗项目区Ⅲ”转包给被告***,由被告***向被告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合同造价暂定为2667242.80元,工程范围为水池21个、总容量3400立方米、安装总管道16808米,工期180日历天等。双方还对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8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托管协议,约定由被告***将“红河州2018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区工程(3标段)弥勒市东山镇大栗项目区Ⅲ”工程转包给原告,合同造价暂定为2667242.80元;工程范围为水池21个、总容量3400立方米、安装总管道16808米,工期180日历天;由被告***向原告收取该项目16%计420000元的工程管理费,在本协议签订后一日内支付300000元,剩余部分在最后一次拨款后扣除,此笔费用含工程税费及其他一切管理费。该协议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8年10月11日、2018年11月23日,被告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出具授权委托书各1份,授权原告为其代理人,代理其进行“红河州2018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项目区工程(3标段)弥勒市东山镇大栗项目区Ⅲ”合同谈判等有关事宜,法律后果由被告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18年10月26日,被告弥勒市东山镇新寨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红河州2018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项目区工程(3标段)(弥勒市东山镇大栗项目区Ⅲ)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地点为弥勒市东山镇新寨村民委员会,工程内容为水池21个、总容量3400立方米、安装总管道16808米,工期180日历天;合同价款为2667242.80元;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三节中4.1.10“(1)本合同工程施工所需的水电、交通等临时工程的修建与维护费用全部由承包人自行承担,施工对乡村便道的损坏由承包人负责恢复。若造成当地交通、农田、房屋、植被等损害,承包人应负责对造成的损害进行恢复及赔偿”。2019年5月14日,“红河州2018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弥勒市东山镇大栗项目区”工程施工质量评定为合格。2019年6月20日,被告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弥勒市东山镇新寨村民委员会、原告等单位在“红河州2018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区工程(3标段)弥勒市东山镇大栗项目区Ⅲ新增项目”上盖章或签字。同日,被告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在“红河州2018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区工程(3标段)弥勒市东山镇大栗项目区Ⅲ新增项目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上盖章或签字,载明金额为247901.65元。2019年7月25日,“红河州2018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项目区工程(3标段)弥勒市东山镇大栗项目区Ⅲ”工程经结算造价为2537431.02元。
2020年1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请求判决***、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琦连带支付工程款210200元及违约金,本院于2020年8月3日作出(2020)云2504民初2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20年4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请求判决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税金、管理费、公证费、投标费、预缴税款等共计417018.08元及违约金,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2020)云2504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红河州2018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区工程(3标段)弥勒市东山镇大栗项目区Ⅲ投标文件载明“一、土方开挖。3、整个开挖过程中采用机械施工、人工辅助。”“二、沟槽土方开挖。3、采用人工配合反铲挖掘机挖槽。”“(一)施工工艺施工准备→材料检查验收→测量下料→管道安装→防腐处理→试压冲洗→系统调试”、“(3)镀锌钢管及管件镀锌层破损处应刷好防锈漆外刷银粉各两遍”“施工用水、电、材料二次搬运费、临时工程费、施工便道修筑费用均已含在拦标价综合单价中”“全部完成后应进行拉线找平,凡超过标准高程的地方,及时依线铲平,凡低于标准高程的地方,应补填夯实。”
原告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新增工程量,即临时施工道路、土石方外运、人工开挖沟槽、老管焊接及开挖、浇筑水池拉水、管道防腐处理、二次搬运、水池土方摊平,并要求支付247901.65元。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其主张的在施工合同或者红河州2018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区工程(3标段)弥勒市东山镇大栗项目区Ⅲ投标文件已载明,系工程的辅助或要求。另依原告所述:B8-3水池安全防护系水池在路旁考虑到安全问题,水务所工作人员要求原告进行安全处理,原告进而实施;水池开挖好后又移动位置系在水池开挖好后村民反对而重选位置,这两项原告在施工过程前就应做前期预先安排。新增项目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仅有原告及被告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并未其他签字或印章,且被告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作出解释,原告也未举证证实上述工程另有约定需结算支付。且原告就其新增工程量及造价签订的时间为2019年6月20日,而红河州2018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区工程(3标段)弥勒市东山镇大栗项目区Ⅲ结算为2019年7月25日。综上,原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现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工程量应另行进行计算,也就没有鉴定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18元,减半收取计250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治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常茜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