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402民初2988号 原告: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2,宁夏平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87683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7日,原告中标被告发包的“2018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第一批)”工程。2018年6月25日,双方就中标事项签订《固原市原州区公路工程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名称、技术标准、路基宽度、路面宽度,工程总价款、支付工程款时间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组织施工,按照合同要求完成工程,被告组织相关部门验收并将工程实际使用。2020年9月16日,经被告委托第三方对案涉工程审定,案涉工程审查定案,定案价格为2987683元,在合同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687683元,原告于2020年11月2日向被告提交《工程价款结算单》,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督促被告及时履行合同义务,依法诉至贵院,敬请受理裁决。 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辩称,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87583元属实。原告承包、施工完成案涉项目,并于2020年9月l6日完成工程结算审核定案,确定最终工程价款为2987683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300000元,剩余687683元未付。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约定逾期支付利息,同时,因案涉项目系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就涉案项目资金未拨付到位,导致被告至今无法支付剩余工程款,且该项目属于民生工程,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告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中标通知书、固原市原州区公路工程合同协议书、交工验收报告书、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查定案表、工程价款结算单。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被告质证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7日,原告中标被告发包的2018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工程。2018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固原市原州区公路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技术标准、路基宽度、路面宽度,工程总价款、支付工程款时间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组织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被告组织相关部门验收并将工程实际使用。2020年9月16日,经被告委托第三方西安天合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定,案涉工程经审查定案,定案价格为2987683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00000元,剩余工程款687683元,原告于2020年11月2日向被告提交《工程价款结算单》,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固原市原州区公路工程合同协议书》是在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义务,只履行了部分义务,被告未按期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成立,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的部分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部分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成立,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87683元及利息(利息以下欠工程款687683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7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338.5元,由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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