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龙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27民初373号
原告:江西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龙南市龙南镇金水大道民主街。
法定代表人:谢艳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海清,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常新,单位员工。
被告:**,男,1981年8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定南县。
原告江西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盛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海清、曹常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江西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垫付的款项合计人民币3711708.6元,并自款项垫付之日即2019年12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江西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垫付的款项合计人民币4318539.98元,并自款项垫付之日即2019年12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1日原告泰盛公司与江西昊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泰盛公司承建昊光公司位于信丰县楼工程。2017年7月4日,泰盛公司与被告**订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作为信丰县楼工程的实际施工管理负责人,向原告上交工程总价0.4%管理费后,自负盈亏。2019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如下:本人承诺该工程由本人自负盈亏,该工程如出现民工工资、材料款及其他债务情形的,本人应负责筹集资金并予以支付和偿还,泰盛公司没有垫付的义务;如本人违反上述承诺,发生泰盛公司垫付相关款项的,本人承诺将及时偿还,且本人还须从泰盛公司垫付相关款项之日起按垫付款款项每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赔偿金;如昊光公司拨付了工程款,泰盛公司可以在不征得本人同意的情况下,从工程款中优先扣除泰盛公司垫付的相关款项及违约金。在信丰县楼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未及时支付相关材料款项、工程款项及工人工伤待遇,原告泰盛公司垫付款项合计4318539.98元。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1日原告泰盛公司与江西昊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光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泰盛公司承建昊光公司位于信丰县楼工程。2017年7月4日泰盛公司与被告**订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8年11月工程完工。2019年6月26日,被告**出具《承诺书》给原告,承诺如原告垫付款项从垫付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赔偿金。完工之后被告**与泰盛公司、昊光公司就工程款结算一事未达成一致,最终进入诉讼程序。期间,原告泰盛公司为被告**垫付多笔款项,分别为:2019年12月23日垫付给信丰宏骏建材贸易有限公司397743.54元;2019年12月23日垫付给信丰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1327366.3元;2020年5月25日垫付给张小华259219.06元;2020年10月14日垫付给四川中油佳汇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454673元;2021年3月1日垫付给黄泽新、肖文山、肖泽旭64873.92元;2021年3月1日垫付给黄美华184633.93元;2021年3月1日垫付给魏妃英1042574.1元;2021年3月1日垫付给赣州达之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37986.89元。以上垫付款共计3869070.74元。
本院认为,**是信丰县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泰盛公司与**订立的《内部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该项工程由**自负盈亏。原告泰盛公司主张垫付款3869070.74元、因本案诉前保全费用18000元、案件受理费20743元和律师费10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泰盛公司对外承担的费用实际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原告泰盛公司在其他案件中确定承担的诉讼费用、律师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如原告垫付款项从垫付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赔偿金,原告主动调整为自款项垫付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垫付款3869070.74元给原告江西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自款项垫付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为止按年利率15.4%计付利息。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100000元给原告江西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0743元,诉前保全费用18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万勇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赖泽灵
书 记 员 钟子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