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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825民初311号
原告:***,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丰县,联系。
被告:江西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丰县恩江镇下西坊状元华府1号楼7-8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5698463823G。
法定代表人:张道祥,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西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8日,被告(乙方)以做工程资金周转为由通过永丰县民间融资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丙方)向原告(甲方)借款15万元,并于当日签订《三方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为一年,借款年利率10.8%,按月付息,到期本息结清,并约定违约金、逾期利息等事项。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通过丙方向被告催要借款、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但被告以无钱为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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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予支付。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丙方代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丙方于2022年1月15日代为偿还了本金及部分逾期利息,但未替被告支付违约金。为此,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西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一、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本案“借款合同”,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不成立,被告无需承担本案责任,被告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二、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本案债权已转让给了中介机构永丰县民间融资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该公司已代偿了本案债务,原告的债权已实现,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应已两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退一步讲,即使约定了违约金,但是按照“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的约定,借款年利率10.8%、逾期期间的利率上浮50%,再加上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总计超过了法律对民间借贷利息规定的上限,依法不应支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三方借款合同、转账记录、银行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和第三方一起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借款15万元出借给了被告,然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和利息,由第三方代为偿还了本金和部分利息,但是违约金没有支付。
本院认证认为,由于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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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江西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28日,原告***(甲方、出借人)、被告江西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借款人)、永丰县民间融资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丙方、中介机构)签订《三方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5万元,借期一年,年利率10.8%,按月付息。如乙方逾期支付利息,则丙方五个工作日应当先行支付该部分利息,如乙方逾期支付本金,则丙方五个工作日应回购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第9.3条约定:乙方逾期还款,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上浮50%,并以借款金额的5%为标准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15万元借款转入被告指定账户。借期内的利息(年利率10.8%标准),原告均已收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但利息依然按年利率10.8%标准照付。原告起诉永丰县民间融资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永丰县民间融资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5日向原告代被告支付了150765元(其中本金15万元、利息765元)后,原告撤诉。现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7500元(15万元本金×5%)为由,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江西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8日签订《三方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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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辩称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不成立,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均应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期还本付息,但借款到期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已属违约,依合同约定除支付逾期利息外,还需支付违约金。虽永丰县民间融资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但原告并未受偿违约金,因此原告有权向债务人主张。被告辩称原告债权已实现,债权债务已两清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涉借款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15.4%,而根据查明事实,永丰县民间融资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代付利息是按约定年利率10.8%标准计付的,现原告一并主张5%的违约金,总计已超过15.4%的上限,因此依法只能支持6900元违约金[15万元×(15.4%-10.8%)]。至于被告主张逾期期间的利率上浮了50%,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69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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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69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清武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吴圣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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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