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91民初2393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3月5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西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719943,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银环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西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工资118000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暂计13912元(自2017年11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支付利息9824元,自2019年8月20日按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均值4.09%暂计至2020年6月20日为4088元),以上合计131912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9日,原告和被告就《徐州市市区区域供水中心水厂深度处理工程》中的铺贴瓷砖、***及墙裙蘑菇石项目签订《协议书》,施工地点在徐州市刘湾水厂,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施工。2017年11月25日,原告和被告就《徐州刘湾水厂项目》对账后,由被告出具了《劳务人员工资发放清单》,《劳务人员工资发放清单》中明确记载,被告共拖欠原告50000元、***34000元、**34000元劳务费未支付。2020年6月11日,***、**和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其二人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发函通知了被告。后原告向被告索要,然被告迟迟未付款,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侵害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西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诉讼主体资格不符。二、被答辩人诉称:2016年6月29日同答辩人签订《协议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同被答辩人没有合同法律关系。答辩人也没有承接过《徐州市市区区域供水中心水厂深度处理工程》项目。三、被答辩人诉称:2017年11月25日答辩人同被答辩人就《徐州市市区区域供水中心水厂深度处理工程》对过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同被答辩人从未对过账也未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四、被答辩人凭“劳务人员工资发放清单”为据,断定答辩人欠被答辩人劳务费未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劳务人员工资发放清单”是被答辩人伙同他人伪造之据。答辩人从未用过此清单作为欠款凭据之用。五、被答辩人不具备承揽工程的法律主体,属违法违规行为,按法律有关规定,理应收缴非法所得。六、被答辩人诉称:向答辩人索要迟迟未付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在这个三年期间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按法律有关规定,被答辩人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诉答辩人支付工资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依法提交了证据1协议书复印件两页、证据2劳务人员工资发放清单原件一页、证据3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原件一页以及快递查询单复印件一页及快递邮寄单原件一页、证据4债权转让协议书原件一页,被告提交了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原件一份、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与复印件一份、证据2欠条一份、证据3***一份,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在卷佐证。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0日,***向被告出具《***》,写明“本人承诺关于徐州刘湾水厂深水处理工程所用公章系我本人所刻,由此公章造成的一切经济责任与双龙公司无关。”2020年3月19日,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委托人***、**、***向被告出具《律师函》,函告“贵公司于收函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180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7年11月25日至实际退款日期间的利息损失。”2020年3月24日,邮件查询显示该邮件“已签收,他人签收”。2020年4月6日,**得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到徐州刘湾水厂***工程款尾款壹拾壹万捌仟元整(11800元),在2020年5月底付清”。原告已经收到该欠条。2020年6月11日,转让方(甲方)**、***与受让方(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江西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甲方债权本金68000元(大写:陆万捌仟元整)及相应的债务利息,现甲方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该债权”。2020年6月12日,通知人***、**、***制作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020年6月15日,邮件查询显示该通知书由被告“已签收,他人签收:同事”。
根据原告诉请,结合案情,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118000元并支付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以上条款对证据裁判、举证责任进行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该条对举证责任分配进行了明确。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及相应利息,对此,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付劳务费情况。原告举证2016年6月2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得签订了未加盖被告公章的《协议书》复印件,并解释“此合同原件在被告出具劳务人员工资发放单时由**得收回。目前提供的协议书只是当时拍的一些照片。当时因为双方签完字之后**得说拿回公司盖章但是**得一直没有履行。”该协议书约定“工程地点:徐州市刘湾水厂。工程建设主要内容:铺贴瓷砖***及墙裙蘑菇石。施工日期:2016年6月28日-2016年8月30日。”原告尚举证了落款日期为2017年11月25日、签字人为***并加盖被告公章的《劳务人员工资发放清单》,该清单显示时间为“2014年12月-2016年1月”,开累欠付***50000元、***34000元、**34000元,“表中劳务人员工资共计(大写)壹拾壹万捌仟元整,详见本单位***”。对于原告举证的这两份证据,首先,时间上没有关联性,协议书约定的施工实际起始时间为2016年6月28日,而清单上的终止时间为2016年1月。其次,原告并未提供清单中涉及的被告“本单位***”,致使该工资清单详细情况不明,影响了该证据的证明力。第三,结合被告举证且原告亦已收到的2020年4月6日**得出具的欠条,综合原告的举证尚不足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拖欠劳务工资118000元的劳务合同关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白 冰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诚信原则和处分原则】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证明责任和职权探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