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陶乐嘉实业有限公司

江西陶乐嘉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泥巴公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103民初4509号
原告:江西陶乐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迎宾大道5号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960667871。
法定代表人:陶英姿,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佳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熊慧兰,南昌市西湖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1072101532。
被告:江西泥巴公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广场南路205号恒茂国际华城16栋B座5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6MA366RQ77Q。
法定代表人:谭安阳,该公司经理。
原告江西陶乐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乐嘉公司”)与被告江西泥巴公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泥巴公社公司”)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现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陶乐嘉公司委托代理人***、熊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泥巴公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乐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1273.95元及利息(以101273.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5月20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质保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嘉宝莉漆柜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乳胶漆、腻子粉等家装材料,并对商品价格、付款时间、订货流程、送货流程、售后问题等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10000元质保金并陆续向被告承包的各家装工地供货。2018年5月27日,原、被告之间对账,确认截止到2018年5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1273.95元。自原告2017年8月18日第一次向被告供货至今,已经过了9个月,满足合同约定的“六个月后”退还质保金条件,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嘉宝莉漆柜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10月18日签订合同一份;
证据三、原、被告结账明细表一份、银行收款回单7份,证明被告支付了货款114429.55元,至今尚欠101273.95元;
证据四、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的保证金一万元。
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8日,原告陶乐嘉公司(乙方)与被告泥巴公社公司(甲方)签订《嘉宝莉漆柜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约定,每月1号和16号对账,对账后顺延10日付款给乙方。甲方以电子邮件下订单给乙方,乙方在接到订单3日内送货到甲方指定地址。乙方需交壹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后),乙方凭质保收据退还质保金,但甲方有权扣除因乙方未及时提供服务的相应价款。乙方向甲方所销售到产品,质保期为1年。合同有效期至2018年8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0月31日向被告交纳质保金1万元并按约供货。2018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截止2018年5月20日,原告应收货款金额为215703.50元,被告支付货款为114429.55元,尚欠101273.95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货款并退还质保金,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1273.95元及利息(以101273.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5月20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质保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陶乐嘉公司与被告泥巴公社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陶乐嘉公司已向被告泥巴公社公司提供价值215703.50元货物,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但截止至2018年5月20日,被告尚欠货款101273.9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陶乐嘉公司起诉被告泥巴公社公司支付货款101273.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嘉宝莉漆柜合同》及《结款明细表》中对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未作明确约定,考虑到被告逾期付款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主要是资金占用损失,因此,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因双方在《结款明细表》中未明确欠款的还款期限,因此,原告主张的欠款101273.95元应从其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质保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嘉宝莉漆柜合同》明确约定了质保金的退还条件,即质保期届满后(六个月后)或确定不合作之日起六个月后,现原告要求退还质保金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泥巴公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陶乐嘉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01273.95元及利息(以101273.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7月2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陶乐嘉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3645元,由被告江西泥巴公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审判长胡婷
人民陪审员熊江玲
人民陪审员黄英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