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102民初10025号之一
原告:***,男,1956年11月12日生,汉族,现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志强,系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子威,系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夏春兰,女,1976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江西特安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为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洪都中大道158号,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云飞路118号朝阳江上院小区6栋2单元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0558195X8。
法定代表人:夏春兰,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春林,系江西滕王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夏春兰、江西特安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
原告诉称: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夏春兰在前些年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间归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借款到期后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2017年12月17日,被告夏春兰、江西特案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就本案借款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双方借款本金为6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同时还约定,如果被告逾期支付利息的,应就拖欠利息部分按每月2.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本金65万元为基础,从2019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9年8月30日利息为97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夏春兰、江西特安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均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两被告均认为2017年12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约定管辖,故应适用法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一、本案被告夏春兰所在地为南昌市西湖区,被告江西特安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亦为南昌市西湖区;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此应当由接收借款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借款货币接收方所在地为西湖区,依据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本案亦应当由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12月17日,原告***(甲方)、被告夏春兰、江西特安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中未约定管辖法院。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举证的2019年9月18日南昌市东湖区大院街道办事处体苑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中载明:“***居住在南昌市东湖区福州路28号奥林匹克大厦711室,系大院街道体苑社区居民”。经本院查明,原告***实际上已将该711室对外出租,其不在该处居住,《居住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现无法判断原告经常居住地在何处。现查明,两被告住所地均在南昌市西湖区辖区,被告夏春兰、江西特安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被告夏春兰、江西特安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玉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毛国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