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791民初1496号
原告:***,男,汉族,1959年11月19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荣天,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香香,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西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章江新区景荣大厦2幢407室。
法定代表人:谢艳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江西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曾荣天、王香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工资合计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6日,赣州市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将申通快递厂区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自2014年7月开始,在被告处从事工作,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的月基本工资4000元,被告应于每月20日前支付工资。原告按约定在被告处从事电工工作直至该项目工程完成。但被告未按约定每月20号前向原告支付工资,经原告核算被告从2014年8月份至2015年2月份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共拖欠原告工资28000元。为此,原告依法向经开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仲裁裁定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裁决结果不服,原告认为黄祺系被告处工作人员,代表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与被告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而非与黄祺间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的工资理应由被告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泰盛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6日,被告泰盛公司(承包方)与赣州市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申通快递厂区工程。被告泰盛公司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了案外人黄褀等人。黄褀招用了原告***于2014年8月至2015年底在该工地上做材料管理员工作,其与案外人黄褀及被告泰盛公司均无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8月、9月、10月、11月、12月及2015年1月、2月《工资表》载明:“曾爱平基本工资4000元,主管黄褀”。原告***主张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未领取,2015年2月份以后至年底的工资已由案外人黄褀予以了支付。
原告***申请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被告泰盛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工资合计28000元,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0月29日作出赣经开劳人仲字[2017]第119号仲裁裁决书,载明:“江西泰盛建设工程公司承建了赣州开发区申通快递公司厂房建设工程项目,黄褀招用了申请人在赣州开发区申通快递公司厂房建设工程项目做事。”,裁决驳回了***的所有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工资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了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系受案外人雇请,受案外人管理、安排,因此被告并直接聘用原告,两者之间未形成管理和被管理的隶属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工资合计28000元的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泰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佳煜
人民陪审员 廖优萍
人民陪审员 邬元沛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郭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