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91民初2089号
原告:***,男,1991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得,男,1973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被告:江西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银环路298号万豪城2栋A座10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得、江西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得、双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得支付工程款38000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暂计5000元(从2017年2月3日暂计算至2020年9月22日,按照同期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LPR计算),以上合计43000元;2、被告双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得系老乡关系,**得挂靠在双龙公司名下,以双龙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项目。2016年6月,徐州市市区区域供水中心水厂深度处理工程的不锈钢防护栏施工由原告提供原材料并负责安装,施工地点在徐州市**水厂,原告按约定施工。2017年2月3日,原告和**得对账后,由**得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工资4万元,后**得偿还2000元,余款38000元一直未付。后经原告索要,**得和双龙公司相互推脱,**得和双龙公司系挂靠关系,双龙公司应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得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欠款已经付清,但欠条没有收回,欠条的时间已超过三年半之久,原告没有提出还款请求,诉讼已超过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双龙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得挂靠在双龙公司名下承接工程项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系凭空捏造,原告与双龙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从未在双龙公司项目上做过工程,二者没有经济往来,原告的诉请已过时效。原告与**得系老乡关系,欠款属二人的个人行为,要求双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应驳回原告对双龙公司的诉请。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3日,**得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今欠到***在**水厂做不锈钢栏杆工资肆万元整,欠款人**得,2017年2月3日”。诉讼中,原告认可**得偿还过2000元。双龙公司从未给付过原告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没能举证证明原告与双龙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及**得挂靠在双龙公司的证据,原告要求双龙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得向原告出具欠条,且欠条原件由原告持有,**得应当偿还欠款。**得辩解欠款已还清只是欠条未收回,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且违背常理,**得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因欠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时效,扣减**得已付的2000元,**得还应支付给原告38000元,并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得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38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8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时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总额以5000元为上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佀梦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