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昊光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民终8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龙南县龙南镇金水大道农民街(腾龙路****)。
法定代表人:谢艳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群,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昊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信丰县工业园中端南路西段北侧(电子器件产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毕小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斌,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定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云霞,江西南芳(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龙,江西南芳(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盛公司)、江西昊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7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群、王涛,昊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毕小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对泰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法院(2020)赣07民初5号民事判决书中署名合议庭成员为罗宁、傅忠、赖国东,但实际参与庭审的合议庭成员为罗宁、王阿婷、傅忠,署名合议庭成员与实际审判人员不一致,一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根据泰盛公司与**订立的《江西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管理合同》(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为实际施工管理负责人,按合同约定确保上交税费、自负盈亏,泰盛公司按工程总价的比例收取管理费,泰盛公司仅提供资质和资金账户,并不参与工程的施工与管理。同时,在泰盛公司与昊光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即以泰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与昊光公司订立《江西昊光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西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并向泰盛公司出具《承诺书》,表示其以泰盛公司的名义与昊光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见,泰盛公司与**是挂靠关系,即**借用泰盛公司的资质从事本案工程施工,一审法院认定泰盛公司与**是转包关系错误。**主张案涉工程造价为5724.1846万元,泰盛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624.0548元,泰盛公司尚欠工程款1100.3205万元。根据**提供的证据表明,该工程审核造价为5225.3937万元、需重新审核工程造价96.709808万元、签证金额212.8182万元,合计5534.921708万元,扣除已付款,泰盛公司尚欠907.866908万元。根据昊光公司、泰盛公司支付工程款明细及对应的银行回单,昊光公司实际向泰盛公司支付了5113.2万元工程款,泰盛公司收到该款项后,代**支付工程材料款1256.1039万元、代**支付农民工工资525.5万元、扣缴税金及管理费282.96685万元,剩余3048.62925万元全部支付给了**。2019年4月30日和2019年5月6日的“会议纪要”,泰盛公司与昊光公司达成了一致意见,即双方确定昊光公司尚欠工程尾款700万元。**亦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认可,现**主张泰盛公司欠其1100.3205万元工程款,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泰盛公司对**主张的欠付工程款余额1100.3205万元不持异议,与事实不符。根据本案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在审判人员问泰盛公司对**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金额1100.3205万元是否有异议时,泰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回答:“对该金额无异议,我公司只是挂靠公司,要昊光公司将工程款支付到我公司后,我公司再支付材料款及民工工资”。该回答包含二层含义,即泰盛公司与**是挂靠关系,昊光公司是支付工程款的主体,泰盛公司对**并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非是对泰盛公司欠付工程款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判决泰盛公司支付工程款1100.3205万元错误。泰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上述表示,并不构成自认,法院应以实际查明的事实为依据进行判决。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会议纪要”,各方当事人已确认未付工程款的金额为700万元,泰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的自认,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以泰盛公司对**主张的金额没有异议为由,判决泰盛公司支付工程款1100.3205万元,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泰盛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款一律进泰盛公司账户,泰盛公司按约定比例扣除管理费和押证费后,三天内返还给**。施工过程中,泰盛公司已经按约定将昊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并不存在欠付其工程款的事实,反而是**拖欠泰盛公司为其垫付的税金200.679433万元。
昊光公司辩称,泰盛公司与**之间系工程转包关系,由于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不具备,昊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不具备。案涉工程系昊光公司经邀请招标发包给泰盛公司总承包,虽然泰盛公司与**通过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方式,最终将工程交由**实际施工,但泰盛公司与**之间形成的关系并非挂靠关系,而是工程转包关系。案涉工程的发包过程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均是由昊光公司与泰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艳明进行的,**并没有参与,故案涉工程的发包不属于他人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情形。昊光公司与泰盛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在2017年6月21日签订,而泰盛公司与**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是在2017年7月4日签订,从二份合同签订的时间顺序可以看出,泰盛公司在承包案涉工程后,并没有自己组织施工,而是将工程部分转包给了**施工。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函件往来、工程款支付等,均是在泰盛公司与昊光公司之间进行的,昊光公司并不存在与**直接发生法律关系的情形。故泰盛公司与**之间就案涉工程形成的法律关系,认定为转包关系符合客观实际。一审法院在认定昊光公司仅与泰盛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基础上,突破双方之间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的约定,在工程款支付条件尚不具备,且工程款金额尚不确定的情形下,判决昊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并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承担责任,于法无据。
昊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案涉工程至今未完成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尚不确定,**主张工程款的条件尚不成就。案涉工程于2017年6月21日发包给泰盛公司总承包,2018年11月26日案涉工程经预验收后,发现数十个项目尚未施工,且存在多处施工质量问题,至今案涉工程未完成竣工验收。一审法院虽认定案涉工程经由泰盛公司转包给**实际施工,但却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案涉工程于2018年11月完工,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未查清相关事实的情况下,仅在认定**实际施工人地位的基础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发包人昊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责任错误。泰盛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是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当事人依据无效合同主张工程款的前提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案涉工程因总承包人泰盛公司工期、施工质量等违约而提前退场,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虽昊光公司及泰盛公司共同对已完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造价咨询,但该咨询并不代表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依然支持**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与法律相悖。**要求昊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昊光公司拖欠泰盛公司工程款,泰盛公司虽对昊光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但昊光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并不具备支付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相关规定,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承担付款责任存在限制条件,即应当以发包人拖欠转包人已届清偿期的工程款为前提。本案中,案涉工程并未竣工验收,泰盛公司也未与昊光公司进行正常的竣工结算,而是就案涉工程未完工、工程质保责任、竣工验收、工程款结算等问题,与昊光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签署“会议纪要”,即达成了“一刀切”协议,该纪要载明:各方一致同意,一次性了断昊光公司与泰盛公司的工程款问题,昊光公司向泰盛公司支付700万元工程款;昊光公司付款的前提为:泰盛公司向昊光公司提供了5183.4916万元的发票,并无条件配合昊光公司项目顺利通过验收及不给昊光公司造成新的损失。本案证据表明,案涉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泰盛公司亦未配合昊光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根据“会议纪要”的内容,昊光公司支付700万元工程款的条件尚不成就,泰盛公司对昊光公司并不享有到期债权,昊光公司要求泰盛公司配合办理竣工验收理由,可以对抗实际施工人**要求昊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在认定2019年4月30日“会议纪要”有效的基础上,仅对昊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金额进行了确认,却忽略该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一审法院判决昊光公司在500万元范围内向**承担责任,将造成昊光公司可能超额提前支付工程款,使泰盛公司与**因工程转包而获得不法利益。泰盛公司在履行其与昊光公司总承包合同时,存在诸多违约情形,昊光公司目前正在依法提起诉讼,向泰盛公司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在抵消“会议纪要”确定的工程款后,泰盛公司还应当赔偿昊光公司的损失。一审中,泰盛公司对**诉讼标的金额不持异议,存在相互串通,企图通过本案诉讼,提前超额获得尚不具备支付条件的工程款,侵害昊光公司的权益。
泰盛公司辩称,**和泰盛公司是挂靠关系,泰盛公司没有向**支付工程款的法定义务。泰盛公司收到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了**。昊光公司对“会议纪要”没有异议,“一刀切”协议是对本案工程剩余工程款金额的最终确认,该协议约定剩余工程款由昊光公司支付,昊光公司扣除多少违约金与泰盛公司无关。
**针对泰盛公司和昊光公司的上诉辩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泰盛公司和昊光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昊光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以及泰盛公司已于2018年11月在竣工验收备案表中盖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已将案涉工程移交给了昊光公司,昊光公司也进行了装修并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案涉工程可认定为已经竣工验收,昊光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合同相对性原则,泰盛公司应向**支付尚欠工程款。案涉工程总价款为5727.375308万元,昊光公司实际支付给泰盛公司的工程款为4624.0548万元,泰盛公司实际支付给**的工程款亦为4624.0548万元,而非5313.2万元。昊光公司委托信丰志刚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审核,该公司作出的《审核报告》中,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5225.3937万元,但需要重新审核的工程款为96.709808万元,昊光公司毕小妮与**签字认可的签证单工程款为212.8182万元,昊光公司人员陈相泳签证单工程款192.4536万元,案涉工程总工程款应为5727.375308万元。由于**将689.1452万元工程款返还昊光公司法定代表人毕小妮及股东孙宇文,昊光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4624.0548万元。昊光公司及泰盛公司均认可**代表泰盛公司将该689.1452万元退还昊光公司的事实,故昊光公司支付给泰盛公司工程款为4624.0548万元,而非5313.2万元。泰盛公司在一审中对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1103.3205万元不持异议,且案涉工程昊光公司实际支付给泰盛公司工程款仅为4624.0548万元,故泰盛公司实际支付给**的工程款为4624.0548万元。泰盛公司和昊光公司认为**认可“会议纪要”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从“会议纪要”的法律效力及昊光公司实际欠付工程款与“一刀切”金额的巨大差额看,**对该“会议纪要”的内容均不认可。该纪要不具有法律效力。**及泰盛公司均是在信丰县相关部门的施压下参加该会议,形成了该“会议纪要”,**及泰盛公司只是作为参加者在“会议纪要”中签字,对纪要的内容并不认可,也未在记录内容后面签字确认。从2019年5月6日“会议纪要”中泰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艳明在最后签字,不认可“会议纪要”的内容表明,**及泰盛公司对“会议纪要”的内容不予认可的事实,如双方同意“会议纪要”的内容,就应该签订独立的合同。从“会议纪要”中“一刀切”金额与实际尚欠工程款相差巨大看,**及泰盛公司对“一刀切协议”也不认可。昊光公司尚欠1100.3205万元工程款,而“一刀切”的金额仅为500万元,差额巨大,**及泰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泰盛公司和昊光公司支付工程款1100.3205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6月21日泰盛公司与昊光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泰盛公司承建昊光公司位于信丰县楼工程。泰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谢艳明和昊光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毕小妮在合同上签章。2017年7月4日泰盛公司与**订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泰盛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转包给**施工;工程款一律进泰盛公司账户,按泰盛公司与昊光公司订立合同中的工程总价款结算;昊光公司支付工程款到泰盛公司账户后,按比例扣除**应交纳的管理费和押证费后,三天内将余款支付给**;**通过非正常渠道要求昊光公司将工程款汇入其指定账户的,视为**违约,将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及其他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于2018年11月完工。2019年1月23日信丰志刚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受昊光公司委托,对案涉工程总造价进行审核,其出具的《审核报告》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为5225.3937万元。泰盛公司在该报告工程总造价处盖章,泰盛公司与昊光公司对该工程总造价不持异议。2019年4月30日(晚)泰盛公司与昊光公司召开案涉工程协调会议,并制作了“会议纪要”,载明:一、经与会各方一致同意,一次性了断昊光公司与泰盛公司的工程款问题;二、昊光公司向泰盛公司支付700万元,并承诺不再追究泰盛公司未完工程与已完工程的质保问题;三、泰盛公司自收到昊光公司资金700万元之时起,无条件自主解决好有关或无关昊光项目的材料款、农民工工资及其他相关债务,至此,如昊光公司与泰盛公司无其他新增约定,双方将再无任何瓜葛或纠纷;四、昊光公司支付700万元款项的前提为:1.泰盛公司向昊光公司提供5183.4916万元的发票,2.泰盛公司无条件配合昊光公司项目顺利通过验收,3.泰盛公司及相关人员未给昊光公司造成新的损失;五、在泰盛公司完成上述第四项约定后,昊光公司应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700万元款项。泰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艳明及**参加会议,并在“会议纪要”上签名。2019年5月6日泰盛公司与昊光公司再次召开案涉工程协调会议,并制作了“会议纪要”,载明:鉴于昊光公司毕小妮认为“一刀切”700万元应扣除之前上交泰盛公司的税款110万元,实际应再支付590万元;泰盛公司谢艳明认为昊光公司应再支付泰盛公司700万元,之前所交的税款110万元已在工程款中扣除,不能在“一刀切”的700万元中再扣减;经与会各方协商一致同意:维持原“一刀切”原则,昊光公司在支付泰盛公司工程款700万元的同时,泰盛公司应出具专用票据5400万元(含4月30日协调会上确定的5183.4916万元发票在内);昊光公司和泰盛公司分别将700万元款项、建筑专用票据(面额5400万元)交至服务单位李风英处(原则上先款项到账,再出具建筑专用票据),再由李风英分别转至对方;泰盛公司还应同时出具承诺书,承诺此款项无条件用于昊光项目农民工工资及相关材料款的支付。泰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艳明及**参加会议,并在该纪要上签名,谢艳明在签名时注明:同意到账交税。2019年6月28日泰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艳明出具《承诺书》,载明:泰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艳明郑重承诺:昊光公司厂房、宿舍楼工程项目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为了帮助泰盛公司建造师证书解锁一事,昊光公司同意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人员解锁申报表》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情况申报表》中盖章,此盖章行为只限定用于建设局解锁之用,不代表昊光公司厂房和宿舍楼工程完成竣工验收,此次盖章的两份申报表,不得用于其他任何事宜和不起任何法律作用,如用于其他事宜,泰盛公司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9年7月9日泰盛公司出具《确认书》,载明:泰盛公司同意在昊光公司承建的厂房、宿舍楼项目工程全部尾款700万元内,支付200万元转账到信丰县劳动监察局,用于支付该项目农民工工资;其他包工包料及机械班组材料费、机械费及工人工资,由泰盛公司待后一步处理。一审中,泰盛公司对**主张的其欠付工程款余额1100.3205万元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昊光公司的合同相对人为泰盛公司,泰盛公司与昊光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工程完工后,昊光公司是与泰盛公司进行的工程款结算,工程款亦是直接支付给了泰盛公司,2019年4月30日、5月6日的“会议纪要”载明,是泰盛公司与昊光公司在协商案涉工程的相关问题,2019年6月28日的《承诺书》系泰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艳明出具,2019年7月9日的《确认书》为泰盛公司出具,而**在本案诉状中,亦自认案涉工程是由泰盛公司承建,泰盛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其实际施工。**只与泰盛公司具有合同关系,即**的合同相对人为泰盛公司,**承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泰盛公司支付,泰盛公司与**为工程转包关系,故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昊光公司,转包人为泰盛公司,实际施工人为**。根据2019年4月30日及2019年5月6日泰盛公司与昊光公司在案涉工程协调会上达成的一致意见,可以确认昊光公司所欠泰盛公司的工程余款为700万元。该款项中的200万元昊光公司于2019年7月9日转账到信丰县劳动监察局,用于支付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故昊光公司仍欠泰盛公司工程余款500万元,其应在欠付泰盛公司500万元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泰盛公司对**主张的其欠付工程款余额1100.3205万元不持异议,故泰盛公司应向**支付该1100.3205万元工程款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计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与泰盛公司订立的《内部承包合同》中,对应付款时间约定不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实际交付的时间或其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时间,故案涉工程余款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据此判决:一、泰盛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余款1100.3205万元及其利息(自2020年1月13日起,以1100.320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随本清);二、昊光公司在欠付泰盛公司500万元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990.29元,由泰盛公司负担53462元,泰盛公司、昊光公司共同负担44528.29元。
二审中,泰盛公司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泰盛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泰盛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二、2017年6月21日泰盛公司与昊光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7月4日泰盛公司与**订立的《内部承包合同》、2017年6月27日昊光公司与泰盛公司订立的《补充协议》、**出具的两份《承诺书》(一份没有落款时间,一份2019年6月26日出具);证明**借用泰盛公司名义与昊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与泰盛公司是挂靠关系。证据三、昊光公司向泰盛公司支付工程款和泰盛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的明细、银行回单及**出具的12张《收条》;证明昊光公司支付给泰盛公司工程款为5313.2万元,泰盛公司收到该款项后,代**支付材料款1256.1039万元、代付民工工资525.5万元、扣缴税金及管理费282.96685万元,剩余3048.62925万元全额支付给了**,泰盛公司不欠付**工程款。证据四、《江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项目工程纳税申请表》、2019年10月22日**向泰盛公司出具的《借条》、2019年10月24日**向泰盛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证明泰盛公司将昊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全额支付给了**,且**还欠泰盛公司垫付的税金200.679433万元。证据五、2019年4月30日、5月6日在信丰县招商服务中心组织,昊光公司、泰盛公司、**参与下,对案涉工程召开协调会议的三份“会议纪要”;证明泰盛公司与昊光公司、**就工程款尾款达成了“一刀切”解决方案,即由昊光公司支付泰盛公司工程款700万元,一次性了断工程款问题。证据六、2019年泰盛公司向昊光公司出具的《确认书》;证明泰盛公司在“一刀切”协议后,同意昊光公司在700万元工程尾款中支付200万元给信丰县劳动监察局,用于支付民工工资。证据七、本案一审《开庭笔录》;证明该笔录上审判组织成员的签字与实际参与审判人员不一致,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昊光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内部承包合同》及**出具的两份《承诺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该合同也应无效,该证据并不能达到泰盛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昊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足够覆盖泰盛公司实际完工的工程量。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税票并不能证明是**应当缴纳的税金,泰盛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人,应当依法纳税。对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七是一审的庭审笔录,庭审合议庭成员与判决书署名审判人员一致,至于他人在该笔录上签字,应是一个失误。**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该款项、合法性无异议。证据二中有部分合同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是无效合同。证据三中**涉实际收到工程款为4624.0548万元,且昊光公司在起诉泰盛公司另案中承认其实际支付的款项是4000多万元,而非5300多万元。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会议纪要”中**是签名,仅表示**参加了会议,但对会议决定的内容并不认可,也没有签字确认,应当由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来明确。证据六与**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七同意昊光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昊光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二是泰盛公司与**就案涉工程达成的相关合同及**就案涉工程作出的承诺,该证据与案涉工程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三是昊光公司、泰盛公司及**之间的就案涉工程款的走向,及**收到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四是泰盛公司代实际施工人**开具完税发票的依据,为此**向泰盛公司借款支付完税发票中的税金,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五是昊光公司、泰盛公司、**参加的协调会议的“会议纪要”,该纪要中对案涉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对该纪要内容并没有提出反对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昊光公司、**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七是本案一审法院的《开庭笔录》,该笔录中审判人员处王阿婷的签名,与合议庭组成人员不一致,经核实,王阿婷在该笔录上的签名,系书记员交付审判人员签字时的失误造成的,一审法院所告知当事人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与开庭审理人员及判决书中所列的合议庭组织成员一致,审判组织的组成并不存在不合法的情况,该证据不能达到泰盛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查明,**对案涉工程的施工并未全部施工完毕,在**尚有部分工程未完成的情况下,双方终止了**对案涉工程的施工。**在收到部分工程款后,应昊光公司的要求,将689.1452万元返还给了昊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毕小妮及公司股东孙宇文,昊光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为4624.0548万元(5313.2万元-689.145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5225.3937万元,**对此所没有提出上诉,但该造价仅为《审核报告》中工程造价的前五项之和,一审法院对该报告中第六项工程价款未进行计算。2018年12月18日昊光公司法定代表人毕小妮与**签订《需要重新审核的工程款清单》和《已签证认可的工程清单》,所确认的金额分别为109.8444万元和212.8182万元。《审核报告》对《需要重新审核的工程款清单》中的款项确认为96.709808万元(第六项),对《已签证认可的工程清单》中的款项未进行计算。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在本案中与泰盛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其是否可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本案中,泰盛公司与昊光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交给**实际施工。施工期间,昊光公司向泰盛公司支付工程款,工程结算亦是在泰盛公司与昊光公司之间进行,且泰盛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按泰盛公司与昊光公司之间的合同造价计算。上述事实表明,案涉工程是由泰盛公司承包后,通过《内部承包合同》转包给**实际施工的,泰盛公司与**在案涉工程中系转包关系,泰盛公司主张其与**系挂靠关系,其不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昊光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泰盛公司是承包人及转包人、**是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中,**基于其与泰盛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及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而取得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由于**个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泰盛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应当无效。**对案涉工程虽未施工完毕,且所完成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但昊光公司对**已施工工程进行了造价审核,并在造价审核后召开的项目协调会议,在所制作的“会议纪要”中,承诺不再追究泰盛公司在案涉工程未完工程与已完工程的质量问题。该承诺表明,昊光公司对**所施工的工程质量已认定为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要求结算案涉工程价款的主张,应予支持。昊光公司以案涉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为由,认为**主张工程款的条件尚不成就,**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支持**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金额的问题。本案中,**终止施工后,昊光公司委托审核机构对**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根据审核机构出具的《审核报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为5322.103508万元,该造价中包含了合同内工程造价5225.3937万元及《需要重新审核的工程款清单》中的96.709808万元,但对由昊光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共同签字确认的《已签证认可的工程清单》中的212.8182万元款项未予计算。由于昊光公司对该清单的真实性并不否认,故该清单所确认的款项,应作为**施工的工程款计算。**主张泰盛公司人员陈相泳签字确认的签证单中的192.4536万元款项应计算为工程款。经查,该部分签证单是对护壁工程及施工场内道路工程的签证,由于护壁工程属桩基工程范围,而双方约定桩基工程按包干价进行结算,故该护壁工程造价应包含在桩基工程包干价范围内,不应另行计算。另场内道路工程,属建设工程临时设施范畴,该工程施工费用包含在临时设施费中,而本案中的该临时设施费,已包含在工程总包干价范围内,不应重复计算。另从该部分签证单的形式上看,该签证单上均未加盖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的印章,与双方已确认案涉工程其他签证单均加盖三方印章的习惯做法相悖,在昊光公司对该签证单真实性有异议的情况下,对该签证单的工程价款无法确认。故根据现有证据表明,**已施工的工程造价应为5534.921708万元(5225.3937万元+96.709808万元+212.818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5225.3937万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2019年4月30日下午昊光公司和泰盛公司(**作为泰盛公司人员参加)就案涉工程尾款的确认召开协调会,并形成了“会议纪要”。根据该“会议纪要”内容及**认可实际收到的款项可知,双方对**施工的工程造价在除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工程款5225.3937万元的基础上,还存在应增加和应扣除的款项,经计算,案涉工程应增加的款项为309.528008万元,总工程款造价应为5534.921708万元(5225.3937万元+309.528008万元);应扣除的款项为4885.5948万元(含**已收到的工程款)。两项相抵,昊光公司尚欠649.326908万元(5534.921708万元-4885.5948万元)。当天晚上,昊光公司与泰盛公司继续召开会议,再次形成了“会议纪要”,双方同意以“一刀切”的形式了断双方关于案涉工程尾款问题,约定在泰盛公司提供工程款税务发票、配合昊光公司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并不再造成新损失的前提下,昊光公司向泰盛公司支付工程款700万元。根据上述事实可知,昊光公司与泰盛公司确认昊光公司尚欠工程尾款700万元,系双方当事人在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计算后,对工程造价作出的最终结算,且该结算金额与事实基本相符,故上述2019年4月30日(晚)的“会议纪要”,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该“会议纪要”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该“会议纪要”对其没有约束力。根据**与泰盛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施工的工程款按泰盛公司与昊光公司之间结算确定,上述“会议纪要”系泰盛公司与昊光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的最终结算,且在该两次“会议纪要”形成的过程中,**均参与其中且未提出相反的意见,故**所主张工程款的金额,应受到“会议纪要”内容的约束,应在此范围内主张权利。昊光公司在该“会议纪要”形成后,代**支付了200万元民工工资,昊光公司实际欠付工程款为500万元,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昊光公司应在500万元范围内对泰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昊光公司在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泰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一审中,虽对**主张的工程尾款1100.3205万元表示不持异议,但其该自认的内容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以该自认认定泰盛公司对**承担1100.3205万元的支付责任,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不符,本院予以纠正,泰盛公司将昊光公司支付给其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根据“会议纪要”的约定,其向**支付的工程款应为500万元。根据**与泰盛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应承担收取工程款应缴纳的税费(即开具税务发票)。据此,泰盛公司可在其应付的工程款中,对开具税务发票所产生的税费进行扣除,并在扣除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昊光公司支付上述工程尾款的前提,是泰盛公司向其交付工程款税务发票和配合(盖章)完成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因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是由昊光公司组织实施,昊光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完成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如在泰盛公司配合(盖章)的情况下,案涉工程超过30日仍未验收完毕,昊光公司应在泰盛公司交付足额工程款税务发票后,无条件支付上述工程尾款。
综上所述,泰盛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昊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7民初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7民初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西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500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撤销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7民初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7990.29元,由江西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995.15元,**负担48995.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9848.94元,由江西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368.62元,**负担46368.62元,江西昊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711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卫斌
审判员  刘伟伟
审判员  肖童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兵
书记员张英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