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探索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探索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日新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济中立终字第7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探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曾招文,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日新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江西探索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日新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市民初字第1874-2号民事裁定,驳回江西探索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江西探索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裁定,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西探索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案由是建筑合同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尚存在问题,本案应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由其住所地的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对该条中“不动产”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现原告依据该《工程施工合同》请求被告江西探索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所提管辖异议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江西探索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江西探索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中只有被上诉人一方盖章,而无上诉人的印章,该合同并非双方签订。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在没有明确原被告双方法律关系的前提下,适用不动产纠纷确定案件管辖,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民事诉讼管辖原则,将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山东日新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查明,一审审理期间,山东日新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①山东日新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与江西探索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国网技术学院拓展项目塑胶及人造草坪铺设,工程地点在国网技术学院院内,分包工程范围为塑胶、人造草坪施工。该合同山东日新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加盖单位印鉴,江西探索集团有限公司未加盖单位印鉴。
②江西探索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5日出具的《企业对账函》,载明就山东国网技术学院项目的往来账款,应付13mm混合型平面塑胶款304000元,20mm人造草坪款282880元,合计586880元。
二审审理期间,山东日新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①江西探索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制作的工程预(决)算书(复印件),载明建设单位为山东国网技术学院,工程名称为国电培训中心拓展场地塑胶、绿化工程,其中第8项13mm混合型平面塑胶304000元,第9项20mm人造草坪282880元。
依据山东日新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调查证据申请,本院到山东国网技术学院对山东日新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提交的江西探索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制作的工程预(决)算书证据进行调查、复核,并通知双方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上诉人江西探索集团有限公司未按规定时间到庭参加质证。
本院认为,虽然山东日新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与江西探索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中,江西探索集团有限公司未加盖单位印鉴。但江西探索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对账函》载明的13mm混合型平面塑胶、20mm人造草坪的工程项目、工程款数量与江西探索集团有限公司制作的工程预(决)算书中载明的13mm混合型平面塑胶、20mm人造草坪的工程项目、工程款数量相吻合,从而印证13mm混合型平面塑胶、20mm人造草坪施工工程由山东日新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施工,故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现山东日新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依据《工程施工合同》、《企业对账函》,请求被告江西探索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对案件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江西探索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卫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