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龙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27民初2087号
原告:福建省晋江市宏达建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1564767262,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磁灶镇大埔村西工业园6号。
法定代表人:吴金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重阳,男,1986年4月6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晋江市,现住赣州市信丰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住所地:赣州市龙南县金水大道农民街(腾龙路1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6834547051。
法定代表人:谢艳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春,男,1977年1月3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系该公司项目部经理,特别授权。
原告福建省晋江市宏达建陶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晋江市宏达建陶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重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晋江市宏达建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瓷砖款5507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按2%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利随本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是专门销售瓷砖业务,2018年元月期间被告泰盛公司工地采购员陈志勇找到原告公司在信丰负责销售瓷砖的负责人张重阳,要求原告公司为被告泰盛公司承包的被告"昊光公司"(位于信丰县北侧昊光科技项目)房装修提供瓷砖,双方于2018年元月15日在被告公司所在地签订了一份《购销协议》,协议约定了付款方式。自签订办议后,从2018年3月2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每次被告方需要瓷砖,就会电话或微信联系原告,原告方按照被告方的要求把瓷砖送到被告厂房(详见瓷砖销售清单),每次送货给被告,都有被告方的工地采购员签字确认,共计货款309870元,后来退货4800元(退的瓷砖款),总共合计30507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双方进行了对账结算,被告公司工地的负责人钟露发签字确认。被告叫原告去税务部门开具发票结账,当原告把发票开好后(详见发票复印件),被告陆续只支付货款25万元(含定金3万元),剩余款项55070元,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付。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协议》,原告依照协议交付了瓷砖给被告,被告应该依协议约定支付货款。因此,原告只好起诉至龙南市人民法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诉求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元月15日,被告江西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福建省晋江市宏达建陶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协议》,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外墙砖,价值共计309870元,后来退货480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25万元给原告,尚欠货款55070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江西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原告福建省晋江市宏达建陶有限公司处购买外墙砖,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5070元,有《购销协议》、送货单及对账单等证据材料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按2%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过高,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货款55070元给原告福建省晋江市宏达建陶有限公司,并自2020年8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西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万勇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五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