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泰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西泰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702民初4272号
原告:***,男,1958年10月28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贵,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泰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客家大道10-4号威海大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553535582A。
法定代表人:钟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孔华,江西明理(赣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江西泰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王锦贵,被告江西泰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孔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等工伤待遇共计194675.396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4日16时,原告在被告承建的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x幼儿园工地一层卸木料时,因方木断裂,导致其从方木上掉下摔伤,后送往赣州市人民医院、赣州市第一附属医院等地进行治疗,前后共计住院73天。2017年2月15日,经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原告此次受伤属于工伤。2017年7月9日,经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工伤玖级伤残。本案经赣州市章贡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区劳人仲案字[2017]31号《仲裁裁决书》。本人认为,该仲裁裁决依据的《农民工劳动合同》虽然是原告所签,但是在工伤事故发生后补签,这一点在仲裁过程中已经查明。被告称需要这份《农民工劳动合同》用于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以便后期赔偿,原告当时还在住院,在没有看清关于工资约定的情形下就签了字,该合同约定的工资与实际严重不符,该份合同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主体资格和信息;
证据2、工伤认定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员工,在公司上班期间受伤并经有关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为九级;
证据3、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证据4、人民医院、附属医院出院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因工受伤共计住院73天,时间跨度一年有余;
证据5、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章贡区劳动仲裁委仲裁;
证据6、证明、询问笔录,证明***的工资超过2500元每个月,合同里对工资的约定与实际不符。
被告辩称,章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等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农民工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非像原告方的诉状当中所说的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
证据3、确认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已支付95300元;
证据4、企业职工工伤报账费用明细,证明原告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双方共同提交了劳动合同,赣州市医疗事业保险管理局根据劳动合同对原告损失作出的明细。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4日16时,原告在被告承建的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x幼儿园工地工作时受伤,经赣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胸10、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0、腰2平面椎管内膜外血肿,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膝前交叉韧带胫骨附带处撕脱性骨折。在赣州市人民医院、赣州市第一附属医院等进行治疗,前后共计住院73天。在事故发生后,原、被告补签了一份书面《农民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工资为每月2500元以及其他的权利义务。劳动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2017年2月15日,经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原告此次受伤属于工伤。2017年7月9日,经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工伤玖级伤残。2017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协商一致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后原告向赣州市章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赣州市章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区劳人仲案字[2017]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440.78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17749.06;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500元(2500元/月×17个月);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2500元/月×6个月);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8683.48元(3696元/月÷21.75天×70%×73天);6、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30元;7、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8、驳回申请人其它所有仲裁请求。以上工伤待遇合计107363.32元,扣除已支付给申请人的14842.36元费用,被申请人实际应支付申请人92520.96元。
另查明,1、截止至本案受理时,被告向原告共支付医疗费用等共计95300元,其中医药费支付80457.64元;2、被告从赣州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报领医药费用74912.34元、伙食费7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440.78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749.06元;3、原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4、2015年赣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192.75元。
本院认为,被告受聘于原告,原告具有合法的用人主体资格,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因工受伤且经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予以确认。因原告已给被告办理工伤保险,且原告应获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伙食补助费已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理赔,故对该部分应以赣州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的标准为准。原告诉称,其签订的《农民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并非真实的,但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认定其真实的工资标准,结合原告系在第一天上班即受伤,故即使该劳动合同系在受伤后补签,但双方签字认可应认定为双方对工资约定达成一致意见,故对于原告要求按2015年赣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92.75元计算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即原告的工资为每月2500元。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由所在单位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的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之规定,被告属于赣州市统筹,应适用赣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原告主张适用2015年赣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92.75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440.7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749.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元×17个月,即42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00元×6个月,即1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192.75元/月÷21.75元×70%×73天,即985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元;鉴定费260元。关于营养费和交通费,由于工伤待遇中没有营养费这个项目,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受伤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包括医疗费在内的95300元,减去被告应支付的医疗费用80457.64元,剩余的14842.36元应从被告应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抵扣。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泰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440.78元;
二、被告江西泰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749.06元;
三、被告江西泰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500元(2500元×17个月);
四、被告江西泰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2500元×6个月);
五、被告江西泰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9850.56元(4192.75元/月÷21.75元×70%×73天);
六、被告江西泰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30元;
七、被告江西泰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鉴定费260元;
以上共计108530.4元,扣除已支付给原告的14842.36元,剩余93688.04元由被告江西泰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
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菁菁
人民陪审员  张 霞
人民陪审员  庄明静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段艳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