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赣0821执860号
申请执行人**品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敦锦公路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5578799111D。
被执行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永丰县恩江镇下西坊状元府1号楼7-8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5698463823G。
申请执行人**品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作出的(2021)赣0821民初84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案款2006681.5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1359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22467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责令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直接查询方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有商品房一套,经申请执行人确认,无处置必要。另**被执行人既无银行存款,亦无其他房产、车辆、工商登记信息。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案款2006681.5元,截止2022年6月29日,未执行2006681.5元。经穷尽调查措施,因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于2022年6月24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2年6月29日,因被执行人拒不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决定对被执行人罚款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赣0821民初84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曾 铎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