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龙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27民初374号
原告:江西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龙南市龙南镇金水大道民主街。
法定代表人:谢艳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海清,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常新,单位员工。
被告:**,男,1981年8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定南县。
原告江西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盛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海清、曹常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因原告开具工程款税务发票而产生的税费计人民币1882653.72元,并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1日原告泰盛公司与江西昊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泰盛公司承建昊光公司位于信丰县楼工程。2017年7月4日,泰盛公司与被告**订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作为信丰县楼工程的实际施工管理负责人,向原告上交工程总价0.4%管理费后,自负盈亏;合同还一并约定,工程所涉及的增值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等一切税金由**自行缴纳,出具给建设单位的税票,以泰盛公司的名义开出,税金由**承担。根据2020年12月17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赣民终84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要求泰盛公司向昊光公司交付足额工程款税务发票,同时根据**与原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应承担开具税务发票应缴纳的税费。按照上述判决要求,原告于2021年1月4日以原告公司名义,向昊光公司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产生的税费计1882653.72元,该款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1日,原告泰盛公司与江西昊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光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泰盛公司承建昊光公司位于信丰县楼工程。2017年7月4日,泰盛公司与被告**订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泰盛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转包给**施工;工程款一律进泰盛公司账户,按泰盛公司与昊光公司订立合同中的工程总价款结算;昊光公司支付工程款到泰盛公司账户后,按比例扣除**应交纳的管理费和押证费后,三天内将余款支付给**;工程所涉及的增值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等一切税金由**自行缴纳,出具给建设单位的税票,以泰盛公司的名义开出,税金由**承担。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完工后就工程款事项与泰盛公司、昊光公司发生争议并进入诉讼程序,2020年12月17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赣民终845号判决书,要求泰盛公司向**支付工程款500万元及利息;昊光公司在欠付泰盛公司500万元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应承担收取工程款应缴纳的税费(即开具税务发票)。工程款总额为5124.0548万元,泰盛已开具4100万元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给昊光公司。2021年2月2日,泰盛公司开具1024.0548万元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给昊光公司,为此缴纳税费1882653.7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内部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承担收取工程款应缴纳的税费(即开具税务发票),原告向昊光公司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产生的税费计1882653.72元,按照《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该款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泰盛公司主张开具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的税费1882653.72元应由被告**承担,有龙南市税务局龙南镇分局开具的证明、发票签收单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如原告垫付款项从垫付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赔偿金,原告主动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882653.72元给原告江西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自2021年1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付利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87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万勇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赖泽灵
书 记 员 钟子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