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昊光科技有限公司、江西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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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民终27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昊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工业园区中端南路西段北侧(电子器件产业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2MA35KTPR5X。
法定代表人:毕小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斌,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金水大道农民街(腾龙路1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6834547051。
法定代表人:谢艳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群,男,1959年10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龙南县人,住龙南县,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江西昊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2019)赣0722民初3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昊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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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经信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19)赣0722民初3214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诉人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上诉人合法诉讼请求不作出审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遗漏上诉人合法诉讼请求,对上诉人主张的工期逾期及逾期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作出审理或认定,且不正当作出“中止审理”的决定,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在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的(2020)赣民终845号生效判决书中已经明确“昊光公司支付500万元工程尾款的前提,是泰盛公司向其交付工程款税务发票和配合完成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未作任何审理,在判决书中再次简单地将“被上诉人应当先移交竣工验收资料,还是上诉人应当先支付工程尾款500万元的问题”归纳为争议焦点,并作出与生效判决相反的错误认定,即错误认定“应是原告昊光公司先支付工程尾款,后由被告泰盛公司出具专用发票”,一审法院忽略上诉人诉讼请求,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发回重审。此外,一审法院不正当的中止案件的审理,亦存在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本案系工程发包人要求工程总承包人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与案外人魏淙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的诉讼并无关联,反而案外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应当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且发包人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作出了工程结算为前提。然而,虽然被上诉人在2019年12月4日本案第二次开庭后向一审法院提出了中止审理请求,但一审法院在本无须中止审理的情形下,直至2020年3月16日审限即将结束的时候才不合理地作出“中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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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决定,最终导致上诉人案涉建设项目迟迟未能竣工验收,显然也是有意偏袒被上诉人,一审法院的行为属于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二、在案涉工程因被上诉人原因已经实际逾期竣工验收长达数年的基础上,一审法院对逾期竣工验收的违约金及及损失不作出审理和认定,未查清本案关键事实,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首先,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6月25日,总工期为300日历天,应当于2018年4月25日竣工验收,然而被上诉人不仅未施工完毕,更是故意拖延至2020年12月底才将竣工验收竣工资料交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逾期竣工时间长达数年之久,即便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被上诉人退出施工现场之日,被上诉人也存在工期逾期长达一年的违约情形。因此,案涉工程逾期竣工验收事实客观存在,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对被上诉人逾期竣工的事实,经多方参与的多次协调会所形成的会议纪要及监理通知书等均予以了确认。1、2018年9月20日,因被上诉人施工进度严重滞后,已经逾期竣工,经县政府等多个部门召集上诉人、被上诉人参加的协调会上,对被上诉人上有大量工程尚未施工的事实予以了确认,被上诉人对未完成工程部分提出了施工计划,双方达成了“未如竣工验收则没延迟一天支付20万元违约金”的约定。2、2018年11月26日,经预验收发现被上诉人仍然有大量分部分项工程未完成,为此监理单位下发的整改通知书要求对被上诉人进行整改完成。3、2019年4月30日,在被上诉人县政府、监理单位等多个部门要求下仍然未完成剩余工程量的情形下,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县招商服务中心的主持下,达成了会议纪要,对被上诉人未竣工验收的事实再次确认。4、在上诉人完成后续工程施工后,上诉人于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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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7月23日、2019年8月13日、2019年8月30日多次书面催告被上诉人配合办理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提交工程竣工资料,然而被上诉人却故意拖延,直到2020年12月底在(2020)赣民终845号判决书生效后,才将竣工验收资料提交给上诉人。上述事实,足可见本案工程原可在2019年中旬即可办理完竣工验收手续的情形下,被上诉人却以各种荒唐理由不予配合,企图通过恶意违约的行为使上诉人投产计划停滞,丧失订单机会而不断产生经济损失的方式,逼迫上诉人在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形下向其支付工程尾款,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违约行为。再次,(2020)赣民终845号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亦可证明被上诉人并未施工完毕,所完成的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的事实。在生效判决中,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认定案涉工程由上诉人全部转包给被上诉人魏淙实际施工的情形下,已经就“魏淙对案涉工程未施工完毕,且所完成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的”事实予以了认定。并且通过生效判决中明确了“昊光公司支付工程尾款的前提,是泰盛公司向其交付工程款税务发票和配合完成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事实,也可以证实案涉项目因被上诉人的恶意拖延而至今尚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的事实。上述事实的认定,涉及案涉工程的工期、开工日期、竣工日期、逾期竣工天数、逾期竣工的违约金约定、被上诉人提交竣工验收资料的时间等与上诉人诉讼请求密切相关的基本事实,然而,一审法院有意对上述事实予以选择性的错误认定或直接忽略(如对于各方于2018年9月20日达成的涉及工程逾期竣工验收违约金的会议纪要予以忽略或不予认定),显然是属于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形,依法应当发回重审或改判。三、被上诉人逾期竣工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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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的行为已经给上诉人造成了客观的重大损失,无论是从合同约定或是客观实际情况的角度看,上诉人主张违约损失都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案涉建设项目为信丰县政府重点招商引资项目,2018年上诉人对案涉项目投资即已经超过了2亿元人民币。根据与信丰县人民政府签订《电路板项目投资协议书》的约定,案涉建设项目应当于2018年底前竣工并投产。然而,因被上诉人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不具备施工管理能力的案外人魏淙,施工质量差、施工进度严重滞后,导致项目迟迟不能竣工验收,至2019年4月30日会议纪要达成之日,本案项目已经逾期竣工一年的时间。在案涉工程由上诉人接管并完成了剩余工程内容后,被上诉人更是故意拖延办理相应竣工验收手续,导致上诉人无法正常使用案涉建设项目厂房、宿舍楼等,厂房机械设备安装、项目消防、环保审批等均因此停滞,上诉人的投产计划被严重耽搁,不仅无法通过正常经营生产获取经营收入,丧失大量可收益的订单,更需要承担无法正常投产期间所有员工的工资,加上需要偿还巨额银行贷款利息而使得上诉人日趋艰难。因此,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工期逾期、拖延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违约行为,已经对上诉人造成了客观实际的重大损失。此外,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约定7.5.2条的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应当赔偿金额500元/日历天,逾期竣工违约金上限为合同价格的2%”。2018年9月20日,因被上诉人工期逾期已经半年之久,在县政府、上诉人、被上诉人、监理单位等多个部门参与的协调会上,被上诉人对未完成的工程内容重新提出了具体的施工计划,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了新的约定,即“所有未完成项目必须在50天内完成并清理好场地交付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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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进行验收,如未按时间完成的,施工方每延期一天完工罚款贰拾万人民币”,从上述约定来看,实际上系对施工合同中约定第5页共6页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了变更。从此角度上看,无论是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还是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工程逾期竣工后达成的新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工期逾期违约金具备合同依据和事实基础。然而,在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已经造成了客观的重大损失的基础上,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所主张的违约金并不作出审理和认定,属于未查清案件基本事实,应当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泰盛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昊光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即债务抵销的前提是当事人互负债务。而被答辩人主张的抵扣工程款500万元,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终84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被答辩人于2020年12月29日出具的《回复函》,均明确被答辩人应支付的500万元工程款属于实际施工人魏淙所有,被答辩人主张予以抵扣,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被答辩人昊光公司以2018年9月20日双方达成的会议纪要“施工方承诺所有未完成项目即日起必须在50天内(由9月20日至11月10日止)达标完成全部工程并清理好场地交付建设单位进行验收,如未按要求时间完成的,施工方每延迟一天完工罚款20万元人民币”为由,要求答辩人支付逾期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答辩人与答辩人虽然于2018年9月20日达成会议纪要,但该会议纪要的内容已经由2019年4月30日下午4时、2019年4月30日晚7时50分、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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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5月6日召开会议后最终形成的“一刀切”协议内容所覆盖,应当以“一刀切”协议的内容为准。2018年9月20日会议纪要约定所有未完成项目即日起必须在50天内(由9月20日至11月10日止)达标完成全部工程并清理好场地交付建设单位进行验收,但因为双方在工程款支付、工程量计算等方面存在多种分歧。为妥善处理同一问题所涉的相牵连问题,在信丰县政府的召集下,双方分别于2018年9月20日、2019年4月30日下午4时、2019年4月30日晚7时50分、2019年5月6日召开会议讨论,最终形成了“一刀切”协议,其核心内容为:各方一致同意一次性了断昊光公司与泰盛公司的工程款问题;昊光公司向泰盛公司支付人民币700万元整,并承诺不再追究泰盛公司关于昊光项目的未完工工程和已完工工程的质保问题;泰盛公司自收到昊光公司资金700万元之时起,承诺无条件自主解决好有关或无关昊光项目的材料款、农民工工资及其他相关债务,至此,如昊光公司与泰盛公司无其他新增约定,双方将再无任何瓜葛或纠纷。2、“一刀切”协议的效力已经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确认。针对工程完工和工程款问题,经双方多次进行协商,在最终达成的“一刀切”协议中,双方已经明确约定除了昊光公司应支付700万元外,双方将再无任何瓜葛或纠纷。即双方已经通过协商达成了新的约定,该约定对包括2018年9月20日达成会议纪要的内容在内的内容进行了变更,应当以最终达成的“一刀切”协议为准,2018年9月20日会议纪要的内容已经失去法律效力。双方达成的“一刀切”协议的法律效力,也已经由生效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终84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3、根据“一刀切”协议,由被答辩人昊光公司再支付工程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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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币700万元,双方即一次性了断工程款问题,被答辩人不得再追究答辩人关于昊光项目的未完工工程和已完工工程的质保问题,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也无任何瓜葛和纠纷,被答辩人不能再以案涉工程为由,向答辩人主张违约金。三、双方在达成“一刀切”协议时,双方已经综合考虑了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答辩人及魏淙已经作出了工程价款3511301.08元的让步。1、根据2019年4月30日下午4时的会议纪要,建筑工程总价、确认增加额以及未完工工程的工程造价合计55349217.08元(该事实也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终84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被答辩人昊光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44837916元,昊光公司实际还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0511301.08元。2、双方达成“一刀切”协议时,已经最终考虑了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也为妥善处理该工程牵涉的一系列问题,协议由被答辩人一次性再支付700万元,双方再无任何瓜葛或纠纷,即答辩人及魏综已经让步了工程款3511301.08元。3、双方达成“一刀切”协议时,答辩人与魏淙作出的3511301.08元工程款让步,也可以佐证双方已经考虑到了2019年4月30日下午4时会议纪要的内容,并进行了变更。现在被答辩人再次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案涉工程已经于2018年11月21日完成竣工验收,被答辩人昊光公司要求支付自2019年8月19日起至完成涉案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之日止的违约金,与事实明显不符。1、根据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1月21日通过了验收,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即被答辩人)均在该备案表中签字盖章,具有法律效力。被答辩人庭审中辩称该备案表系伪造,但无论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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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察单位、设计单位还是监理单位,均系被答辩人委托,且被答辩人自己作为建设单位,也在该备案表中签字盖章。2、根据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第十一条工程验收“甲方应及时组织工程建设相关各方进行竣工验收”的规定,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由被答辩人自己组织。被答辩人提交自身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抗辩,主张该竣工验收备案表是应付检查,该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不具有法律效力。3、根据答辩人补充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照片,可以证实昊光公司已经在2018年11月20日前将涉案建筑工程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也应当认定2018年11月20日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昊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配合办理涉案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移交竣工验收所需资料;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提供1300万元建筑业增值税专用发票;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违约金暂计360万元(自2019年8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配合完成涉案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之日止,按每天20万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为860万元,用于抵扣原告尚未支付的工程款500万元后由被告继续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360万元);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其公司位于信丰县工业园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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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端南路北侧厂房和宿舍楼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魏淙,并与魏淙于2017年7月4日签订了《泰盛公司内部承包管理合同》,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问题进行了约定,工程款一律进被告泰盛公司账户,被告泰盛公司在收到原告昊光公司的工程款,除扣除管理费和押证费后,三天内将余款支付给案外人魏淙。合同签订后,案外人魏淙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并于2018年11月完工。2019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召开昊光项目协调会议,会议记录内容:一、经与会各方一致同意,一次性了断昊光公司与泰盛公司的工程款问题。二、昊光公司向泰盛公司支付700万元整,并承诺不再追究泰盛公司关于昊光项目的未完工工程及已完工工程的质量问题。三、泰盛公司自收到昊光公司资金700万元之时起,承诺无条件自主解决好有关或无关昊光项目的材料款,农民工工资及其他相关债务。四、昊光公司支付700万元款项的前提为:1、泰盛公司向昊光公司提供了51834916元的发票;2、泰盛公司无条件配合昊光公司项目顺利通过验收;3、泰盛公司及相关人员未给昊光公司造成新的损失。五、泰盛公司在完成上述第四项约定前提下,昊光公司应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700万元款项。2019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召开昊光项目协调会议,经与会各方一致协商同意:维持原“一刀切”原则,昊光公司在支付泰盛公司工程款700万元的同时,泰盛公司应出具专用票据5400万元,昊光公司、泰盛公司双方分别将款项700万元、建筑业专用票据交至服务单位李风英同志处(原则上先款项到账,再出具建筑业专用票据),再由李风英同志分别转至双方。2019年6月28日被告泰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艳明出具承诺书:昊光公司厂房、宿舍楼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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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为了帮助我公司建造师证书解锁一事,昊光公司同意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人员解锁申报表》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情况申报表》中盖章,此盖章行为只限定用于建设局解锁之用,不代表昊光公司厂房和宿舍楼工程完成竣工验收。2019年7月9日,被告泰盛公司出具确认书:泰盛公司同意在贵公司承建的厂房、宿舍楼项目工程全部尾款700万元内支付200万元转账到信丰县劳动监察局用于支付该项目农民工工资,其他包工包料及机械班组材料费、机械费及工人工资由我公司待后一步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泰盛公司以案外人魏淙已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的原、被告即(2020)赣07民初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2020年6月28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淙工程款11003205元及其利息(自2020年1月13日起,以1100320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昊光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江西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000000元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原告魏淙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魏淙的其他诉讼请求。对此判决,昊光公司、泰盛公司均不服,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即(2020)赣民终845号一案,2020年12月17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作出判决:一、维持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7民初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7民初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西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魏淙支付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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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500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撤销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7民初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四、驳回魏淙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时该判决书认定:“昊光公司支付上述工程尾款的前提,是泰盛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税务发票和配合(盖章)完成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因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是由昊光公司组织实施,昊光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完成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如在泰盛公司配合(盖章)的情况下,案涉工程超过30日仍未验收完毕,昊光公司应在泰盛公司交付足额工程款税务发票后,无条件支付上述工程尾款。”
在2021年1月19日庭审中,原告昊光公司当庭以被告泰盛公司在2020年12月底已配合原告将竣工资料移交给了原告为由,撤回了本案对被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立即配合办理涉案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移交竣工验收所需资料。2021年2月2日,被告泰盛公司给原告昊光公司开具了案涉工程不足部分的税务发票,发票金额为10240548元,为此,被告泰盛公司给原告昊光公司交足案涉工程款的税务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泰盛公司是否违约,即被告泰盛公司先移交相关资料配合原告昊光公司通过工程竣工验收,还是原告昊光公司先支付工程尾款500万元给被告泰盛公司,是哪一方应该先予以履约的问题。针对此问题,首先,原、被告双方在2019年5月6日的协调会议中进行了约定:经与会各方一致协商同意,维持原“一刀切”原则,昊光公司在支付泰盛公司工程款700万元的同时,泰盛公司应出具专用票据5400万元,昊光公司、泰盛公司双方分别将款项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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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元、建筑业专票票据交至服务单位李风英同志处(原则上先款项到账,再出具建筑业专用票据),再由李风英同志分别转至双方。从该约定中,可以清楚看出:应是原告昊光公司先支付工程尾款,后由被告泰盛公司出具专用票据。其次,在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20)赣民终845号民事判决书中,进一步的明确了:因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是昊光公司组织实施,昊光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完成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如在泰盛公司配合(盖章)的情况下,案涉工程超过30日仍未验收完毕,昊光公司应在泰盛公司支付足额工程款税务发票后,无条件支付上述工程尾款。该判决书进一步的说明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实施是昊光公司,泰盛公司只是配合,并且明确了昊光公司支付工程尾款的时间表,即在泰盛公司支付足额工程款税务发票后,原告昊光公司不得附任何条件支付上述工程尾款。现被告泰盛公司已配合原告昊光公司,并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移交给了原告昊光公司,而且,被告泰盛公司已将案涉工程足额工程款的税务发票交付给了原告昊光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昊光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江西昊光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原告江西昊光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0000元,被告江西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6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江西省信丰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目的为:上诉人陶瓷导热电路板投资项目,因被上诉人承建的案涉厂房、宿舍楼逾期竣工且在2019年4月30日一刀切协议达成之后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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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拖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直至2020年5月份,上诉人才得以试生产,项目投资计划因被上诉人原因被拖延长达两年多之久,造成损失严重。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而且,这份证明不属于具有建设施工项目竣工验收规定的单位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该单位不能够证明没有竣工验收,没有进行投入使用。而且,该份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该单位没有以证人的身份到法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所以,该份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关于被上诉人泰盛公司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逾期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违约金问题。上诉人依据双方于2017年6月21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和2018年9月20日双方达成的会议纪要按逾期一天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标准,向被上诉人主张支付逾期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违约金。本院认为,首先,2018年9月20日双方会议纪要的内容中有“施工方承诺所有未完成项目即日起必须在50天内达标完成全部工程并清理好场地交付建设单位进行验收。如未按要求时间完成的,施工方每延迟一天完工罚款贰拾万元人民”。但,2019年4月30日,双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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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形成会议纪要,一致同意一次性了断昊光公司与泰盛公司的工程款问题,且该份协议中昊光公司承诺不再追究泰盛公司关于昊光项目的未完工工程及已完工工程的质量问题。由此可见,双方已在2019年4月30日就工程款和未完工工程达成新的协议,其中,并未对逾期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违约责任形成约定。其次,上诉人在一审中以泰盛公司在2020年12月底已向其移交了竣工资料为由撤回了其一审第一项诉讼请求。2021年2月2日,泰盛公司给上诉人开具了全部的案涉工程款的税务发票。依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年3月5日作出的(2020)赣民终845号生效判决的认定,“如在泰盛公司配合(盖章)的情况下,案涉工程超过30日仍未验收完毕,昊光公司应在泰盛公司支付工程款税务发票后,无条件支付上述工程尾款”,现被上诉人泰盛公司已移交竣工资料并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发票,上诉人应当履行其支付工程尾款的义务。第三,因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是由上诉人昊光公司组织实施,泰盛公司有配合的义务。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因被上诉人的不配合造成案涉工程逾期竣工验收。综上,上诉人提出该项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不当作出“中止审理”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魏淙于向本院提起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被上诉人泰盛公司认为,该案会涉及到双方会议纪要效力认定问题,可能影响本案的处理,向一审法院提出了中止诉讼的申请。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因本案的裁判应以案外人魏淙提起诉讼纠纷案件的裁判结果为依据,对本案中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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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西昊光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上诉人江西昊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勉励
审 判 员  王阿婷
审 判 员  蔡启霞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姚冰霞
代理书记员  郭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