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03民初397号
原告: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石,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涌,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探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曾招文,总经理。
原告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长箭公司)与被告江西探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探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长箭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石、汪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探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长箭公司诉称,l、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某元并自2013年4月18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支付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被告江西探索集团有限公司将承揽的山东国网技术学院项目国电培训中心拓展场地绿化工程分包给原告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开工,2013年4月18日竣工。至2016年2月1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某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山东长箭建设有限公司就山东国网技术学院的工程承包款还款计划》。被告承诺于2016年2月1日起分三次付清工程款某元,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探索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5日,被告江西探索公司向原告山东长箭公司发出企业对账函一份,载明根据该公司核对账簿记录,该公司与山东长箭公司就山东国网技术学院项目的应付合同金额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元,第一次付款(2015年2月11日)5万元,第二次付款(2015年2月16日)10万元,扣除应承担的有关费用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元后,应付未付款合计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元。2016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就山东国网技术学院的工程承包款还款计划,内容为:“公司承诺在2016年6月30日前付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整),2016年9月30日前付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剩下的某某某某某元(大写:陆万伍仟元整)在2016年12月31日付清。”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所出具的企业对账函和还款计划,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某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利息。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工程的竣工交付时间,故相应的工程款利息应当从被告出具企业对账函的2015年6月5日起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探索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某元。
二、被告江西探索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某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0元,减半收取计264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均由被告江西探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光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况磊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