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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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02民初4178号
原告:***,女,汉族,1971年10月29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原告:***,女,汉族,1973年12月26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被告: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河东经济开发区控规C10-1-1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688545067U。
法定代表人:张昌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冰,江西贝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盛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盛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其扣留在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上拍卖款501829.36元中30%计币150548.8元支付给二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挂靠于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吉州区工业园江西赛虹实业公司中力二期土建房建工程。截止于2018年7月2日因上述工程尚有10980310.5元法院判决款未执行到位,但尚有执行款501829.36元作为税金扣留在吉安市中级人民帐户上,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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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7月2日二原告与被告达成执行协议约定:上述款项包括利息全部转给二原告,并由二原告负责执行,同时约定:现实际到位执行款501829.36元,同意由二原告委托律师办理该款实际转付到原、被告;而被告同意该款30%归二原告所有并由二原告支付给律师,剩余70%实际到位执行款打入被告帐户(具体详见2018年7月2日执行协议),现经过原告多方努力,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发放上述款项给原、被告(其中二原告分得20万元,余款归被告所有),正当发放时,被告又反悔,致使上述款项发放无法成行。基于上述,二原告应为双方达成的《执行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各自履行义务,但如今被告行为违约,据此,依法诉讼,请判决。
被告盛远公司辩称,二原告没有挂靠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吉州区工业园江西赛虹实业有限公司中力二期土建房建工程,也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案外人封智高。至于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执行协议》实际上委托关系,该委托违法,所以《执行协议》属于无效,理由是;一、原告违法代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执行协议无效。二、该执行协议损害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无效。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4)吉中民三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4)吉中民三初字38-9号中级法院裁定书,证明生效法律文书已经明确我们作为实际出资人,得到了盛远公司的认可,封智高退出了;2、承诺函一份,证明封智高退出了,所有的事情是原告在办理;3、授权委托书3张,证明盛远公司很多事情都是委托***办理;4、2018年7月2日签订的执行协议,证明被告同意50万元里面分配(30%)15万元给原告。
被告没有证据提供。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双方之陈述,本院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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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在民事诉讼状中陈述的事实基本可以认定。同时查明:被告盛远公司与江西赛虹实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判决生效后,还有部分案款没有执行到位。2018年7月2日,两原告在被告盛远公司与前任法定代表人张建红协商后,达成《执行协议》,并有盛远公司工作人员打印好《执行协议》条款,两原告签名,盛远公司加盖公司公章(盛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已于2017年2月13日变更登记为张昌琳,张昌琳系张建红的儿子)。《执行协议》第二条约定:“实际到位执行款的执行:尚在中级法院账上的501829.36元款由***和***委托律师去办,乙方(被告盛远公司)同意律师收取实际到位执行款的30%代理费,乙方同意将实际到位执行款的30%的律师代理费直接打入***或***账户,由***和***支付给律师。剩余实际到位执行款直接打入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后在中院执行分配该501829.36元款时,没有达成协议,原告遂起诉要求本院确认按该《执行协议》约定比例分配款项。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盛远公司签订的《执行协议》,系被告公司拟好打印出具,既有委托事项的内容,又有关于相关执行款如何分配的约定。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意见,体现了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执行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提出《执行协议》涉及的委托内容违反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委托的法律规定而无效。本院认为,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委托的规定,并非强制性禁止性条款,被告以此提出《执行协议》无效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针对被告提出的原被告签订的《执行协议》中按比例分配执行款的约定因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而无效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该协议对执行款如何分配的约定本身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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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法律规定,该条款合法有效。至于是否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应该由执行法院在具体执行案件中予以审查确定,而且该《执行协议》约定分配执行款的民事法律事实之行为持续至今,故被告提出应适用我国《合同法》规定认定该协议无效的抗辩理由,也于法无据,亦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执行协议》约定,将留存在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款501829.36元,按30%比例分配给原告***、***,计款:501829.36元×30%=150548.8元,双方就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办理完毕。
案件受理费3312元,减半收取计1656元,由被告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治民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易美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