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永丰县科华商砼有限公司、江西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赣0825民初1245号 原告:永丰县科华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永丰县产业园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5099269914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丰县恩江镇下西坊状元华府1号楼7-8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5698463823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嘉定镇中侨路(博大花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20653768342。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破产管理人)。 诉讼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永丰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恩江镇白鹇洲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5MA3634AH8D。 负责人:***,经理。 诉讼代表人: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破产管理人)。 诉讼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丰县科华商砼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永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诉讼中,被告江西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加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永丰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追加,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2021年7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丰县科华商砼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永丰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10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丰县科华商砼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和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永丰分公司诉讼代表人(破产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丰县科华商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利息总计738780元(其中货款本金537295元,违约金利息从2019年2月26日开始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21年3月25日为201485元),并逾期付款利息以537295元为基数仍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21年3月26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果法律关系成立,其余几个被告要负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江西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其承建的永丰县永叔大院居住小区工程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原、被告在2018年6月1日签订了《永丰科华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对混凝土的规格、单价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可以随行就市进行调整。合同还约定每月月底双方进行核对,次月5号前应付清上月全部货款,且如甲方违约延期付款,需按每日总欠款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原告向被告江西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后,被告江西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只支付了部分货款,2019年2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止当天尚欠原告货款本金53729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 被告江西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江西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被告江西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和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永丰分公司签订的本案工程的施工合同在2018年10月28日已经解除,解除时被告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并未向被告江西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同时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及材料款被告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和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永丰分公司承诺由其自己与实际施工人和材料提供商进行结算,与被告江西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3.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及违约金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而且是重复计算,应予核减;4.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中所列举的送货单对账明细表被告江西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进行签字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该材料款理由不充分;5.据我方了解,被告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和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永丰分公司已拖欠被告***等人巨额的工程款项,即使本案原告诉讼主张成立,该材料款也系工程款范围,被告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和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永丰分公司应该在未支付工程款项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永丰分公司答辩称:1.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和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永丰分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无需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材料供应商,理应由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作为还款义务人,但是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材料款不能作为工程款进行主张;3.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欠款金额,因为原告提供的对账明细表未经被告江西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盖章或者签字确认,而且该对账明细表存在多处涂改痕迹,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和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永丰分公司对此表示存疑;4.即使原告所主张的欠款金额成立,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5.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首先,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和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永丰分公司无需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其次,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也属于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的债权人,鉴于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实际施工人应当按照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向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申报债权。 被告***答辩称:1.本人不是科华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合同买卖相对方是原告和被告江西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人没有参与买卖合同的商谈,让本人来承担货款给付责任是无稽之谈,违背了合同诚实自愿平等原则;2.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原告的送货单和对账明细签字,签名为***,原告签字的经办人为***,姑且不论单据上的数字对与否,从签名来看***系被告江西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为原告公司的员工。合同的履行分别是原告及被告江西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无任何关联性;3.事实上,被告江西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7年9月20日与被告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永丰分公司自愿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永丰分公司开发的永叔大院的全部土建工程,买卖合同中也明确约定所有的混凝土买卖标的的使用都是永叔大院小区房屋建设之需。混凝土的实际受益人是房产开发公司即被告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永丰分公司,承建的被告江西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发生的混凝土买卖合同是永叔大院所需建材买卖的一个部分而已,而***只是工程具体施工人员,所买卖的混凝土只是具体的使用人,而非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人;4.***只是作为施工人,只是对被告江西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购置的混凝土材料使用,根本不是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因此,对于买卖合同不承担任何权利义务,至目前,被告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永丰分公司与***还存在劳务债务纠纷。综上,应驳回原告要求***承担责任的请求,被告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和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永丰分公司承担全部责任。5、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和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永丰分公司还欠工程款、农民工工资将近8000万元,本案原告诉请应由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和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永丰分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永丰县科华商砼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一、《永丰科华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江西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8年6月1日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上约定了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其他条款。被告江西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这份合同的签订是应被告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和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永丰分公司的要求需要签订的,但是合同签订后,被告江西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未实际履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同时,对违约金的约定已远超法律规定的上限。被告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和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永丰分公司质证认为:该合同是被告江西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所签订,被告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和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永丰分公司对此不知情,也与被告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和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永丰分公司无关。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没有关联性,合同的实际履行方是被告江西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合同约定的混凝土用于永叔大院居住小区,事实上,永叔大院工程承包人就是被告江西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的签订时间也是在承建期间签订的,因此该合同权利义务人应该是原告与被告江西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没有任何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是永叔大院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合同实际上是被告***借被告江西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法人委托人***为***的合伙人。 对原告永丰县科华商砼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二、对账明细表,证明对账人是***,***是代表被告江西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件在(2019)赣0825民初2256号案卷中,并且***是本案被告***的永叔大院承建人的隐名合伙人,所以其签名对本案未结货款的确认是代表被告江西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被告江西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确认,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上签字的***并非被告江西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也没有经过被告江西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结算时间是2019年2月26日,而被告江西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永丰分公司在2018年12月28日已经解除了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江西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必要在解除合同之后再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的签字不能代表被告江西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以,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和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永丰分公司质证认为:首先,该证据未经被告江西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盖章或签字确认,而是由***签字确认,对于***的身份存疑。其次,本案有两处涂改的痕迹,对双方结算确认的数额存疑。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由法庭确认,与被告***没有关联性,***系被告江西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是永丰县科华商砼有限公司的员工。本院认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系***的合伙人,系***派往工地的管理人员。 对被告江西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一、被告江西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永丰分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证明被告江西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和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永丰分公司在2017年9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于2018年12月28日双方解除了该合同;被告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和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永丰分公司并未向被告江西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本案案涉工程的任何款项,本案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的结算包括材料款的结算均是由被告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和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永丰分公司及实际施工人员负责结算,与被告江西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原告永丰县科华商砼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因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与原告的买卖合同的关联性也无法确认,这里写的是被告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和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永丰分公司与被告江西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2018年12月28日,解除的合同是2017年9月20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与被告江西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2018年6月1日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没有关联;解除合同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所以不能对原告产生法律效应。被告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永丰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都有异议,首先,合同是复印件,没看到原件;其次,该协议为被告江西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两方的约定并不当然免除被告江西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合法存续的民事主体的对外责任,所以不能证明被告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永丰分公司需要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至于本案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即使被告江西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其他诉求也应当另行解决,本案应当还原到基础的法律关系去审理。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解除被告江西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承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要求。解除协议是在2018年12月28日签订的,而买卖合同是在2018年6月份签订的,是在工程承建期间签订的,应该由被告江西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去履行,而且混凝土的实际使用的工程是永叔大院,永叔大院是被告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永丰分公司开发的,实际受益人是被告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永丰分公司,货款也应该由实际受益人承担,而且解除协议***不知情,与本案的买卖合同也无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虽然被告江西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解除了与被告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永丰分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合同后并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江西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告知原告停止供应混凝土,且被告江西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解除其与原告之间的《永丰科华混凝土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继续有效。 对被告江西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二、《永叔大院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永丰分公司在2017年11月21日与被告***签订了本案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内容是包工包料,承包范围包括本案案涉工程永叔大院的工程主体结构及全部的地下室工程,本案材料款也属于承包范围之内。原告永丰县科华商砼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被告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永丰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签订的时间是2017年11月21日,与原告和被告江西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6月1日签订的合同相隔8个月,原告卖给被告的混凝土是用于这个工程,有关联性。被告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永丰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只能说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永丰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该证据恰恰证明的是本案被告***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永丰分公司作为发包人不承担责任。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具体施工人确实是***,但此份合同是在被告江西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永丰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签订的,而且永叔大院施工合同明确指定***由被告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指定挂靠在被告江西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此份施工合同与混凝土买卖合同属于两个不同的合同,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应该由被告江西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混凝土实际使用公司被告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永丰分公司承担;因本案被告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分公司欠被告***工程款尚未支付,所以没钱支付工程材料款,该款应该由被告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永丰分公司支付。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对被告***所举证据一、2017年9月20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永叔大院工程是由被告江西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承包范围是所有的土建工程,合同约定所有的工程是由被告江西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完工。原告永丰县科华商砼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实际上永叔大院工程是被告***与他人合伙包工包料承建的,***只是借用被告江西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资质,且工资单也只是反映被告***与***等合伙实际承建后以被告江西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发放工资,并不能就此否认被告***的实际付款责任。被告江西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签订之后两个月被告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永丰分公司又将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实际施工,也就是说这份合同被告江西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永丰分公司之间并没有实际履行,本案工程款包括材料款在内不应该由被告江西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永丰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对被告***所举证据二、工资单,证明***系被告江西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永丰县科华商砼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是实际上永叔大院工程是***与他人合伙包工包料承建的,***只是借用被告江西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且工资单也只是反映***与***等合伙实际承建后以被告江西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发放工资,并不能就此否认***的实际付款责任。被告江西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内容,当时被告江西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了列支成本考虑才将***的工资与公司其他员工的工资列在一起,***本人并不是被告江西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永丰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系被告***的合伙人,***等人为永叔大院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等人借被告江西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发放工资、支付材料款、工程款等。 被告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永丰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0日,被告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永丰分公司与被告江西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发包人(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永丰分公司),承包人(江西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永叔大院,工程地点永丰县坑田镇吉阳雅苑西侧。工程承包范围土建工程。合同工期2017年9月20日-2019年9月19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金额柒仟万元人民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7年11月21日,被告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永丰分公司与被告***签订《永叔大院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发包人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永丰分公司,承包人***,工程名称永叔大院工程,工程地点永丰县坑田镇,工程承包内容:本工程承包内容为施工图纸以内的全部内容,包括主体结构工程、砌体工程、内外墙混合砂浆的粉刷以及地下室、地下室顶板、卫生间、屋面及露台的防水工程等。以单价包干(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承包……甲方***签字、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永丰分公司在上面盖章,乙方***签字,2017年11月21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8年6月1日,原告永丰县科华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永丰科华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甲方(江西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乙方(永丰县科华商砼有限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甲方项目工程名称江西省永丰县永叔大院居住小区。对预拌混凝土强度等级及单价进行了约定。付款时间每月月底双方进行方量核对,次月五号付清上月全部货款。因甲方迟延或拒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甲方承担,如甲方违约延期付款,按延期每日(总欠款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混凝土货款可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存储于乙方公司账户结算;本合同的履行期限为甲方签订本合同至所用乙方预拌混凝土最终供料完毕并结清全部货款为止……甲方江西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签字人员为***,乙方永丰县科华商砼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签字人员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混凝土运至永叔大院项目处,经2019年2月26日结算,永丰县科华商砼有限公司送货单对账明细表显示:单位永叔大院(2019年2月25日止),强度登记C30,日期2019-1-30,用料碎石,浇注方式天泵,方量227.50,单价410.00,金额93275.00,已收款6825.00。用料砾石,单价380。上次累计欠款:450845元,本次累计欠款537295元。永叔大院签字:***永丰县科华商砼有限公司经办人签字:***2019-2-26。***系***的合伙人,并由***派往永叔大院居住小区作为其管理人员之一。结算后,原告的该货款尚未收回。 2018年12月28日,被告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永丰分公司与被告江西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永丰分公司),乙方(江西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自2018年12月28日起解除双方于2017年9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因工程施工承包产生的权利义务一并解除终结。合同解除后,甲方未完成工程由甲方另行委托发包给第三方继续施工承建,与乙方无关……甲方***签字、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永丰分公司在上面盖章,乙方***签字、江西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上面盖章。 案涉货款发生在2018年12月28日被告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永丰分公司与被告江西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之后,即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1月25日止。2018年12月28日之前的货款系由***的合伙人***通过被告江西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支付给原告的。 另查明,被告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永丰分公司借被告江西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资质开发永叔大院工程;被告***为永叔大院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借被告江西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进行发放工资、支付材料款并进行工程款的结算。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建筑施工行业相关资质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买卖合同的需方为谁?二、案涉货款的给付义务由谁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买卖合同的需方为谁的问题。首先,2018年6月1日,原告永丰县科华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永丰科华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江西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方在合同上的签字人员实际上是被告***的合伙人***;其次,2018年12月28日之前的货款系由被告***的合伙人***通过被告江西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支付给原告的;再次,2019年2月26日结算单上的签字人员***亦系被告***的合伙人。综上,《永丰科华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需方)为被告***,被告江西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只是名义上的买受人。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货款的给付义务由谁承担的问题。对上述争议焦点一的分析可知,被告***系买卖合同的需方,被告***理应承担支付尚欠货款537295元的义务。对于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买卖合同中约定:“付款时间每月月底双方进行方量核对,次月五号付清上月全部货款。如未按合同结清货款,应当由江西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不能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永丰县科华商砼有限公司。”每日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较高,本院将其调整为年利率15.4%。此外,被告未支付的货款系双方在2019年2月26日予以确认的,因此,该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19年3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被告江西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知他人借其名义签订买卖合同时,在合同上盖章予以确认,且允许被告***在支付工程款、材料款等款项时借用资质(账户)结算,故被告江西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尚未支付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江西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与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永丰分公司已经解除建设工程合同,解除时被告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永丰分公司承诺由其与实际施工人和材料提供商进行结算,与其无关。被告江西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永丰分公司、***的挂靠单位,因此,被告江西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在工程施工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对于被告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永丰分公司向被告江西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作出的承诺系其两者之间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即本案原告,被告江西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以其与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永丰分公司之间的内部协议来免除其对外的支付义务,故被告江西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江西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向原告履行完支付义务后,其权利可另行主张。 被告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永丰分公司不是本案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永丰县科华商砼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372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37295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被告江西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永丰县科华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世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铖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法信超链:地方法规3篇案例8篇裁判10899篇期刊1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