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8民终19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县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腾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塔下集镇大观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3664758914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腾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威建设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泰和县人民法院(2018)赣0826民初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腾威建设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仅凭腾威建设公司的答辩确认***与腾威建设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错误。***由泰和县南溪乡上****小国推荐与***等7人为***等打工,是按每天200元的工资结算。事实是***、**打电话给罗小国,让他请几个人来装模板,按每平方米27元结算,每天工作不少于8小时,罗小国就叫了***等人来。完工后,工资都是***、**等三人发放。2.即使按一审认定的承揽关系,腾威建设公司将箱涵模板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也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3.腾威建设公司将箱涵模板工程发包给***、**、***三人合伙承包,实际上是**、***、***三人借腾威建设公司之名中标,一审未查清是否系**、***、***三人承包的事实。
***辩称,其只是帮别人代管,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医疗费已经垫付了,按法院判决,该补就补,该退就退;***是木工,从事的也是安装模板的木工活,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
腾威建设公司辩称,***承揽的实际上是安装模板的工作,不需要资质,一审认定的是事实,而且关于安全问题都包括在结算金额中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赔偿***各项损失62694元(扣除了已垫付款项);2.腾威建设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腾威建设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泰和县南车水库工程系腾威建设公司中标项目。***是腾威建设公司在工地的管理人员。***与腾威建设公司口头约定,***承包该工程中的箱涵模板,价钱为27元/平方米。2017年2月28日,***在泰和县南车水库工地上摔伤,***受伤后在泰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9天,腾威建设公司支付医疗费35000元。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摔伤达到伤残十级,继续治疗费2000元,伤后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
一审法院认为,腾威建设公司将其中标的泰和县南车水库工程中的箱涵模板工程分包给***,***与腾威建设公司构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亦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系承揽人,腾威建设公司系定作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腾威建设公司作为定作人不承担责任,***系腾威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亦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主张由腾威建设公司、***承担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1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申请证人出庭,拟证明其与腾威建设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本院认为,证人证言非二审中的新证据,且***在一审两次开庭中已明确认可其经人介绍到事发工地承揽箱涵模板工程,故不予准许。腾威建设公司、***提交了借条和手机转账短信各一份,拟证明***系承揽箱涵模板,并借支了工资。***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手机转账短信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参与务工人员中没有手机短信上的***。本院认为,***对借条无异议,予以采信;手机转账短信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案涉箱涵模板工程施工最高处距离基准面高度超过3.5米。2017年2月21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上罗家水道木工模板5000元正”。****述,其系在泰和县南车水库箱涵一侧站在里面脚手架上安装模板时不慎从钢管上滑下摔伤,里面脚手架系***等搭建的。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与腾威建设公司之间是否为承揽关系?2.腾威建设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与腾威建设公司之间是否为承揽关系的问题。当事人应当如实*述案件事实,并对自己在庭审中的*述和庭审笔录上的签名负责。鉴于***在一审两次开庭中都明确承认了其系经人介绍承包泰和县南车水库的箱涵模板工程,且所称承包价格与腾威建设公司所称基本一致,故对***二审又提出其与腾威建设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按每天200元结算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因***与腾威建设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非劳务关系,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健康权纠纷。
关于腾威建设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高处作业分级》(GB/T3608-2008)中的规定,凡是坠落高度基准面**以上(含**)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都为高处作业。涉案箱涵模板安装最高处高度远超过**,属于高处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作业方应当具备一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在作业过程中应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包括佩戴安全帽、挂牢安全带、设置临边防护等。腾威建设公司将高处作业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事发原因、经过及结果,确定腾威建设公司承担30%的责任。***的各项损失核定为:医疗费35000元、26484元(13242元/年×20年×10%)、护理费8580元(143元/天×60天)、误工费13647.6元(113.73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92681.6元。腾威建设公司应支付***赔偿款27804.48元(92681.6元×30%),因腾威建设公司已付35000元,无需再支付***赔偿款,故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一审虽适用法律有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32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晨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娟