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遂民一初字第45号
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江西映山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民。
被告江西遂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遂盛公司),住所地:遂川县城工农兵大道4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遂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遂川支公司),住所地:遂川县城工农兵大道27号。
负责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江西遂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遂盛公司、人保遂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遂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遂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5日21时40分许,原告的丈夫***驾驶闽C×××××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行至工农兵大道光华医院门口路段时,遇前方被告***驾驶赣D×××××江铃皮卡车从光华医院对面路边停车位进入车道,并同时左转弯掉头,造成了两车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59天,花去医疗费52544.41元。经遂川县吾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肝破裂修补其伤残等级为十级,肋骨骨折其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损失日为120天,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赣D×××××车所有权人是被告遂盛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遂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544.41元、伤残赔偿金19318.2元、误工费14010.55元、护理费5180.8元、营养费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749.77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合计118383.78元。被告***已付51900元,三被告尚需赔偿原告66483.78元。
被告***、遂盛公司辩称,赣D×××××车在人保遂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已付原告51900元医疗费应由原告或被告人保遂川支公司返回。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
被告人保遂川支公司辩称,同意被告***、遂盛公司的答辩意见,其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驾驶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企业信息,拟证明被告遂盛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报告书,拟证明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五、保险单,拟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遂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六、住院费收据、用药清单、病历记录、疾病诊病证明书、出院证,拟证明原告在遂川县人民医院住院59天,花去医疗费52544.41元;七、结婚证、户口薄、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的情况;八、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两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20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及鉴定费1200元。三被告质证后,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自身有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为证据8中后续治疗费过高,应认定为5000元;对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认为证据4中原告丈夫***虽无证驾驶,但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8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后续治疗费过高,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遂盛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遂盛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二、驾驶证,拟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三、行驶证,拟证明事故车辆的情况;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五、保险单,拟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遂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六、收条,拟证明被告***已赔偿原告医疗费51900元。其他当事人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21时40分许,原告的丈夫***无证驾驶闽C×××××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从沙子岭工业区105线、工农兵大道回盆珠良头村家中,行至工农兵大道光华医院门口路段时,遇前方被告***驾驶赣D×××××江铃皮卡车从光华医院对面路边停车位进入车道,并同时左转弯掉头,造成了两车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遂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遂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花去医疗费52544.41元。经遂川县吾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肝破裂修补其伤残等级为十级,肋骨骨折其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损失日为120天,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赣D×××××车所有权人是被告遂盛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遂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已赔偿原告医疗费51900元。
经审核,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52544.41元、伤残赔偿金19318.2元(8187元/年*20年*11%)、误工费9392.54元(28569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4618元(28569元/年/365天*59天)、营养费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94.28元(5654元/年*40.5年/2*11%)、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合计113047.43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在禁止掉头的路段左转弯掉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系被告遂盛公司的股东兼职工,被告遂盛公司是赣D×××××车的所有人,因此被告***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遂盛公司承担。赣D×××××车在被告人保遂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该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被告***、遂盛公司与被告人保遂川支公司达成协议,自愿承担原告医疗费的15%非医保用药费用计7881元。该协议是当事人自由处分民事权利且未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理赔原告***61123.02元,在商业三者险内理赔原告***42843.41元(已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
二、被告遂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081元。
被告***已支付原告51900元。品对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应支付原告***61147.43元,支付被告***42819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46元,减半收取723元,由被告遂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遂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径行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