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冠鸿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22民终1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冠鸿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菱塘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靖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河东经济开发区控规C10-1-1地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扬州冠鸿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冠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盛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青2221民初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扬州冠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江西盛远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冠鸿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青2221民初72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一审开庭时,***作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但***并非被上诉人工商信息中登记的股东和高管,上诉人一审中对***的身份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未予回应;2.一审认定货款140700元无证据证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口头协议是受法律保护的,且买卖合同并非法律规定的要式合同。其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2019年供货的事实明确认可,2019年《产品购销合同》的签订、设备的设计定作、价格协商、收货、开票、催款事宜,均是由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负责。2020年10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货时,设备的设计定作、价格协商、收货、催款事宜也是与***对接。虽然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表示不认识***,但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被上诉人与门源县城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看出,***作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中签字,被上诉人也**进行了确认,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门源县浩门镇金源南路延伸段及园区路中段建设项目的竣工备案文件中,也多处记载***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第三,本案一审开庭前,法庭对证人***做了调查笔录,***的笔录中陈述:“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承包的门源县浩门镇金源南路延伸段及园区路中段中供应路灯,其中2019年供应总量为119500元,余款11950元未支付;2020年供应总量为140700元,分文未付”。两次供货均由***一手经办,***的证言结合现场实际情况,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的事实及价款,但一审法院对***的证言避而不谈。一审法院在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2020年向被上诉人供应货物货款价值140700元事实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导致本案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二审审理中,扬州冠鸿公司当庭放弃对被上诉人江西盛远公司支付利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资格存在问题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江西盛远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扬州冠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2650元;2.判令被告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3年4月12日期间的利息22436.11元及之后2023年4月13日至实际付清为止期间的利息;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全担保费500元;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5日,门源县城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盛远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江西盛远公司承包门源县浩门镇金源南路延伸段及园区路中段建设项目施工工程。2019年5月27日,江西盛远公司授权***办理合同事宜。2019年8月30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承包的门源县浩门镇金源南路延伸段及园区路中段建设项目供应路灯、标志牌等货物;2.太阳能路灯单价7500元、单臂标志牌单价12500元、路名牌单价2000元、单柱式单价1500元;3.安装完成后付90%,验收完成后付清余款。违约责任中约定:需方(江西盛远公司)代表人为***(项目负责人),如需方发生违约,一切责任由***负责,与江西盛远公司无关。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了供货、安装任务。被告于2019年10月11日向原告转款107550元,剩余11950元未付。该项目施工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20年10月30日,验收日期为2020年12月9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针对关于140700元的合同是否成立,被告应否付款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当按约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产品购销合同》中119500元货物的交货及安装义务,被告应在验收完成后的2020年12月10日起付清余款,逾期则应承担相应的利息。原告主张的140700元的货款,没有如前面双方的交易方式一样,有双方单位**、相关人员签名的《产品购销合同》,只提交了一份报价明细,该报价明细中也无任何一方的**或签名,且该报价明细中的产品及单价也与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的不一致,被告对该笔货款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140700元货物买卖合意的事实,对此,原告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扬州冠鸿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1950元;二、被告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扬州冠鸿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支付以119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原告扬州冠鸿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扬州冠鸿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门源县浩门镇金源南路延伸段及园区路中段建设项目竣工备案资料》一份,欲证明***作为案涉工程项目中被上诉人的代理人、现场负责人,参与案涉项目的竣工验收所有环节,并在验收会议签到表、竣工验收通知单、竣工验收会议记录等多份文件中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该证据中***以江西盛远公司现场负责人身份在门源县浩门镇金源南路延伸段及园区路中段建设项目单位竣工验收会议签到表、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及单位工程验收通知单上签字。2019年5月5日,门源县城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盛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江西盛远公司委托代理人进行签字后由江西盛远公司**。以上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系江西盛远公司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报价单》一份,欲证明2020年扬州冠鸿公司向江西盛远公司委托代理人***发送货物报价明细,《报价单》中有具体的路灯及设备的数量和单价。 本院认为,该《报价单》系扬州冠鸿公司单方出具,未经江西盛远公司签字或**确认,且一审中江西盛远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3.扬州冠鸿公司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页,欲证明2020年扬州冠鸿公司向江西盛远公司供应设备,供应设备的货款总价值为140700元,***进行确认,截至目前江西盛远公司未支付。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仅能证明扬州冠鸿公司向***发送《报价单》后,***收到该《报价单》,无法证明该《报价单》系案涉路灯及设备报价单,亦无法证明案涉货款价值,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4.现场勘查表、勘查录像(视频),欲证明经扬州冠鸿公司现场勘查,2020年供应在门源县金源南路延伸段及园区路中段的路灯设备数量、规格与扬州冠鸿公司提交的《报价单》中记载的货物数量、规格完全一致。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扬州冠鸿公司单方制作,该证据制作过程中江西盛远公司并不在场,现场也无第三方见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5.证人***、***证言,欲证明***作为扬州冠鸿公司的安装工人,参与了案涉项目中的路灯、标志牌、***安装工作。***作为门源县城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理,对案涉工程中供应路灯的事宜较为清楚。 本院认为,证人***的证言只能证明其参与了案涉工程的安装工作,但对于供货商以及供货量并不清楚,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证人***证言证明案涉项目路灯设施由扬州冠鸿公司提供,与《项目施工技术资料》相互印证,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2023年9月14日,扬州冠鸿公司向本院申请签发律师调查令,申请从门源县城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调取案涉工程相关的竣工结算资料,本院于2023年9月15日向其签发律师调查令。扬州冠鸿公司于202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交调取的以下证据: 1.《门源县浩门镇金源南路延伸段及园区路中段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书》(以下简称《项目工程结算书》)一份,欲证明案涉路灯等设备的数量及综合单价。 本院认为,该项目结算书系本院依申请向扬州冠鸿公司签发律师调查令后调取的,扬州冠鸿公司已在庭前向本院提交该证据,本院也将该证据发送江西盛远公司并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举证质证,但江西盛远公司并未在规定期限内发表任何意见。庭审中,扬州冠鸿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提交的《报价单》足以证明其主张,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门源县浩门镇金源南路延伸段及园区路中段建设项目施工技术资料》(以下简称《项目施工技术资料》)一份,欲证明门源县金源南路延伸路段及园区路中段项目中的路灯、交通设施供应商均为扬州冠鸿公司。 本院认为,该证据由施工单位江西盛远公司**,提交青海百鑫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对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厂家、用途均有明确记载,能够证明案涉工程路灯等设备供货商为扬州冠鸿公司,且该证据中的路灯等设备数量与《项目工程结算书》中的数量相吻合,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中认定的门源县城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盛远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实际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总结本案争议焦点并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江西盛远公司应否向扬州冠鸿公司支付货款11950元的问题。 扬州冠鸿公司认为,***作为江西盛远公司委托代理人与扬州冠鸿公司对接合同及设备的设计定作、价格协商、收货、开票、催款事宜。2019年8月30日,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由江西盛远公司**,扬州冠鸿公司如约完成供货、安装任务,江西盛远公司于2019年10月11日向扬州冠鸿公司转款107550元,剩余11950元未支付,应当予以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2019年8月30日,扬州冠鸿公司与江西盛远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扬州冠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供货、安装任务,但江西盛远公司仅支付货款107550元,剩余货款11950元未予支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江西盛远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在扬州冠鸿公司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后应当支付剩余货款,且一审庭审中江西盛远公司对该笔款项予以认可,故江西盛远公司应当向扬州冠鸿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1950元,扬州冠鸿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二)关于江西盛远公司应否向扬州冠鸿公司支付货款140700元的问题。 扬州冠鸿公司认为,2020年,按照江西盛远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要求,扬州冠鸿公司又供应并安装了部分路灯等设备,扬州冠鸿公司将140700元的《报价单》发送给***,***未提出任何异议。江西盛远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货款140700元。 本院认为,江西盛远公司与门源县城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以江西盛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在该合同中签字,江西盛远公司也**进行了确认。虽然2020年扬州冠鸿公司未与江西盛远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结合《竣工备案资料》《项目施工技术资料》和《项目工程结算书》,***在项目竣工前均以江西盛远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进行会议签到、竣工验收等事宜,且江西盛远公司于2020年向监理单位提供相关技术资料时附案涉设备数量清单,清单中对名称、数量、规格、用途等进行了**确认。本案双方虽未继续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江西盛远公司上述行为应视为对扬州冠鸿公司供货行为的认可。根据扬州冠鸿公司提交的《项目施工技术资料》《项目工程结算书》,能够证明案涉工程项目中路灯等设备供货商为扬州冠鸿公司及设备的数量和单价。扬州冠鸿公司提供货物价款为:单柱式***6根×单价2218.15元﹦13308.9元、单臂式人行道***10根×单价2218.15元﹦22181.5元、10***能路灯16根×单价7183.67元﹦114938.72元、路名牌4根×单价2999.12元﹦11996.48元、人行道标志牌18根×单价1418.5元﹦25533元、单臂标志牌6根×单价12522.23元﹦75133.38元,以上价款合计263091.98元。扣除江西盛远公司已支付的货款119500元,剩余价款143591.98元应由江西盛远公司支付。扬州冠鸿公司要求江西盛远公司支付140700元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三)关于扬州冠鸿公司主张江西盛远公司承担保全担保费5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 扬州冠鸿公司认为,在双方债权债务清晰的情况下,江西盛远公司拖延支付货款,扬州冠鸿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产生的保全担保费应当由江西盛远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保全担保费并非案件诉讼必要费用,且扬州冠鸿公司未与江西盛远公司在合同中对保全担保费进行约定,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扬州冠鸿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扬州冠鸿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扬州冠鸿公司当庭放弃主张被上诉人江西盛远公司支付利息及对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资格存在问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青2221民初7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扬州冠鸿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1950元”; 二、撤销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青2221民初7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扬州冠鸿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支付以119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扬州冠鸿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扬州冠鸿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40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上诉人扬州冠鸿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811.72元,减半收取1905.86元,申请费1397.93元,均由被上诉人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50.82元,由被上诉人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扬州冠鸿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60.9***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